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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蔡慧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鴻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乙○○素不相識,均係臉書社團「爆廢公社」之成員,甲○○因不滿乙○○轉售自惡名昭彰網站所購得之商品,並見乙○○以臉書暱稱「乙○○」於上開「爆廢公社」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留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日下午 3時至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5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許紘嘉」之暱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臉書「爆廢公社」社團網頁上,接續張貼如附表二編號 1、3至4所示「乙○○原來是黃牛…」、「乙○○…這個黃牛…」「乙○○…被公認的黃牛」等文字辱罵乙○○,而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及個人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甲○○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第132頁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6749號卷第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 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9年度他字卷第9頁、第39至41頁),復有被告於臉書「爆廢公社」之網頁留言畫面截圖、被告臉書暱稱「許紘嘉」之網頁畫面截圖、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畫面(參見臺中地檢109年度他字卷第 17至21頁、第23至25頁、本院易字卷第99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觀之上揭臉書「爆廢公社」社團網頁留言畫面截圖,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結果,就各該前後語意整體綜合判斷,可知臉書「爆廢公社」係經由網際網路聯結不特定使用者,而告訴人乙○○在臉書「爆廢公社」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留言,該留言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點閱、瀏覽,則被告在上開公開之留言頁面,發表前揭內容之文字,使不特定人均得以點閱瀏覽,已處於不特定人可共見或見聞的狀態,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以「乙○○原來是黃牛…」、「這個黃牛」、「被公認的黃牛」等語辱罵告訴人,其語意脈絡並無可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實屬無意義、空泛的謾罵。復依教育部臺灣重編國語辭典之檢索結果,「黃牛」係指一種專門壟斷票據,再以高價售出而從中獲利的人,當有表示輕蔑、嘲諷及不屑之貶意,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感受到屈辱及難堪,是被告發表上揭文字內容之言論,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當屬侮辱人之言語,殆屬無疑。再參酌前揭留言內容,被告甲○○顯然係因對告訴人留言之內容不滿,並以告訴人前則留言內容中之陳述以特定指涉告訴人,而回覆前開不雅內容之留言,則被告上開留言,均顯係意在對告訴人表達嘲諷、輕蔑及不屑之意,且被告接續數則留言辱罵告訴人,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多次留言侮辱告訴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原起訴事實雖未敘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這個黃牛」留言,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僅因在臉書爆廢公社上,不滿告訴人之留言內容,即以前開不雅文字留言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所為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須扶養父母,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第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 4月3日下午3時至5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許紘嘉」之暱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臉書「爆廢公社」社團網頁上,接續張貼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打腫臉充胖子很可悲」、「潘昇翔…你是被館長告到邏輯跟腦袋打結嗎」、「果然學歷低只能搶貨來過生活」等文字辱罵告訴人乙○○,供該社團中特定多數之臉書使用者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潘昇翔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固坦承因見告訴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留言後,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打腫臉充胖子很可悲」、「潘昇翔…你是被館長告到邏輯跟腦袋打結嗎」、「果然學歷低只能搶貨來過生活」等留言,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參見臺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367號第9頁、第39至41頁),且有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臉書留言擷圖在卷可佐(參見臺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367號卷第 15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貶損其評價的程度;而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不該當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又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而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一般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亦即依附事實無從為客觀驗證,此時僅係被害人主觀評價下之感情或意識名譽受損,係屬侮辱行為;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此時則為被害人客觀評價下之外部名譽受損,則已屬誹謗範疇。

(三)查被告固有為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打腫臉充胖子很可悲」、「乙○○…你是被館長告到邏輯跟腦袋打結嗎」、「果然學歷低只能搶貨來過生活」等留言,惟觀其前後文句內容,係因有人先在臉書爆廢公社張貼「電鍋蒸口罩之結果」一文,而該文內容係希望社團成員針對「電鍋蒸口罩之結果」之議題表示意見,而告訴人即以臉書暱稱「乙○○」回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留言,被告始標註「乙○○」並留言:「打腫臉充胖子很可悲」、「你是被館長告到邏輯跟腦袋打結嗎」、「果然學歷低只能搶貨來過生活」等內容,有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臉書擷圖、臉書「爆廢公社」貼文及留言畫面在卷可考(參見臺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3367號卷第 11至19頁),觀其前後對話,係告訴人針對他人以電鍋蒸口罩之貼文表示意見;而被告則針對告訴人表示「口罩材質會吸附化學成分,不能以電鍋消毒」之留言,加以回應表示:「打腫臉充胖子很可悲」、「你是被館長告到邏輯跟腦袋打結嗎」、「果然學歷低只能搶貨來過生活」,顯然被告只是就告訴人所為口罩材質留言內容之意見發表評論,主觀認為其所為:「打腫臉充胖子很可悲」之評論,不構成犯罪,並因告訴人提及「講邏輯扯到疫情災區」等語,而質疑告訴人遭館長提告致邏輯、頭腦不清楚提出上開意見,並指摘告訴人學歷低微須多方購買貨品轉賣來討生計之意思,並非抽象、不具體指摘事實,而對告訴人個人之人格為謾罵之意思,主觀上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雖其用語(「邏輯跟腦袋打結」、「學歷低」)粗俗難聽,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而傷及告訴人主觀情感,但被告所述既非針對告訴人個人毫無意義之抽象謾罵,難認係侵害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之行為,依上述說明,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不具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實質惡意。是認被告此部分尚難認與公然侮辱罪之構要件相合,從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文者  │留言內容                  │
├──┼────┼─────────────┤
│ 1  │乙○○  │一個口罩的用料,自己用眼睛│
│    │        │去看,甚麼材質,事實就擺在│
│    │        │眼前,融掉了,全部都會如水│
│    │        │般,融在布上,還在繼續戴在│
│    │        │鼻子上吸,拜託,有沒有那麼│
│    │        │"欠",繼續吸這化學成分,對│
│    │        │往後看醫生付出的代價,自己│
│    │        │承擔。                    │
├──┼────┼─────────────┤
│ 2  │乙○○  │口罩扯到魚丸,哈哈哈哈(表 │
│    │        │情貼圖),講邏輯扯到疫情災 │
│    │        │區。                      │
└──┴────┴─────────────┘
附表二:
┌──┬────┬─────────────┐
│編號│發文者  │留言內容                  │
├──┼────┼─────────────┤
│ 1  │甲○○  │乙○○,原來是黃牛在唬爛啊│
│    │        │,你是學化學的?還是你是化│
│    │        │工系?你懂不同材質有不同熔│
│    │        │點?                      │
│    │        │還是搶館長搶到發狂。      │
├──┼────┼─────────────┤
│ 2  │甲○○  │乙○○,還有你所吃的都是化│
│    │        │學製造出來,不然你自種菜,│
│    │        │自作魚丸魚漿,做不到不要拿│
│    │        │化學成分來說嘴。          │
│    │        │打腫臉充胖子很可悲。      │
├──┼────┼─────────────┤
│ 3  │甲○○  │乙○○,阿你不是跟我扯化學│
│    │        │。別人只是操作不當。你在那│
│    │        │邊什麼都吸入化學物質。你生│
│    │        │活都是化學物質製作的啦。你│
│    │        │是被館長告到邏輯跟腦袋打結│
│    │        │嗎?這個黃牛(表情貼圖),│
│    │        │我還以為遇到理科的人呢,果│
│    │        │然學歷低只能搶貨來過生活。│
├──┼────┼─────────────┤
│ 4  │甲○○  │乙○○,要不要我再跟你說用│
│    │        │紫外線曬三十秒依然是全新。│
│    │        │阿你不懂,因為你根本不是理│
│    │        │科的人,裝什麼偉大?      │
│    │        │被公認的黃牛(表情貼圖),│
│    │        │不要自己樓上講的話,樓下回│
│    │        │覆甘納賽。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9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