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仁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仁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按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惟其易科罰金標準各有不同時,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699號、107年度壢簡字第236號、107年度桃簡字第185號、107年度壢簡字第54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簡字第83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9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6號、106年度簡字第5714號、106年度簡字第713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106年度簡字第8338號、106年度簡字第789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2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36號、107年度簡字第2159號、107年度審訴字第626號、107年度簡字第3511號、107年度簡字第3794號、107年度簡字第4063號、107年度簡字第443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50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107年度簡字第5247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144罪,分別為①竊盜罪(共83罪)、②竊盜未遂罪(1罪)、③詐欺取財罪(共9罪)、④詐欺取財未遂罪(共9罪)、⑤詐欺得利罪(共11罪)、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8罪)、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罪)及⑧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犯罪時間介於106年3月至10月間,是受刑人係於約7個月之短時間內,密集犯罪,其反社會性人格較高。又受刑人所犯竊盜罪、竊盜未遂罪(下稱竊盜等罪)之犯行,分別為行竊被害人機車,或利用被害人車門未上鎖之機會而竊取放置在車內之行動電話、現金、皮包、信用卡等財物;而其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下稱詐欺取財等罪),則均為持用竊得之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或利用信用卡免簽名或自動儲值功能進行小額消費。是受刑人此部分所犯竊盜等罪、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動機相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則分屬相似,所犯竊盜等罪與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一定之關聯,並非全然獨立之犯罪,且相關犯行間於時間、空間上有相當之密接程度,所犯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另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均屬相同,然與上開其他所犯各罪部分則為迥異。又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21至35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37、38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40至54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57至62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63至80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83、84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88至93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94至96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98至10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102至104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105至121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22至144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末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有因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有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合以上各情,依其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各罪,如經執行完畢者,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