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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66號

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賴昱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6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裕雄
被告
陳伊玄
被告
劉翀安
被告
郭丁華
被告
林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銘珠律師
被告
陳文獻
被告
張芳澤
被告
曹允明
被告
林正祥
被告
吳秀玲
被告
林順朝
被告
李克茹
被告
吳韋伶
被告
簡宗信
被告
白秋絨
被告
陳華欣
被告
陳麗玲
被告
張仲
被告
陳美汎
被告
吳秉曄
被告
陳滄敏
被告
黃千容
被告
潘昭朱
被告
李慶德
被告
李彥甫
被告
楊惠美
被告
李祥民
被告
郭麗珊
被告
莊淑婷
被告
李坤城
被告
盧玉英
被告
林宜賢
被告
李承翰
被告
戴銘亨
被告
周俊定
被告
陳毓淵
被告
林玉婷
被告
官振一
被告
黃廷浤
被告
陳雯惠
被告
黃宥晨
被告
吳竑璋
被告
陳志卿
被告
伍蔚林
被告
王崇宇
被告
黃郁晴
被告
李坪韋(原名李成業)
被告
洪忠全
被告
余馬燮(原名秦濬雅)
被告
丁正國
被告
陳明煌
被告
蔡雨林
被告
張黃玉英
被告
林雲耀
被告
陶台寶
被告
楊閔翔
被告
余家婕
被告
楊安康
被告
魏黎傑
被告
呂民聖
被告
李菉槿(原名李映儀)
被告
林佳燕
被告
陳日通
被告
林逸信
被告
廖雲鵬
被告
宋國源
被告
陳文博(原名陳睿濬)
被告
李宜臻
被告
楊菊蘭
被告
沈旻慧
被告
唐煜釗
被告
徐政芳
被告
巫明松
被告
趙淑英
被告
楊志勇
被告
周馬秀英
被告
李謙牧
被告
藍慧敏
被告
王元良
被告
蕭勝文
被告
吳畯富
被告
張志清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被告
李承洋

      林文川

      陳寬融

      宋尚達

      蔡昀靜(原名蔡雲慈)

      姜佳君

      林武志

      蔡秀貞

      李訓裕

      蔡宏富

      張紘箖

      林建中

上列被告等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904號、110 年度偵字第25883 號、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原訴字第64號),因被告等人自白犯罪或就犯罪事實並無意見,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裕雄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伊玄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翀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丁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文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芳澤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曹允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正祥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秀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林順朝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克茹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韋伶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簡宗信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白秋絨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華欣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麗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美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吳秉曄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滄敏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千容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潘昭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慶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彥甫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惠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祥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麗珊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淑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坤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盧玉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宜賢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承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戴銘亨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俊定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毓淵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玉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官振一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廷浤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雯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宥晨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竑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伍蔚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崇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郁晴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坪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忠全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余馬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正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明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雨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黃玉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雲耀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陶台寶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閔翔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余家婕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安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魏黎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民聖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菉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佳燕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日通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逸信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雲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宋國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文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宜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菊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沈旻慧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唐煜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徐政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巫明松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趙淑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志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周馬秀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謙牧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藍慧敏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元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蕭勝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畯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志清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承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文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寬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宋尚達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蔡昀靜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姜佳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武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秀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訓裕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宏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紘箖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十一)第4 行關於「盛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右肩上公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十二)第一行關於「陳寬容」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寬融」。

㈡應適用法條八部分補充:「被告陳美汎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六)(十七)所示之未繳納股款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補充:「①被告簡宗信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2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100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被告李祥民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案件審理期間撤回上訴,案件因而確定,甫於100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被告伍蔚林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甫於103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被告王崇宇前於98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緩刑3 年確定,緩刑經撤銷後,甫並於103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⑤被告呂民聖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4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被告蔡宏富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⑦被告姜佳君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高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第458 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0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⑧被告李訓裕前於103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⑨被告鄭裕雄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⑩林建中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甫於104 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被告簡宗信、李祥民、伍蔚林、王崇宇、呂民聖、蔡宏富、姜佳君、李訓裕、鄭裕雄、林建中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等人上開前案所犯之罪之犯罪性質,與本件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且該等罪名之刑度、罪質均顯不相當,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等人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等人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以「借款驗資」方式完成該等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均使主管機關登記不實之資本額,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更使與該等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增加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實屬不該。然審酌被告等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或就犯罪事實並無爭議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被告等人就各該犯行之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莉、吳秀玲、陳美汎、楊惠美、戴銘亨、宋尚達等人所犯之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上列被告陳伊玄等人(被告伍蔚林、呂民聖、蔡宏富、李訓裕【前列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戴銘亨、吳竑璋、曹允明、張紘箖、李坪韋【前列被告於5 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確定】除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陶台寶、黃宥晨、周馬秀英、陳麗玲則均係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鄭裕雄、簡宗信、姜佳君、李祥民、王崇宇、林建中等人,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本案判決時(簡易判決毋庸宣示判決),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考量被告陳伊玄等人素行均尚可,有渠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64號卷一第289 至736 頁),本件被告陳伊玄等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或未爭執犯罪事實,容有悔悟,堪認其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宣告被告陳伊玄(被告伍蔚林、呂民聖、蔡宏富、李訓裕、戴銘亨、吳竑璋、曹允明、張紘箖、李坪韋除外)等人均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66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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