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國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古國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害人交付帳戶時間地點欄所載「109年4月5日」均應更正為「109年4月3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古國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烏日派出所109年7月24日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鍾佳穎所申辦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呂梅君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暱稱「小老闆」收購預付卡廣告貼文、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古國豊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鍾佳穎、被害人邱議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門號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鍾佳穎、被害人邱議標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併與他案有期徒刑4年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雖曾受有如前揭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及保護管束期滿之情,然被告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尚難排除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被告上揭假釋現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6月、1年3月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允宜不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日薪新臺幣(下同)1280元、須撫養70幾歲失明之母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交付門號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被害人固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或款項15萬元,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3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已收取報酬300元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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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655號
被 告 古國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國豊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09年3月27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並於不詳時間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5日前某時將該
門號綁定於暱稱「SHAN」之LINE通訊軟體,並以該LINE通訊
軟體聯繫呂梅君擔任「取簿手」(所涉詐欺部分已另案提起
公訴),約定酬勞為每天新臺幣(下同)1,300元,呂梅君即依
照暱稱「SHAN」之男子之指示領取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向鍾佳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要求提
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呂梅君再依綽號「SHAN」之男
子之指示放置在指定之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三
井OUTLET編號113置物箱內,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向邱議標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騙,使邱議
標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呂梅君嗣為警循線查
獲,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鍾佳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古國豊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其一次申辦多張預付卡│
│ │述 │門號,並以1張300元之代價│
│ │ │,將所申辦之上開門號提供│
│ │ │與不認識之人使用,顯具有│
│ │ │供犯罪使用亦無所謂之幫助│
│ │ │詐欺未必故意之事實。 │
├──┼───────────┼────────────┤
│2 │另案被告呂梅君於警詢中│其加入本案門號綁定之LINE│
│ │之供述 │ID後,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
│ │ │暱稱「SHAN」之指示前往領│
│ │ │取包裹,並寄放在「SHAN」│
│ │ │指定地點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鍾佳穎於警│其遭詐騙而交付名下中華郵│
│ │詢中之指訴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資料、鍾童安名下中│
│ │ │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資料之事實。 │
├──┼───────────┼────────────┤
│4 │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 │被害人邱議標遭詐騙集團以│
│ │資訊連結作業紀錄、鍾童│假冒親友借貸,而匯款至鍾│
│ │安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童安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
│ │細資料 │ │
├──┼───────────┼────────────┤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
│ │通聯調閱查詢單 │事實。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本案門號為詐欺集團成員所│
│ │局109年11月16日中市警 │使用之事實。 │
│ │烏分偵字第1090058923號│ │
│ │函及本案門號綁定之翻拍│ │
│ │照片、另案被告呂梅君與│ │
│ │暱稱「SHAN」之通訊軟體│ │
│ │對話內容、臉書廣告PO文│ │
├──┼───────────┼────────────┤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本案門號為詐欺集團成員所│
│ │官109年度偵字第9656號 │使用之事實。 │
│ │等案件起訴書、109年度 │ │
│ │偵字第13817號等案件移 │ │
│ │送併辦意旨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提領地點│被害人交付│帳戶取得理│被害人及│受騙匯款│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詐騙金額│
│ │ │ │帳戶時間地│由 │交付物品│至帳戶之│ │ │ │
│ │ │ │點 │ │ │被害人 │ │ │ │
├──┼─────┼────┼─────┼─────┼────┼────┼────┼────┼────┤
│1 │109年4月5 │臺中市龍│109年4月5 │佯稱打工要│鍾佳穎(│尚無被害│ │ │ │
│ │日10時13分│井區向上│日16時17分│租借帳戶 │中華郵政│人報案 │ │ │ │
│ │許 │路6段298│至中壢區龍│ │帳號700-│ │ │ │ │
│ │ │號統一超│岡路3段192│ │00000000│ │ │ │ │
│ │ │商龍峰門│至196號統 │ │278410號│ │ │ │ │
│ │ │市 │一超商成龍│ │之存摺、│ │ │ │ │
│ │ │ │門市 │ │提款卡 │ │ │ │ │
├──┼─────┼────┼─────┼─────┼────┼────┼────┼────┼────┤
│2 │109年4月5 │臺中市龍│109年4月5 │佯稱打工要│鍾佳穎寄│ 邱議標 │假冒親友│109年4月│15萬元 │
│ │日10時37分│井區西濱│日16時56分│租借帳戶 │出其弟鍾│ │電話借款│6日14時 │ │
│ │許 │路3段247│至中壢區龍│ │童安(中│ │而匯入遭│21分許 │ │
│ │ │號統一超│岡路3段192│ │華郵政70│ │詐騙項 │ │ │
│ │ │商廣洽門│至196號統 │ │0-000000│ │ │ │ │
│ │ │市 │一超商成龍│ │00000000│ │ │ │ │
│ │ │ │門市 │ │號帳戶之│ │ │ │ │
│ │ │ │ │ │存摺、提│ │ │ │ │
│ │ │ │ │ │款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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