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秋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嗣於109 年4 月19日22時許」更正為「嗣於109年4月30日7 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2 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㈢、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因此,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可推認被告係於上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公佈,並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將原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修正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已於107年7月2日完成戒癮治療療程(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惟仍於其療程結束後3年內即109年4月30日11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援、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遵緩起訴條件完成戒癮治療,惜仍未能擺托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療程結束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認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344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4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月,自民國106年7月28日起至108年1月27日止,嗣緩起
訴期間屆至未經撤銷。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30日11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9
日22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
住所進行搜索,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AF9007號)、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
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簿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
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於
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
條第2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
其施行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合先
敘明。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
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
決;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又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4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8年1
月2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既已接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參諸上開
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
疑,是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罪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後之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