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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岳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43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岳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並取得SIM卡後,」後應補充「以新臺幣300元之代價,」;第6至7行「以此方式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第12行及第17行「存摺、提款卡」後均應補充「、密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岳彬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車手高志豪取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手趙海霖領款之ATM監視器翻拍照片、交款地點、蒐證照片各1份、告訴人林清麗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瑞芳郵局之存摺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華南銀行鶯歌分行之存摺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期間查詢、鶯歌郵局之彙總登摺明細、被告黃岳彬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市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黃岳彬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林清麗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門號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本院審簡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提供上開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70號卷第102-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交付門號之數量,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林清麗固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03萬9000元,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另查,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3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已收取報酬300元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訊問筆錄第2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437號
    被      告  黃岳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岳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無故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該門號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8
    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台灣大哥大某特約服務中心,申辦租
    用門號0000000000號並取得SIM卡後,即將該門號SIM卡交付
    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以此方式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騙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8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許起,分別冒用檢察官
    及警員之名義,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林清麗,誆稱:其行
    動電話門號積欠電話費云云,致林清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及如附表一
    所示現金,放置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迨詐欺集團成員確
    認放妥後,旋即聯繫在附近待命之高志豪(所犯詐欺罪嫌,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原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前往取款;另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取得林清麗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復指示趙海霖(
    所涉罪嫌,另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持該銀行帳戶
    提款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清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岳彬於警詢及偵查之│被告因欠錢而申辦上揭門號│
│    │供述。                  │,並於申辦當日將上揭門號│
│    │                        │SIM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清麗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林清麗遭詐騙而│
│    │之證詞。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及│
│    │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    │                        │,嗣玉山銀行帳戶即遭提領│
│    │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    │                        │。                      │
├──┼────────────┼────────────┤
│3   │證人即共犯高志豪於警詢之│證明證人高志豪依詐欺集團│
│    │證詞。                  │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
│    │                        │地,前往拿取告訴人所放置│
│    │                        │之現金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    │                        │、提款卡之事實。        │
├──┼────────────┼────────────┤
│4   │證人即共犯趙海霖於警詢及│證明證人趙海霖依詐欺集團│
│    │偵查之證詞。            │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
│    │                        │地,持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
│    │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    │                        │金額之事實。            │
├──┼────────────┼────────────┤
│5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證明被告於108年8月8日申 │
│    │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並│
│    │、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 │取得SIM卡之事實。       │
│    │【手機專案】各1份。     │                        │
├──┼────────────┼────────────┤
│6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於上│
│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揭時間,與告訴人持用之門│
│    │詢單各1份。             │號0000000000號通聯之事實│
│    │                        │,佐證詐欺集團使用門號  │
│    │                        │0000000000號詐騙告訴人。│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