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龔晋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晋陞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 年2 月2 日竊取排氣管2 支而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 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349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於108 年11月11日犯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9 年5 月26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109 年6 月30日確定(下稱甲案);另於緩刑前即109 年2 月2 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 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3496號判決處罰金2,000 元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確認無訛。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固無疑義。然乙案犯罪時間係在甲案宣判前,非於甲案判決後所為,顯非於甲案竊盜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仍明知故犯,而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且受刑人於乙案中始終坦承犯行,於為警查獲時並主動將所竊取之排氣管2 支返還被害人,足見受刑人非無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見109 年度偵字第12962 號卷第6 、14頁);況受刑人於甲案受緩刑宣告後,即未有再犯相同犯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自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前犯罪受罰金之宣告,即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