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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1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朱學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1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仁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仁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百佳實業有限公司」

印文壹枚、「呂宗翰」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適用法條部分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123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後案);前開兩案於109 年7 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案部分應執行之刑期,雖與後案之刑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但被告所犯前案之案件,於上開定執行刑(109 年7 月30日)前,已於109 年6 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於該日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因嗣後合併應執行刑而有所影響。因此,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 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百佳實業有限公司並無於109 年9 月11日向致盈有限公司報價,竟冒用告訴人百佳實業有限公司、呂宗翰之名義,偽造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報價單向致盈有限公司報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偽造之百佳實業有限公司109 年9 月11日報價單1 紙,已由被告交予致盈有限公司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百佳實業」欄內偽造「百佳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呂宗翰」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因被告偽造報價單,致盈有限公司因此匯款63萬元予徐偵原,據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款項匯給徐偵原,他是我一個大陸朋友,他現在人在桃園,錢他已經轉給大陸廠商了,大陸廠商有出貨給致盈,我入監前確認有500 公斤的熔噴布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復據告訴代理人呂宗翰於偵訊中陳稱:我去報案時有跟林董說,他說有收到500 公斤,但另一半沒有收到等語(見偵卷第31頁),並有致盈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慶文出具之陳報狀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是該63萬元款項,並非由被告所獲得,此既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10號
    被      告  陳仁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凱係致盈有限公司經理,與百佳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呂
    宗翰前有業務往來關係,因佣金及商品交期問題發生口角,
    陳仁凱明知呂宗翰並無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報價之意,竟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利用製圖軟體將
    呂宗翰前於109年8月19日傳送之百佳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簽
    名「呂宗翰109.8.19」及「百佳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
    後製於百佳實業有限公司109年9月11日報價單上,虛偽表示
    致盈有限公司購買熔噴不織布1,000公斤、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63萬元,足生損害於百佳實業有限公司及呂宗翰。嗣致
    盈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9日致電向呂宗翰詢問交貨時間,始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呂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
    宗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偽造之百佳實業有限公
    司109年9月11日報價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9月18日、
    109年10月13日匯出匯款憑證、百佳實業有限公司109年8月1
    9日報價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1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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