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78號
- 聲請人
- 孫天群
- 代理人
- 魏憶龍律師
- 代理人
- 何謹言律師
- 代理人
- 黃乃芙律師
- 被告
- 劉方慈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6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9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貳、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孫天群(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方慈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 年度偵字第79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638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5月12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自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為110年5月24日,此為不變期間之末日,而聲請人於110年5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始符法制。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方慈係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聞台(下稱民視新聞台)主播。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9 年1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民視新聞台「民視晚間新聞」時段中,以「但是這名孫天群卻被查出他詐騙黑歷史起碼有兩三起,而且他的幕後金主疑似就是中國創新投資公司的主席,也就是一樣被指涉為共諜的向心」、「2018年在涉入搶錢通詐騙案」之內容進行報導,而指摘、傳述聲請人涉犯詐欺案之不實情事,足以貶損聲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㈡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7972號就上述告訴意旨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
1.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 年1月9日報導上開內容,惟辯稱:伊是根據記者提供的資料據實報導給大眾知悉,並沒有添加個人的觀點及杜撰,亦無添加其他的事實,報導依據於整段報導內容中皆有提及,伊沒有妨害聲請人之名譽等語;選任辯護人陳倩芸律師則以:被告在公司之職位為主播,該工作係依據記者所撰寫之新聞稿,照稿念出,主播無查證事實之義務,故被告並無妨害聲請人名譽之主觀意圖等語置辯。經查,被告為民視新聞台之新聞主播,並於上開時段報導一則關於聲請人涉及詐欺案件等新聞畫面之事實,為被告所認,復有109 年1月9日之民視新聞台晚間新聞節目之報導擷取畫面2張及影音光碟1片可參,並經勘驗上開光碟屬實,製有勘驗報告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上開新聞報導有關於聲請人涉入告訴意旨所稱之詐欺案等情,於109 年1月9日當日業於各大網路新聞媒體中揭露,此有該日之三立新聞網、自由時報電子報、TVBS新聞網等網路新聞報導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所辯係根據記者提供的資料據實報導給大眾知悉一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於是日在民視新聞台「民視晚間新聞」時段時段中,所發表之前開言論有相當確切之憑據,且屬公眾透過閱讀報章或瀏覽網路新聞早已能獲知之資訊,並非憑空杜撰、臆測,益徵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尚難逕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或散布於眾之意圖,自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
3.另參以被告身為新聞媒體工作者,雖有確認所發表資訊真實性之義務,且尚須符合社會大眾對於資訊流通之快速要求,惟若一味要求其所傳述之資訊屬於絕對真實,將使其付出過高成本,或因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寒蟬效應」,反而有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意旨之虞。被告所傳述之上揭新聞言論,當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依聲請人所提之事證,本案顯係涉及中國大陸之投資計畫,聲請人於境外國家有無詐欺之行為,本質上即難以完整查證其絕對之真實性,又倘在資訊有限之情況下,亦難認被告有何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疏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一致之情形,應由被告依所蒐集之資訊,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為宜,縱令與聲請人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惟其前揭所述既非完全毫無根據或自行杜撰,應認被告欠缺誹謗之主觀故意。
4.再者,聲請人又於110年1月25日補充告訴理由略以:聲請人於109 年4月3日委由律師對深圳證券時報有限公司提出名譽權糾紛之民事訴訟,業經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於109年1月11日判決聲請人勝訴等語,併附該法院判決書1 份作為佐證,然查本案聲請人所提告被告涉嫌誹謗罪嫌之案發時間係於109 年1月9日晚間某時許,係於該法院作出判決之前,被告在播報該新聞之際應無可能獲悉該判決存在,是自難憑此證據即認被告未盡查證義務而有誹謗聲請人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被告身為民視新聞台主播,明知新聞報導對受報導人名譽影響甚鉅,竟未盡查證義務,即於109 年1月9日發表聲請人孫天群涉及詐欺案等新聞不實事項,已涉嫌誹謗罪。原檢察官未詳查聲請人是否確實涉入中國趨勢公司、星亞公司之直播詐欺案之關聯性,亦未查明黃山幸福新世界休閒養生度假項目之相關資料,均證實聲請人無涉詐騙行為,即對被告之不實報導為不起訴處分,未盡調查能事。
2.被告為新聞主播,負有較高查證義務,卻以電視新聞媒體散布不實資訊,亦未向第三人蔡正元求證,原檢察官卻認定被告無涉嫌,復與聲請人提出之諸多判決實務見解不符。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略為:
1.本案緣起109 年中華民國總統大選期間,新聞報導出現自稱王立強者向澳洲媒體披露遭威脅利誘要操控臺灣選情。並指位於香港由向心擔任負責人的中國創新投資公司負責投資臺灣媒體。嗣後前立法委員蔡正元召開記者會,公布錄音有關澳洲記者訪問中國籍孫天群之單方說法指稱王立強為假共諜等情,此由原署勘驗聲請人所提供之民視109 年1月9日新聞報導,原署網路調閱三立網路新聞、自由時報網路新聞、TVBS網路新聞足憑。是聲請人明知我國總統大選期間政治攻防激烈,竟也參與其中,即應知悉此時期新聞報導熱戰,容易成為報導對象。而聲請人是否涉及詐欺案,存複雜關係。由聲請人所提告證2至5,已證實聲請人曾參與數件中國重大投資案,事後發生爭議,是聲請人是否涉嫌所謂詐欺行為,即成為各新聞媒體爭逐焦點。時值聲請人以媒體發聲打擊王立強,原亦可利用媒體為自己辯駁,聲請人並非利用媒體之弱勢者。且相關報導亦均屬可受公評之事,乃我國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特色,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均難認被告具誹謗故意及犯行。
2.聲請人再議重為主張,被告未查證聲請人在中國之案件多數已獲澄清,卻以電視新聞媒體散布不實資訊,並與聲請人所提之諸多判決實務見解認被告應盡查證義務,卻未善盡義務,被告應涉有誹謗云云;然聲請人上開價值判斷多基於對我國法律之主觀解釋,且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7684號判決理由敘明知名人士理應受公眾民意監督之例證,恰恰反證聲請人主張無理由。而其他判決引用部分,並有不同事件無法相同類比之判斷錯誤,均不若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娓娓敘明被告行為不成立誹謗罪理由明確,復經本署依法補充論明如上,再議為無理由。
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至聲請人指稱被告未向聲請人或蔡正元查證,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一般而言,電視台播報新聞之流程,大略是由記者進行採訪及查證工作,再將所得訊息撰寫成文稿交予內部主管審核,由編審審閱確認後再將內容播出,而負責播報新聞之主播,多未參與審閱過程,且考量新聞資訊之流量,實難課予新聞主播就每則播報之新聞事必躬親為採訪及向新聞當事人一一查證之義務,且被告為本件報導當日,相關內容業經各家媒體報導,是被告擔任新聞主播,依新聞台內部之分工及各家媒體播報之資訊,信賴所屬新聞團隊提供之本件報導內容之相關資料業經查證,,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之內容為真實,則參照上開解釋見解,自不能以誹謗罪責相繩。從而,聲請人另以原檢察官未查證被告有無就聲請人是否涉及詐欺案件一事向聲請人及蔡正元查證,指摘偵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核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