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長宏
白聖偉
李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丁○○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至3 所示部分無罪。
五、被告乙○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某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將本案門號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店長」之成年人。嗣「陳店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使用本案門號去電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內。
二、丁○○、乙○分別於109 年4 、5 月間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rown 陳」、「小陳」之成年人所屬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報紙刊登徵才廣告,其等依刊登之聯絡方式與本案集團成員聯繫後,丁○○知悉其工作內容為至指定地點取得金融卡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前來取款之人;乙○之工作內容則為收回車手領得之贓款,並將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約定其等每日報酬均為1,300 元。其雖知悉其工作內容僅係代為收取包裹、提領或收取款項等,極為單純,竟能因此每日獲得1,300 元之報酬,且其等領取或收取之款項均係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可知「Crown 陳」、「小陳」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倘依照指示領取包裹、提領款項、收取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導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Crown 陳」、「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及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丁○○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先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此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 ⑵所示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 ⑵所示之匯款時間、款項、受款帳戶)。待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暱稱「Crown 陳」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至指定地點,向交付包裹者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⒈⑵所示帳戶提款卡並得悉密碼後,旋於如附表二編號⒈⑵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⒈⑵所示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⒈⑵所示款項,且從中抽取1,300 元自留作為報酬後,再依指示將剩餘款項交付與暱稱「小雲」之人。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編號⒉⑴、⒊⑴所示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⒉⑴、⒊⑴所示之匯款時間、款項、受款帳戶)。待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便指示丙○○於附表二編號⒉⑴、⒊⑴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附表二編號⒉⑴、⒊⑴所示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⒉⑴、⒊⑴所示款項(其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暱稱「小陳」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至指定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贓款,乙○取得款項後,扣除自己當日報酬1,300 元後,復依「小陳」指示再將剩餘款項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㈢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去向。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戊○○、陳O 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因被告乙○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外,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本案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陳O 華、告訴人陳O 智姓名予以部分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陳O 華、告訴人陳O 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丁○○、甲○○、乙○分別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98 、25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甲○○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3 、444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見附表二編號1 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是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告甲○○案發時已為成年,陳稱目前從事便利商店理貨員,之前是經營小吃店(見本院卷第253 頁),具有相當智識與工作經驗,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門號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人頭門號或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之事理,難諉為不知。且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不認識暱稱「陳店長」之人,「陳店長」在臉書上張貼收購門號,1 個門號1,500 元之文章,我正好缺錢,便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給暱稱「陳店長」之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6949 號卷,下稱【36949 號卷】,第17至18頁),可知被告甲○○在未與該「陳店長」之人謀面過,毫無何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下,雖已可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任意使用,極有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與被害人聯繫之工具,竟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在未確認交付本案門號合理用途前,即率爾將之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滿足個人賺取金錢之私慾,致使本案門號終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聯繫工具使用,是以被告甲○○有幫助不法,利用其申辦之預付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益徵足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由報紙徵才廣告應徵本案工作,負責依「Crown 陳」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金融卡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前來取款之人,其並於附表二編號⒈⑵所示時、地持提款卡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Crown 陳」向我表示此工作是賭博遊戲機,所提領的款項是客戶的錢,並非詐騙集團的錢,我是遭人利用才去從事此份工作,我並不知悉所擔任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我無前科且已經60歲,不可能去做詐騙工作等語。經查:
⒈被告丁○○有於附表二編號⒈⑵所示提領時、地持附表二編號⒈⑵所示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因此獲得1,300 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36949 號卷第152 頁反面;本院卷第109 至110 、196 頁),並有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⒈⑵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36949 號卷第14至15頁)。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詐騙,繼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⒈⑵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⒈⑵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⒈⑵所示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證述在卷(見36949 號卷第80頁),復有附表二編號⒈⑵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二編號⒈⑵「證據出處」欄所載),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⒉被告丁○○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⑴按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所附設自動櫃員機處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持不詳之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⑵被告丁○○自陳其為高中肄業,現年60歲,有做過臨時工,領現金的工作,如工地、發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446 頁),參諸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應訊表現,堪認被告丁○○有相當工作經驗,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閱歷豐富,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而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時候是應徵送貨員的工作,我沒有面試也沒有與公司之人見面,我也不認識「Crown 陳」,我都是用LINE跟暱稱「Crown 陳」聯絡,「Crown 陳」叫我至指定地點跟某個人拿包裹,包裹裡面裝有提款卡,「Crown 陳」並表示此為賭博遊戲機的錢,不能擺在機台上,請我持提款卡去領客戶的錢,領完錢再到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綽號「小雲」或「華林」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然一般工作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LINE聯繫、毫無任何會晤、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詎被告丁○○對於其雇主、面試者之身分、營業據點等均無認識,單憑通訊軟體聯絡,即獲得經手數萬元款項之職務,且僅須提領款項、轉交上手,即可獲取日薪1,300 元、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則被告丁○○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實無未生懷疑之理。且由上開被告丁○○依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之過程以觀,足見「Crown 陳」於過程中均不欲親自或指派集團內其他人員與被告丁○○會面,而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取交提款卡及款項,而被告丁○○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顯見被告丁○○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並非屬合法來源,且對自己所應徵工作係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乙情應已有所預見,對於此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一事,應可得預見,卻因獲利之誘使,貿然立於提款車手之地位角色,依「Crown 陳」指示自如附表二編號⒈⑵所示帳戶內提領款項,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顯見被告丁○○為圖賺取金錢,容認自己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其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本案確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⑴依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多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⑵查被告丁○○於警詢供稱:我看報紙應徵工作,之後有一名綽號「小琳」之外籍女子與我聯繫,並向我表示LINE暱稱「Crown 陳」會跟我聯繫,後來「Crown 陳」便指示我至特定地點拿取包裹,並指示我先變更包裹內提款卡之密碼,再等候提款之指示,待提領款項完畢後,「Crown 陳」會再指示我至特定地點,將提領之款項交給綽號「小雲」或「華琳」之人,附表二編號⒈⑵之款項是交給綽號「小雲」之人等語(見36949 號卷第9 至11、13頁及其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是看報紙應徵送貨員,之後LINE暱稱「Crown陳」之人與我聯繫,並告知我至指定地點項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包裹,我再持包裹內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之款項是交給綽號「小雲」及「華琳」之人;附表二編號⒈⑵之款項提領確實為我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196 頁),堪認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者,至少有詐欺告訴人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Crown 陳」、交付包裹者、收水之「小雲」及被告丁○○,已超過3 人,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直接對該告訴人戊○○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代他人領取款項,有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Crown 陳」之指示前往分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詐欺告訴人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Crown 陳」、交付包裹者及收水之「小雲」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丁○○並未與本案全部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仍無礙於被告丁○○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Crown 陳」、交付包裹者及收水之「小雲」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⑶至被告丁○○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與詐欺告訴人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Crown 陳」、交付包裹者及收水之「小雲」間,均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丁○○之行為亦構成洗錢罪按「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 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遣人去電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告訴人並施以詐術,致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款至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內,該集團再遣「車手」即被告丁○○將之領出輾轉交付集團其他成員,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被告丁○○所參與之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交付不詳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審酌被告丁○○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智識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其於警詢供稱不知「Crown 陳」、「小雲」的年籍資料等語(見36949 號卷第9 至10頁反面),其對無端持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嗣將款項輾轉由集團成員「小雲」取走之行為事涉詐欺不法,且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等節,當屬明瞭,主觀上自具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準此,被告丁○○所為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⒌被告丁○○辯解不可採信之處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論駁如前,不再贅述。至被告丁○○雖辯以其無前科,已60歲,不可能再為詐欺犯行云云。然查,犯罪行為人之動機、目的非僅一端,每各有其時空背景、環境因素,未必均是具有反社會性格或犯罪習慣使然,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因為信用有瑕疵,不可能去做有勞健保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顯係囿於資力限制,為獲得工作機會,心存僥倖,縱然預見大量取得之金融提款卡可能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仍受僱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轉交款項,因而參與犯罪,實有其時空、經濟因素,與個人素行無關,是被告以其前無犯罪紀錄,不可能60歲才從事犯罪行為云云,執為抗辯,並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丁○○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乙○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6 、4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 智、被害人陳O 華於警詢大致相符(見36949 號卷第92至93、101 至102 頁),復有附表二編號⒉⑴、⒊⑴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二編號⒉⑴、⒊⑴「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應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乙○辯稱:其於5 月7 日向丙○○拿取之金額至多為6 至8 萬元,並未達19萬餘元云云。然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9 年5 月7 日受上游指示至捷運忠孝新生站拿取包裹,包裹內有6 張金融卡,當日下午我持提款卡提領20萬元,扣除我的報酬後,我便將剩餘款項交給一名女子,接著我便被警察抓了,該名女子微胖,大約40至50歲左右,(經警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3 之女子乙○即為109 年5 月7 日向我收水之人等語(見36949 號卷第32頁及其反面、3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 年5 月7 日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陳○智匯款款項共11萬元;陳○華之匯款款項共9 萬元,扣除我自身報酬9,600 元後,剩餘款項是交給一名身型微胖之女子,該名女子即為今日在庭之被告乙○,我當日16時許交給被告乙○,17時就遭警方逮捕,故我對於當日收水之被告乙○較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25 至428 頁),經核證人丙○○關於109 年5 月7 日取款、交付款項之數額及面交人別,及自當日隨即遭逮捕之經過,前後所述情節俱屬相符,且證人丙○○就其前開所為涉犯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其於另案審理程序中自白在案,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判決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實無再誣指被告乙○而甘冒虛偽證述風險之必要,應認證人丙○○之證述堪以採信。由其證詞可知,證人丙○○於109 年5 月7 日分別自附表二編號⒉⑴、⒊⑴所示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共計20萬元,扣除其自身之報酬9,600 元,賸餘款項19萬400元均交付與被告乙○,是被告乙○當日收水之金額為19萬400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
⑴本件依被告乙○、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述情節及其餘卷內證據,被告乙○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向被害人施行詐術、向被告乙○收取贓款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 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附表二編號2 、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行使詐術,使其等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⒉⑴、⒊⑴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另案被告丙○○提款,繼而交付收水即被告乙○後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乙○於109 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工作,知悉詐欺集團為3 人以上、彼此分工,則被告乙○之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⑵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乙○於109 年4 月加入「小陳」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5 月起開始收取款項之犯罪事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案公訴,而於109 年12月24日繫屬本院,有該署同日函件上蓋用之本院收狀章戳顯示之日期可憑(本院卷第7 頁),而被告乙○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由上可知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本案中被告乙○「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⒊被告乙○所為成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認定⑴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乙○外,尚包括聯繫收水之「小陳」、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以及向被告乙○收取贓款之年籍不詳之人,此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在卷等語(見36949號卷第20至22頁),足見其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是被告乙○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因被告乙○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其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而得,自屬特定犯罪所得。又被告乙○自車手處收取款項,復將該等款項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此據被告乙○供稱:我受「小陳」指示至特定地點向特定人收錢,我再將錢交給綽號「小雲」或「小雨」之人,我不認識「小陳」、「小雲」或「小雨」,也無其等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語(見36949 號卷第20至21頁反面;本院卷第110 頁),可知被告乙○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審酌被告乙○屆齡61歲,應認被告乙○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智識程度,其對無端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款,嗣將款項輾轉由集團不詳成員取走等行徑,均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之,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等節,當屬明瞭,主觀上自具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明。是被告乙○之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甲○○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甲○○提供本案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作為與告訴人戊○○聯絡之用,並對其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被告甲○○自屬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之幫助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未就附表二編號⒈⑵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⒈⑴部分具有接續犯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更正之,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⒉被告丁○○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⒈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乙○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⒉⑴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⒊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被告乙○所為犯行論以參與組織犯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攻擊、防禦,自無礙於檢察官、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共犯之說明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Crown 陳」、交付包裹者及收水之「小雲」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 ⑵所示犯行;被告乙○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陳」、「小雲」間就附表二編號⒉⑴、⒊⑴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確有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罪數
⒈接續犯之說明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雖於如附表二編號⒈⑵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戊○○款項,然均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之認定
⑴被告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乙○就所涉附表二編號⒉⑴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就附表二編號⒊⑴所示犯行,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二編號⒉⑴至⒊⑴所示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其加入該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騙集團組織,擔任收取贓款進而轉交上游之分工,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被被告乙○對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爰就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提供其所有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非法使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所為自屬不當;被告丁○○、乙○不從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包裹等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然審酌被告甲○○、乙○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丁○○已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徵得該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兼衡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理貨員、月薪約3 萬元,未婚且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446 頁);被告丁○○則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一天所得約600 元至800 元,未婚,無須扶養其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446 頁);被告乙○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一天薪水為1,000 元,離婚,無須扶養其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46 頁),以及其等於本案提領及上繳款項之金額、犯罪所得之金額、角色分工(被告3 人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規劃者)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丁○○量處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刑,並就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乙○收取贓款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09年5 月7 日,且而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實施,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被告乙○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⒈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之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破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屬立法範疇,雖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然於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數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則於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首次參與詐欺犯行,雖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科之上述詐欺犯行,然其具體所為,均係聽從上游之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指示,進行收取贓款之行為,是其屬詐欺集團之下層成員,並非核心決策角色,參與情節非重,另佐以其自承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9 年5 月,參與期間僅3、4 天,持續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非重,又被告乙○自述目前從事打臨工等情(見本院卷第446 頁),應認其有工作之意願,尚難認有遊蕩、懶惰成習之情形;再者,被告乙○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應可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其展現之危險性及未來發展之可期待性仍待觀察,尚未達於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綜上以觀,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應足以收懲儆、教化之效,未達應於刑之執行前,即予以介入預防矯治之程度,而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便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⒈被告甲○○部分:查本件被告甲○○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甲○○係以1,500 元之價格出售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獲得現金1,500 元之報酬等語,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3 頁),應認此金額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丁○○部分: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其雖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⒈⑵所示詐得款項,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詐欺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詐得款項,而被告丁○○因本案犯行取得1,300 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44 頁),此為被告丁○○於109 年4 月24日提領款項之報酬而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被告丁○○已與告訴人戊○○以1 萬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然調解內容尚未履行完畢,依前開說明,其犯罪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⒉⑴、⒊⑴所示犯行領得之報酬為1,300 元,為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4 頁),此為被告乙○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丁○○所提領、被告乙○所收取贓款而交付上手之其餘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丁○○、乙○擔任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被告丁○○、乙○供陳情節,其業已於提領、收取款項後將之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丁○○、乙○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通常負責提領贓款、匯總款項,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持有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丁○○、乙○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對被告丁○○、乙○就所提領或收取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甲○○提供之預付卡,業經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甲○○已失其支配、處分權能,非屬被告甲○○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該預付卡因本案業遭查獲,應無可能再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用,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爰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出售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便利「陳店長」所屬之詐騙集團以本案門號致電予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人,並以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詳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載)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 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對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被告丁○○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 ⑴所示時間提領上開款項,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時間、地點對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待詐欺集團成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後,被告乙○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⒉⑵⑶、3⑵所示時間,向車手收取前揭款項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2 至3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 ⑴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⒉⑵⑶、3⑵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告訴人遭詐騙經過相關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戊○○、被害人陳○華、告訴人陳○智,其等復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⑴、⒉⑵⑶、3⑵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⑴、⒉⑵⑶、3⑵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 ⑴、⒉⑵⑶、3⑵所示之人頭帳戶,該遭詐騙款項於同日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均有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詳附表二所載),此部分事實,固堪可認定。然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且其匯款之金額為人提領之事實,但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2 至3 ;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 ⑴;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⒉⑵⑶、3⑵部分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否均參與其中,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被告甲○○所涉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查,依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詐騙方式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予被害人陳○華;以不詳門號傳送簡訊予告訴人陳○智,而分別對其等施以詐術,則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利用本案門號對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犯行有何參與之情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2 至3 部分為有罪之確信,是於無其他補強事證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甲○○之單一自白,即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從而,被告甲○○就「陳店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詐欺取財行為,既未提供助力,自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係被告甲○○同一次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丁○○所涉附表二編號⒈⑴部分查,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附表二編號⒈⑴1 所示款項為被告丁○○所提領,是該款項之提領為何人所為仍有待查明,再審酌本案全卷之證據資料,並未有事證足認被告丁○○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自未能僅以被告丁○○曾參與提領附表二編號⒈⑵款項之行為(即同一告訴人於不同時段之匯款),即遽認此部分犯行亦為被告丁○○所為,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其論罪科刑部分係被告就同一告訴人即戊○○遭詐騙款項之提領行為,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乙○所涉附表二編號⒉⑵⑶、3⑵部分經查,據證人李中成於警詢供稱:我於109 年5 月4 日開始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為我所提領等語(見36949 號卷第62頁);證人邵一雄則於警詢稱:109 年4 月間我透過報紙徵才廣告應徵工作,工作內容為收錢及交錢,每次收錢可獲得報酬1,000 元,109 年5 月6 日16時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4 段水源市場,我向陳中成收取贓款,我復將收得之款項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小姐等語(見36949 號卷第64頁反面至67頁),互核其等陳述大致相符,其等供述應堪採信。是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款項之收水層轉至詐欺集團上游之人為邵一雄,被告乙○顯與此部分犯行無涉,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參與附表二編號⒉⑵⑶、3⑵此部分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⒉⑵⑶、3⑵部分為有罪之確信,依上開說明,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乙○前開論罪部分,均係就同一被害人即陳○華、告訴人陳○智匯款之收水行為,而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
㈠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詐騙款項為被告丁○○所提領,其就上開部分亦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涉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詐騙款項為被告乙○所收取,其就上開部分亦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涉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檢察官就各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單以一罪之證據,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亦不得逕以一罪之供述已有補強證據,即認其他犯罪事實之供述,亦必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 至3 ;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 亦共同參與詐欺犯行,無非係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經過相關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戊○○、被害人陳○華、告訴人陳○智,其等復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被害人陳○華、告訴人陳○智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見附表二),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戊○○、被害人陳○華、告訴人陳○智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但被告丁○○附表二編號2 至3 ;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是否參與其中,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丁○○、乙○有此部分犯罪。
㈡被告丁○○所涉附表二編號2 至3 部分: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附表二編號⒉⑴所示匯入人頭帳戶之9 萬元款項;附表二編號⒊⑴所示詐騙款項11萬元為其所提領等情(見36949 號卷第32頁;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9105 號卷,下稱【19105 號卷】,第105 至106 頁;本院卷第425 至426 頁);證人李瑋傑於警詢則供稱:附表二編號⒊⑴所示告訴人陳○智匯款之12萬元,其中1 萬元為我於當日16時12分轉帳至我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我再於同日16時18分自王道銀行將該1 萬元款項提出等語(見36949 號卷第24頁反面),核與卷附上開時、地之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錄證人丙○○、李瑋傑提領行為之情節相互吻合(見19105 號卷第159 頁);至附表二編號⒊⑵所示提領贓款部分,乃係證人李中成所提領,復轉交收水之邵一雄等情,此據此據證人李中成、邵一雄分別於警詢證述一致在卷(見36949 號卷第62、64頁反面至67頁),已如前開認定,可知附表二編號⒉⑴、⒊⑴⑵所示詐騙款項之提領分別為證人丙○○、李瑋傑、李中成,顯與被告丁○○無涉,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附表二編號⒉⑵⑶所示款項為被告丁○○所提領,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未能逕認被告丁○○有參與此部分犯罪。
㈢被告乙○所涉附表二編號1部分: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參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是於無其他補強事證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乙○之單一自白,即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從而,被告乙○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行為,既未參與其中,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 至3 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 │ 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3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所示犯行。 │ ├──┼───────────────┼───────┤ │ 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4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所示犯行。 │ └──┴───────────────┴───────┘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暨該款項提領情節】 ┌──┬────┬────────────┬───────┬──────┬──────┬───┬──────┬─────┬─────┬─────┬─────────┐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告訴人匯款金│告訴人匯入之│車手 │車手提領時間│車手提領金│車手提領地│車手交付收│ 證據出處 │ │ │被害人 │ │ │額(新臺幣)│帳戶 │ │ │額(新臺幣│點 │水時間、地│ │ │ │ │ │ │ │ │ │ │) │ │點 │ │ ├──┼────┼────────────┼───────┼──────┼──────┼───┼──────┼─────┼─────┼─────┼─────────┤ │1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2│⑴109 年4 月23│12萬元 │施博騰申辦合│不詳 │109 年4 月23│提領3 萬元│不詳 │ 不詳 │1.被告甲○○於警詢│ │(起│戊○○ │日13時33分許,以被告白聖│ 日13時許 │ │作金庫嘉義分│ │日某時許 │,共4 次,│ │ │ 、偵訊、本院訊問│ │訴書│ │偉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 │行帳戶006-02│ │ │總計12萬元│ │ │ 中供述及本院準備│ │附表│ │動電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鄭│ │ │0000000000號│ │ │ │ │ │ 程序、審理中自白│ │編號│ │婉莉,並對訛稱:為其姪子│ │ │ │ │ │ │ │ │ (36949 號卷第17│ │1) │ │鄭乃嘉因急需用錢投資,請│ │ │ │ │ │ │ │ │ 頁、162 頁及其反│ │ │ │告訴人戊○○匯款至指定帳│ │ │ │ │ │ │ │ │ 面;本院卷第242 │ │ │ │戶等語,致告訴人戊○○陷│ │ │ │ │ │ │ │ │ 頁、253 頁) │ │ │ │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 │ │ │ │ │ │ │ │2.告訴人戊○○於警│ │ │ │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 │ │ │ │ │ │ │ │ 詢中證述(36949 │ │ │ │戶。 │ │ │ │ │ │ │ │ │ 號卷第80頁) │ │ │ │ │ │ │ │ │ │ │ │ │3.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 │ │ │ │ │ │ │ │ │ │ │ 畫面(36949 號卷│ │ │ │ │ │ │ │ │ │ │ │ │ 第12頁、14至15頁│ │ │ │ │ │ │ │ │ │ │ │ │ 、19頁、43頁) │ │ │ │ │ │ │ │ │ │ │ │ │4.告訴人戊○○之內│ │ │ │ │ │ │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 │ │ │ 案件紀錄表、臺南│ │ │ │ │ │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 │ │ │ │ │ │ │ │ │ │ │ 分局鹽水分駐所受│ │ │ │ │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 │ │ │ 聯單、受理各類案│ │ │ │ │ │ │ │ │ │ │ │ │ 件紀錄表、簡便格│ │ │ │ │ │ │ │ │ │ │ │ │ 式表及金融機構聯│ │ │ │ │ │ │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36│ │ │ │ │ │ │ │ │ │ │ │ │ 949 號卷第81頁反│ │ │ │ │ │ │ │ │ │ │ │ │ 面至83頁、90頁反│ │ │ │ │ │ │ │ │ │ │ │ │ 面) │ │ │ │ │ │ │ │ │ │ │ │ │5.告訴人戊○○之匯│ │ │ │ │ │ │ │ │ │ │ │ │ 出取款憑條(3694│ │ │ │ │ │ │ │ │ │ │ │ │ 9 號卷第84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告訴人戊○○與詐│ │ │ │ │ │ │ │ │ │ │ │ │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 │ │ │ │ │ │ │ │ │ │ │ │ 記錄(36949 號卷│ │ │ │ │ │ │ │ │ │ │ │ │ 第85至90頁) │ │ │ │ │ │ │ │ │ │ │ │ │7.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號之申登人資料及│ │ │ │ │ │ │ │ │ │ │ │ │ 於109 年4月21日0│ │ │ │ │ │ │ │ │ │ │ │ │ 時0分至4月23日23│ │ │ │ │ │ │ │ │ │ │ │ │ 時59分之雙向通聯│ │ │ │ │ │ │ │ │ │ │ │ │ 資料(36949 號卷│ │ │ │ │ │ │ │ │ │ │ │ │ 第126至132頁) │ │ │ │ │ │ │ │ │ │ │ │ │8.犯罪時序一覽表 │ │ │ │ │ │ │ │ │ │ │ │ │(36949 號卷第106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⑵109 年4 月24│16萬元 │高胤辰申辦之│丁○○│109年4月24日│6萬元 │新北市三重│丁○○於10│1.被告丁○○於警詢│ │ │ │ │ 日13時41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13時51分許 │ │區三民街21│9年4月24日│ 、偵訊及本院準備│ │(補│ │ │ │ │000-00000000│ ├──────┼─────┤3 號之三重│15時許受Li│ 程序、審理中供述│ │充理│ │ │ │ │178253號 │ │同日13時52分│6萬元 │中正郵局AT│ne暱稱「Cr│ (36949 號卷第9頁│ │由書│ │ │ │ │ │ │許 │ │M櫃員機 │own 陳」指│ 、13頁反面、152 │ │附表│ │ │ │ │ │ ├──────┼─────┤ │示至某特定│ 頁反面;本院卷第│ │編號│ │ │ │ │ │ │同日13時53分│3萬元 │ │地點,將左│ 109 至110頁、196│ │1 )│ │ │ │ │ │ │許 │ │ │揭提領之15│ 頁) │ │ │ │ │ │ │ │ │ │ │ │萬元,扣除│2.被告甲○○於警詢│ │ │ │ │ │ │ │ │ │ │ │自身報酬1,│ 、偵訊、本院訊問│ │ │ │ │ │ │ │ │ │ │ │300 元後,│ 中供述及本院準備│ │ │ │ │ │ │ │ │ │ │ │將剩餘款項│ 程序、審理中自白│ │ │ │ │ │ │ │ │ │ │ │交予綽號「│ (36949 號卷第17│ │ │ │ │ │ │ │ │ │ │ │小雲」之姓│ 頁、162 頁;本院│ │ │ │ │ │ │ │ │ │ │ │名年籍不詳│ 卷第242頁、253頁│ │ │ │ │ │ │ │ │ │ │ │之女子。 │ ) │ │ │ │ │ │ │ │ │ │ │ │ │3.告訴人戊○○於警│ │ │ │ │ │ │ │ │ │ │ │ │ 詢中證述(36949 │ │ │ │ │ │ │ │ │ │ │ │ │ 號卷第80頁) │ │ │ │ │ │ │ │ │ │ │ │ │4.證人高胤宸於警詢│ │ │ │ │ │ │ │ │ │ │ │ │ 中證述(36949 號│ │ │ │ │ │ │ │ │ │ │ │ │ 卷第50頁反面至51│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5.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 │ │ │ │ │ │ │ │ │ │ │ 畫面(36949 號卷│ │ │ │ │ │ │ │ │ │ │ │ │ 第12頁、14至15頁│ │ │ │ │ │ │ │ │ │ │ │ │ 、19頁、43頁) │ │ │ │ │ │ │ │ │ │ │ │ │6.告訴人戊○○之內│ │ │ │ │ │ │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 │ │ 新營分局鹽水分駐│ │ │ │ │ │ │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 │ │ │ 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簡│ │ │ │ │ │ │ │ │ │ │ │ │ 便格式表及金融機│ │ │ │ │ │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 │ │ │ (36949 號卷第81│ │ │ │ │ │ │ │ │ │ │ │ │ 頁反面至83頁、90│ │ │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7.告訴人戊○○之匯│ │ │ │ │ │ │ │ │ │ │ │ │ 出匯款憑條(3694│ │ │ │ │ │ │ │ │ │ │ │ │ 9 號卷第84頁及其│ │ │ │ │ │ │ │ │ │ │ │ │ 反面) │ │ │ │ │ │ │ │ │ │ │ │ │8.告訴人戊○○與詐│ │ │ │ │ │ │ │ │ │ │ │ │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 │ │ │ │ │ │ │ │ │ │ │ │ 記錄(36949 號卷│ │ │ │ │ │ │ │ │ │ │ │ │ 第85至90頁) │ │ │ │ │ │ │ │ │ │ │ │ │9.被告丁○○與「Cr│ │ │ │ │ │ │ │ │ │ │ │ │ own陳 」之通訊軟│ │ │ │ │ │ │ │ │ │ │ │ │ 體line訊息翻拍畫│ │ │ │ │ │ │ │ │ │ │ │ │ 面(36949號卷第1│ │ │ │ │ │ │ │ │ │ │ │ │ 07至115頁) │ │ │ │ │ │ │ │ │ │ │ │ │10. 高胤宸之郵政帳│ │ │ │ │ │ │ │ │ │ │ │ │ 戶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8253號開戶資料及│ │ │ │ │ │ │ │ │ │ │ │ │ 交易明細(36949 │ │ │ │ │ │ │ │ │ │ │ │ │ 號卷第117至11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號之申登人資料及│ │ │ │ │ │ │ │ │ │ │ │ │ 於109 年4月21日0│ │ │ │ │ │ │ │ │ │ │ │ │ 時0分至4月23日23│ │ │ │ │ │ │ │ │ │ │ │ │ 時59分之雙向通聯│ │ │ │ │ │ │ │ │ │ │ │ │ 資料(36949 號卷│ │ │ │ │ │ │ │ │ │ │ │ │ 第126至132頁) │ │ │ │ │ │ │ │ │ │ │ │ │12. 證人高胤宸之內│ │ │ │ │ │ │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 │ │ │ 案件紀錄表、臺南│ │ │ │ │ │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 │ │ │ │ │ │ │ │ │ │ │ 分局開元派出所受│ │ │ │ │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 │ │ │ │ │ 聯單、受理各類案│ │ │ │ │ │ │ │ │ │ │ │ │ 件紀錄表(36949 │ │ │ │ │ │ │ │ │ │ │ │ │ 號卷第28頁反面至│ │ │ │ │ │ │ │ │ │ │ │ │ 29頁) │ │ │ │ │ │ │ │ │ │ │ │ │13.證人高胤宸與詐 │ │ │ │ │ │ │ │ │ │ │ │ │ 欺集團成員間LINE│ │ │ │ │ │ │ │ │ │ │ │ │ 對話記錄(36949 │ │ │ │ │ │ │ │ │ │ │ │ │ 號卷第51頁反面至│ │ │ │ │ │ │ │ │ │ │ │ │ 53頁) │ │ │ │ │ │ │ │ │ │ │ │ │14. 犯罪時序一覽表│ │ │ │ │ │ │ │ │ │ │ │ │ (36949 號卷第10│ │ │ │ │ │ │ │ │ │ │ │ │ 6頁) │ ├──┼────┼────────────┼───────┼──────┼──────┼───┼──────┼─────┼─────┼─────┼─────────┤ │2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109 年5月1日│⑴109 年5 月7 │9萬元 │李瑋傑申辦國│丙○○│109 年5月7日│2萬元 │臺北市中山│丙○○於10│1.被告乙○於警詢、│ │(起│陳○華 │16時17分許,以門號098688│ 日12時04分 │ │泰世華商業銀│ │15時05分許 │ │區松江路11│9年5月7 日│ 偵訊中供述及本院│ │訴書│ │6926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 │ │行帳戶013-01│ ├──────┼─────┤1 號之玉山│16時許接受│ 準備程序、審理中│ │附表│ │陳○華,並對其訛稱:為其│ │ │0000000000號│ │同日15時06分│2萬元 │銀行城東分│Line暱稱「│ 自白(36949 號卷│ │編號│ │友人阿嫻,需款孔急等語,│ │ │ │ │許 │ │行ATM 櫃員│Crown 陳」│ 第20頁反面至21頁│ │2) │ │致被害人陳○華陷於錯誤,│ │ │ │ ├──────┼─────┤機 │指示在新北│ 、153頁;本院卷 │ │(補│ │而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詐欺集│ │ │ │ │同日15時07分│2萬元 │ │市中和區南│ 第110至111頁、19│ │充理│ │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 │ │ │許 │ │ │山路127 巷│ 6、444頁) │ │由書│ │ │ │ │ │ ├──────┼─────┤ │18弄42號之│2.證人即他案被告陳│ │附表│ │ │ │ │ │ │同日15時08分│2萬元 │ │統一超商,│ 璋賢於警詢、偵訊│ │編號│ │ │ │ │ │ │許 │ │ │將19萬400 │ 中供述及本院審理│ │3) │ │ │ │ │ │ ├──────┼─────┤ │元(丙○○│ 中證述(36949 號│ │ │ │ │ │ │ │ │同日15時08分│1萬元 │ │自行拿取9,│ 卷第32頁、35頁反│ │ │ │ │ │ │ │ │許 │ │ │600 元,作│ 面;109 偵字第19│ │ │ │ │ │ │ │ │ │ │ │為報酬)後│ 105號卷【下稱191│ │ │ │ │ │ │ │ │ │ │ │元交予扮演│ 05 號卷】第105至│ │ │ │ │ │ │ │ │ │ │ │收水角色之│ 106 頁;本院卷第│ │ │ │ │ │ │ │ │ │ │ │乙○。 │ 425至428頁) │ │ │ │ │ │ │ │ │ │ │ │ │3.告訴人陳○華於警│ │ │ │ │ │ │ │ │ │ │ │ │ 詢中證述(36949 │ │ │ │ │ │ │ │ │ │ │ │ │ 號卷第92至93頁)│ │ │ │ │ │ │ │ │ │ │ │ │4.證人李瑋傑於警詢│ │ │ │ │ │ │ │ │ │ │ │ │ 中證述(36949 號│ │ │ │ │ │ │ │ │ │ │ │ │ 卷第23至24頁、26│ │ │ │ │ │ │ │ │ │ │ │ │ 至27頁) │ │ │ │ │ │ │ │ │ │ │ │ │5.被害人陳○華之內│ │ │ │ │ │ │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 │ │ 大甲分局泰安派出│ │ │ │ │ │ │ │ │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 │ │ │ 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簡│ │ │ │ │ │ │ │ │ │ │ │ │ 便格式表及金融機│ │ │ │ │ │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 │ │ │ (36949 號卷第94│ │ │ │ │ │ │ │ │ │ │ │ │ 至95頁、98頁反 │ │ │ │ │ │ │ │ │ │ │ │ │ 面、99頁反面) │ │ │ │ │ │ │ │ │ │ │ │ │6.被害人陳○華之郵│ │ │ │ │ │ │ │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 │ │ (36949 號卷第96│ │ │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7.李玟監視器翻拍畫│ │ │ │ │ │ │ │ │ │ │ │ │ 面(36949 號卷第│ │ │ │ │ │ │ │ │ │ │ │ │ 116頁) │ │ │ │ │ │ │ │ │ │ │ │ │8.李瑋傑之國泰世華│ │ │ │ │ │ │ │ │ │ │ │ │ 銀行帳戶000-0000│ │ │ │ │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資│ │ │ │ │ │ │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36│ │ │ │ │ │ │ │ │ │ │ │ │ 949號卷第120頁、│ │ │ │ │ │ │ │ │ │ │ │ │ 123頁) │ │ │ │ │ │ │ │ │ │ │ │ │9.他案被告丙○○之│ │ │ │ │ │ │ │ │ │ │ │ │ 自願搜索同意書、│ │ │ │ │ │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 │ │ │ │ 品目錄表各1份、 │ │ │ │ │ │ │ │ │ │ │ │ │ 扣案提款卡照片2 │ │ │ │ │ │ │ │ │ │ │ │ │ 張(19105號卷第 │ │ │ │ │ │ │ │ │ │ │ │ │ 37 至43頁、48至 │ │ │ │ │ │ │ │ │ │ │ │ │ 至49 頁) │ │ │ │ │ │ │ │ │ │ │ │ │10. 他案被告丙○○│ │ │ │ │ │ │ │ │ │ │ │ │ 與「Crown陳」、 │ │ │ │ │ │ │ │ │ │ │ │ │ 「存銘Sir」LINE │ │ │ │ │ │ │ │ │ │ │ │ │ 訊息截圖27張(19│ │ │ │ │ │ │ │ │ │ │ │ │ 105 號卷第55至68│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11. 他案被告丙○○│ │ │ │ │ │ │ │ │ │ │ │ │ 提領款贓款監視器│ │ │ │ │ │ │ │ │ │ │ │ │ 翻拍照片5張(191│ │ │ │ │ │ │ │ │ │ │ │ │ 05號卷第159頁) │ │ │ │ │ │ │ │ │ │ │ │ │12. 證人李瑋傑之內│ │ │ │ │ │ │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 │ │ │ 案件紀錄表、臺南│ │ │ │ │ │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 │ │ │ │ │ │ │ │ │ │ │ 分局開元派出所受│ │ │ │ │ │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 │ │ (36949 號卷第28│ │ │ │ │ │ │ │ │ │ │ │ │ 頁反面至29頁) │ │ │ │ │ │ │ │ │ │ │ │ │13. 犯罪時序一覽表│ │ │ │ │ │ │ │ │ │ │ │ │(36949 號卷第106 │ │ │ │ │ │ │ │ │ │ │ │ │ 頁) │ ├──┤ │ ├───────┼──────┼──────┼───┼──────┼─────┼─────┼─────┼─────────┤ │(起│ │ │⑵109 年5 月5 │18萬元 │吳詩婷申辦玉│不詳 │109 年5 月5 │10萬元 │ 不詳 │不詳 │1.告訴人陳○華於警│ │訴書│ │ │ 日12時許 │ │山商業銀行帳│ │日13時 │ │ │ │ 詢中證述(36949 │ │附表│ │ │ │ │戶0000000000│ ├──────┼─────┤ │ │ 號卷第92至93頁)│ │編號│ │ │ │ │453號 │ │109 年5 月5 │3 萬元 │ │ │2.陳○華之國泰世華│ │2) │ │ │ │ │ │ │日13時6分 │ │ │ │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 │ │ │ │ │ │ ├──────┼─────┤ │ │ (36949 號卷第97│ │ │ │ │ │ │ │ │109 年5 月5 │3萬元 │ │ │ 頁) │ │ │ │ │ │ │ │ │日13時7分 │ │ │ │3.犯罪時序一覽表(│ │ │ │ │ │ │ │ ├──────┼─────┤ │ │ 36949 號卷第106 │ │ │ │ │ │ │ │ │109 年5 月5 │2萬元 │ │ │ 頁) │ │ │ │ │ │ │ │ │日13時8分 │ │ │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 │ │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集中│ │ │ │ │ │ │ │ │ │ │ │ │ 作業部110 年4 月│ │ │ │ │ │ │ │ │ │ │ │ │ 12日新光銀集作字│ │ │ │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 │ │ 暨所附帳戶041750│ │ │ │ │ │ │ │ │ │ │ │ │ 0000000 號交易明│ │ │ │ │ │ │ │ │ │ │ │ │ 細(見本院卷第38│ │ │ │ │ │ │ │ │ │ │ │ │ 1至385頁) │ │ │ │ │ │ │ │ │ │ │ │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 │ │ │ │ │ │ │ │ │ │ │ 部110 年4 月14日│ │ │ │ │ │ │ │ │ │ │ │ │ 玉山個集字第1100│ │ │ │ │ │ │ │ │ │ │ │ │ 000000號暨所附戶│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見│ │ │ │ │ │ │ │ │ │ │ │ │ 本院卷第387 至 │ │ │ │ │ │ │ │ │ │ │ │ │ 389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⑶109 年5 月5 │12萬元 │葉宗賢申辦新│ │109 年5 月 │2萬元 │ │ │ │ │ │ │ │ 15 時許 │ │光商業銀行東│ │5日15時21分 │ │ │ │ │ │ │ │ │ │ │南分行帳戶04│ ├──────┼─────┤ │ │ │ │ │ │ │ │ │00000000000 │ │109 年5 月5 │2萬元 │ │ │ │ │ │ │ │ │ │號 │ │日15時22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5 月5 │2萬元 │ │ │ │ │ │ │ │ │ │ │ │日15時23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5 月5 │2萬元 │ │ │ │ │ │ │ │ │ │ │ │日15時24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5 月5 │2萬元 │ │ │ │ │ │ │ │ │ │ │ │日15時24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5 月5 │2 萬元 │ │ │ │ │ │ │ │ │ │ │ │日15時25 分 │ │ │ │ │ │ │ │ │ │ │ │ │ │ │ │ │ │ ├──┼────┼────────────┼───────┼──────┼──────┼───┼──────┼─────┼─────┼─────┼─────────┤ │3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109 年5月6日│⑴109 年5 月7 │12萬元 │李瑋傑申辦中│丙○○│109 年5月7日│2萬元 │臺北市中正│丙○○於10│1.被告乙○於警詢、│ │(起│陳○智 │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日12時01分 │ │國信託商業銀│ │14時許 │ │區濟南路二│9年5月7 日│ 偵訊中供述及本院│ │訴書│ │陳○智訛稱:為其友人阿勇│ │ │行帳戶822-22│ │ │ │段39號之永│16時許接受│ 準備程序、審理中│ │附表│ │,需款孔急等與等語,致告│ │ │0000000000號│ │ │ │豐銀行濟南│Line暱稱「│ 自白(36949 號卷│ │編號│ │訴人陳○智陷於錯誤,於左│ │ │ │ │ │ │路分行ATM │Crown 陳」│ 第20頁反面至21頁│ │3) │ │揭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 │ │ │ │ │ │櫃員機 │指示在新北│ 、153頁;本院卷 │ │(補│ │所指定之左揭帳戶。 │ │ │ │ ├──────┼─────┼─────┤市中和區南│ 第110至111頁、19│ │充書│ │ │ │ │ │ │同日14時05分│2萬元 │臺北市中正│山路127 巷│ 6、444頁) │ │理由│ │ │ │ │ │ │許 │ │區忠孝東路│18弄42號之│2.證人即他案被告陳│ │附表│ │ │ │ │ │ ├──────┼─────┤二段94號之│統一超商,│ 璋賢於警詢、偵訊│ │編號│ │ │ │ │ │ │同日14時17分│2萬元 │第一銀行忠│將19萬400 │ 中供述及本院審理│ │2) │ │ │ │ │ │ │許 │ │孝東路分行│元(丙○○│ 中證述(36949 號│ │ │ │ │ │ │ │ │ │ │ATM櫃員機 │自行拿取9,│ 卷第32頁、35頁反│ │ │ │ │ │ │ │ ├──────┼─────┼─────┤600 元,作│ 面;109 偵字第19│ │ │ │ │ │ │ │ │同日14時39分│2萬元 │臺北市中山│為報酬)後│ 105號卷【下稱191│ │ │ │ │ │ │ │ │許 │ │區松江路59│元交予扮演│ 05 號卷】第105至│ │ │ │ │ │ │ │ ├──────┼─────┤號之遠東銀│收水角色之│ 106 頁;本院卷第│ │ │ │ │ │ │ │ │同日14時40分│2萬元 │行臺北松江│乙○。 │ 425至428頁) │ │ │ │ │ │ │ │ │許 │ │分行ATM 櫃│ │3.告訴人陳○智於警│ │ │ │ │ │ │ │ ├──────┼─────┤員機 │ │ 詢中證述(36949 │ │ │ │ │ │ │ │ │同日14時40分│1萬元 │ │ │ 號卷第101至102頁│ │ │ │ │ │ │ │ │許 │ │ │ │ ) │ │ │ │ │ │ │ ├───┼──────┼─────┼─────┼─────┤4.證人李瑋傑於警詢│ │ │ │ │ │ │ │李瑋傑│同日16時12分│1萬元 │臺南市北區│不詳 │ 中證述(36949 號│ │ │ │ │ │ │ │ │許 │ │西門路三段│ │ 卷第23至24頁、26│ │ │ │ │ │ │ │ │(補充理由書│ │81號之統一│ │ 至27頁) │ │ │ │ │ │ │ │ │誤載16時18分│ │超商立人門│ │5.告訴人陳○智之內│ │ │ │ │ │ │ │ │) │ │市ATM 櫃員│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 │機 │ │ 案件紀錄表(3694│ │ │ │ │ │ │ │ │ │ │ │ │ 9 號卷第103 頁)│ │ │ │ │ │ │ │ │ │ │ │ │6.告訴人陳○智之匯│ │ │ │ │ │ │ │ │ │ │ │ │ 款憑證(3649號卷│ │ │ │ │ │ │ │ │ │ │ │ │ 第104頁) │ │ │ │ │ │ │ │ │ │ │ │ │7.李玟監視器翻拍畫│ │ │ │ │ │ │ │ │ │ │ │ │ 面(3649號卷第11│ │ │ │ │ │ │ │ │ │ │ │ │ 6頁) │ │ │ │ │ │ │ │ │ │ │ │ │8.李瑋傑之中國信託│ │ │ │ │ │ │ │ │ │ │ │ │ 銀行帳戶000-0000│ │ │ │ │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資│ │ │ │ │ │ │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36│ │ │ │ │ │ │ │ │ │ │ │ │ 949號卷第121至12│ │ │ │ │ │ │ │ │ │ │ │ │ 2頁) │ │ │ │ │ │ │ │ │ │ │ │ │9.他案被告丙○○之│ │ │ │ │ │ │ │ │ │ │ │ │ 自願搜索同意書、│ │ │ │ │ │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 │ │ │ │ 品目錄表各1份、 │ │ │ │ │ │ │ │ │ │ │ │ │ 扣案提款卡照片2 │ │ │ │ │ │ │ │ │ │ │ │ │ 張(19105號卷第 │ │ │ │ │ │ │ │ │ │ │ │ │ 37 至43頁、48至 │ │ │ │ │ │ │ │ │ │ │ │ │ 至49 頁) │ │ │ │ │ │ │ │ │ │ │ │ │10. 他案被告丙○○│ │ │ │ │ │ │ │ │ │ │ │ │ 與「Crown陳」、 │ │ │ │ │ │ │ │ │ │ │ │ │ 「存銘Sir」LINE │ │ │ │ │ │ │ │ │ │ │ │ │ 訊息截圖27張(19│ │ │ │ │ │ │ │ │ │ │ │ │ 105 號卷第55至68│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11. 他案被告丙○○│ │ │ │ │ │ │ │ │ │ │ │ │ 提領款贓款監視器│ │ │ │ │ │ │ │ │ │ │ │ │ 翻拍照片5張(191│ │ │ │ │ │ │ │ │ │ │ │ │ 05號卷第159頁) │ │ │ │ │ │ │ │ │ │ │ │ │12. 證人李瑋傑之內│ │ │ │ │ │ │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 │ │ │ 案件紀錄表、臺南│ │ │ │ │ │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 │ │ │ │ │ │ │ │ │ │ │ 分局開元派出所受│ │ │ │ │ │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 │ │ (36949 號卷第28│ │ │ │ │ │ │ │ │ │ │ │ │ 頁反面至29頁) │ │ │ │ │ │ │ │ │ │ │ │ │13. 李瑋傑之王道銀│ │ │ │ │ │ │ │ │ │ │ │ │ 行帳戶000-00000 │ │ │ │ │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資│ │ │ │ │ │ │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36│ │ │ │ │ │ │ │ │ │ │ │ │ 949號卷第124至12│ │ │ │ │ │ │ │ │ │ │ │ │ 5頁) │ │ │ │ │ │ │ │ │ │ │ │ │14. 犯罪時序一覽表│ │ │ │ │ │ │ │ │ │ │ │ │(36949 號卷第106 │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 │ │⑵109 年5 月6 │10萬元 │翁志祥申辦中│李中成│109 年5 月6 │2萬元 │臺北市大安│李中成於10│1.告訴人陳○智於警│ │(起│ │ │ 日13時56分 │ │華郵政帳戶70│ │日14時35分 │ │區羅斯福路│9 年5 月6 │ 詢中證述(36949 │ │訴書│ │ │ 許 │ │0-0000000000│ ├──────┼─────┤3 段125 號│日受詐欺集│ 號卷第101至102頁│ │附表│ │ │ │ │3112號 │ │109 年5 月6 │1萬元 │土地銀行古│團成員指示│ ) │ │編號│ │ │ │ │ │ │日14時36分 │ │亭分行之自│指示至某特│2.犯罪時序一覽表(│ │3) │ │ │ │ │ │ │ │ │動櫃員機 │定地點,提│ 36949 號卷第106 │ │ │ │ │ │ │ │ ├──────┼─────┼─────┤領左列款項│ 頁) │ │ │ │ │ │ │ │ │109 年5 月6 │2萬元 │臺北市大安│後,再將該│3.中華郵政帳戶700-│ │ │ │ │ │ │ │ │日14時52分 │ │區羅斯福路│等款交予邵│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3 段271 、│一雄。 │ 帳戶申辦資料及交│ │ │ │ │ │ │ │ │109 年5 月6 │2萬元 │271-1 號板│ │ 易明細(36949號 │ │ │ │ │ │ │ │ │日14時53分 │ │信商業銀行│ │ 卷第119 頁及其反│ │ │ │ │ │ │ │ │ │ │古亭分行自│ │ 面) │ │ │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 │ │ │ │109 年5 月6 │2萬元 │臺北市中正│ │ │ │ │ │ │ │ │ │ │日15時 │ │區羅斯福路│ │ │ │ │ │ │ │ │ │ ├──────┼─────┤3 段216 號│ │ │ │ │ │ │ │ │ │ │109 年5 月6 │1萬元 │華南商業銀│ │ │ │ │ │ │ │ │ │ │日15時1分 │ │行公館分行│ │ │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