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乃心
- 選任辯護人
-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6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許乃心與李祖華均任職於台灣朋友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朋友化妝品公司),許乃心為營業部經理、李祖華係營業部主任,許乃心係李祖華之上司。嗣於民國109年3月29日,許乃心因對李祖華之工作方式及態度不滿,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使用暱稱「koichikokoro」登入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公開張貼「人生此時此刻覺得比新冠肺炎更討厭的,就是沒有腦的白痴,偏偏我們公司這麼小才18人,就有3個白痴。…白痴3號進公司8年還是沒有做業務的sense,說一步才做一步,重點是你還不能說他,因為壯漢玻璃心不容被質疑,主管教育他還說感覺不舒服要申訴,原來這年頭員工事情做不好歪理一堆,還可以申訴。看,老娘覺得跟你這白痴說話全身不舒服,還要被威脅要申訴,我才應該申訴你吧。這麼大個人講話跟無腦中二生一樣,真的很噁心。客戶說什麼就只會傳話沒有思考反應,你是當兵當不夠,來這裡當傳令兵喔?…」等文字(下稱系爭貼文),而以「白痴3號」暗指李祖華,並以前開「白痴」、「無腦中二生」等文字辱罵李祖華,致不特定瀏覽上開IG網頁之多數人得以知悉其所指之人為李祖華,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李祖華,足以貶損李祖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祖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許乃心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任職於台灣朋友化妝品公司,且為告訴人李祖華之上司,亦有於IG網頁張貼系爭貼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系爭貼文並未指名道姓,無法特定為告訴人,且其只是工作上心情抒發,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3月29日,有使用暱稱「koichikokoro」在其IG網頁張貼系爭貼文,且當時其IG帳號設為公開,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上開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字卷第9至11、32頁),並有被告IG網頁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偵字卷第24至2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在系爭貼文內批評他人,自屬公然為之(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處為之)。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目的既在於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可以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為何,該他人名譽即有遭受毀損之危險,至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公然侮辱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若一般人藉侮辱內容即得以知悉被侮辱對象,即足當之。
2、被告所發表系爭貼文指涉對象得以特定,且認識被告及告訴人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知悉其文章內容係指摘告訴人,茲分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為其任職公司主管,在公司內部開會時,被告就經常對其等下屬有語出辱罵之行為,後來1位離職前同事給其看被告在IG上的貼文,被告敘述對公司3位同事的看法,並分別稱之為白痴1號、白痴2號、白痴3號,其中白痴3號所敘述之特徵為進公司8年的業務及對被告的行為提出申訴等等,整個公司就只有其1人符合,很明顯就是在說其本人,公司內部有看到這篇貼文的同事都知道是在說其,其覺得受到侮辱等語(偵字卷第10至11、32頁)。
(2)證人林佳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告訴人均為台灣朋友化妝品公司的同事,被告是營業部經理,告訴人是營業部主任,在109年3月間,公司約有17、18人左右,是離職同事黃章維把系爭貼文給其看,跟其說被告很誇張,在網路上罵其等,其遂點被告的IG帳號看系爭貼文之原文,被告IG帳號是開放的,不需要追蹤就可以點進去看貼文,貼文所說的第2個人是其,第3個則是指告訴人,從「公司」、「業務年資8年」等文字就可以看出是在指告訴人,黃章維、郭永瑞也都有提到第3個人是指告訴人等語(調偵字卷第9頁,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27頁)。
(3)證人黃章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任職於台灣朋友化妝品公司,係於109年1月2日離職,其並未追蹤被告的IG,但其有看過系爭貼文,其點進去被告帳號即看得到該貼文,因為被告並沒有鎖,貼文是公開的,不限任何人都可以看得到,其從系爭貼文中「壯漢玻璃心」、「當兵當不夠當傳令兵」、「客戶說什麼只會傳話」、「進公司擔任8年業務」等字句,即可看出被告是在指告訴人,因為被告曾經這樣講過此類的事情,其看完該貼文後,覺得被告怎麼會講公司同事即告訴人這麼不好的字眼,其遂告知林佳玲此事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13頁)。
(4)證人郭永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原任職於台灣朋友化妝品公司,與被告、告訴人都是前同事關係,其知道被告有IG帳號、但沒有追蹤為好友,係前同事黃章維給其看被告所發文章擷圖,其就按被告的帳號點進去看系爭貼文原文,不用追蹤被告IG帳號就看得到,因為被告沒有鎖追蹤,系爭貼文所示「我們公司這麼小才18個人,就有3個白痴」意指台灣朋友化妝品公司裡面18個人,有3個白痴,其從「進公司8年」、「壯漢玻璃心」等文字,可以知道被告說的白痴3號就是指告訴人,其看到被告在罵公司的人的貼文後,有打電話跟林佳玲說「你們都被人家罵」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5至120頁)。
(5)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證內容,與證人林佳玲、黃章維、郭永瑞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可互為勾稽,且證人林佳玲、黃章維、郭永瑞與被告為同事或前同事關係,彼此間均無恩怨、糾紛等節,此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111、119至120、127頁),則證人林佳玲、黃章維、郭永瑞實無刻意為被告不利證述之必要,堪認其等所證前詞可以採信,被告於IG網頁所發表系爭貼文中所言及「白痴3號」確係可以特定係指告訴人,且毋須追蹤被告IG帳號,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閱覽知悉此文等節,堪可認定。
(6)又系爭貼文雖未明指被告任職公司名稱、告訴人之姓名或綽號;證人林香岑、陳貞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為被告之友人、有追蹤被告IG,但不認識告訴人,也看不出系爭貼文係在指告訴人云云(本院簡上卷第129至130、136至137頁);被告復另提出其餘公司同事聲明書表明其等均未看過系爭貼文云云。然查,公然侮辱罪僅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聞即足構成,本不以所有人均閱覽系爭貼文或閱覽該貼文之所有人均確切查知指謫對象為必要,本件被告所任職公司之同事(或前同事)如前揭證人林佳玲、黃章維、郭永瑞等「多數人」既皆得依據上開「公司業務年資、壯漢玻璃心、傳令兵」等關鍵文字,客觀予以觀察後,推知被告侮辱之人即為告訴人,而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到危害,自已達到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程度,而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縱使被告並未指明告訴人名姓,仍無礙於其上開言詞係以告訴人為指謫對象之認定。是被告、辯護人辯稱系爭貼文無法特定侮辱之對象云云,不足為採。再者,認識被告及告訴人之多數人(同事、前同事)均可知悉系爭貼文係指摘告訴人,事屬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然證人林香岑、陳貞伶因非被告同事,而無從依系爭貼文推知所指白痴3號即為告訴人此人,或被告其餘同事未曾主動閱覽系爭貼文而不知此情等節,皆不影響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況且,證人林香岑於本院作證解讀系爭貼文中「壯漢玻璃心」一詞時,針對其中「壯漢」此一明顯可辨為指涉男性之詞,仍證稱其認為被告所指之人係為「女生」云云(本院簡上卷第130頁),顯屬偏頗維護被告之詞,更難認其所述可以採信。
3、又「白痴」、「無腦」均係用以指述他人愚笨、智商低落、缺少智慧或行為愚蠢之意,「中二生」則用以形容自以為是、活在自己世界之人,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語均具有負面貶抑含義,而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不快,亦貶低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故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IG網頁以上開文字指涉告訴人,自構成公然侮辱罪無訛。至證人林香岑、陳貞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認為上開文字不會損及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云云(本院簡上卷第131、137頁),然此等僅為其等個人主觀之意見,且顯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4、被告雖另辯稱上開言論只是心情抒發,應屬於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云云。然查,被告所為「白痴」、「無腦中二生」等言論,其用字遣詞偏激且令人難堪,顯非基於公共利益,且該等言論除辱罵告訴人外,亦非僅就工作遭遇情事所為之客觀合理評論,顯非為保護自身利益所為之善意言論,是被告以保障言論自由云云置辯,即非有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工作方式及態度,竟於IG上公開以系爭貼文所示文字侮辱告訴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