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82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胡堅勤王筱維賴昱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82號

聲請人
神光秋谷
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被告
徐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6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257 號、108 年度偵字第361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即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8 年度偵字第34257 號、108 年度偵字第36182 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628號)。嗣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陳君沛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參照)。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妨害名譽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雖執前詞認原檢察官調查未盡完備,認事用法有誤,而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惟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公然侮辱罪所指之「侮辱」,乃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為侮辱、謾罵等輕蔑表示而貶損他人之行為,該行為須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或有害於他人之感情名譽,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始足當之;至於是否有害於他人之感情名譽,亦應就具體狀況,視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年齡、教育程度、職業、方言或用語習慣等,自客觀予以判斷,若日常生活常見之口頭禪或慣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未必即使人感受到遭輕蔑,行為人倘無侮辱他人之意思,僅係一時氣憤脫口而出,自不該當「侮辱」之要件;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中關於「侮辱」之定義亦與前述條文相同,僅係被害對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次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除客觀上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始為相當,而該項主觀犯意之認定,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侮辱罪。又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侮辱罪加以論處。

㈡查本件聲請人曾擔任直銷商,並且寄發電子郵件邀請他人加入UBI (Unconditional Basic Income)之直銷團體或購買直銷產品等情明確,則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中提及「她只想利用這個做直銷」「她從頭到尾大部分時間待在旅店」、「她的那個協會是我以台灣國名義連上去的,但是所有大會的人並不認識她。雖然名字是她。大會成員認識的是我,我是臺灣代表,我月底將見到幾位成員,我就會將事實陳述,將我們UBI Taiwan,正式接替神光的胡搞協會」、「我最痛恨的是,這女人將世紀來最偉大的思想推入火坑」等內容,係對聲請人推銷直銷活動、直銷產品等事實基礎上加以評論,具體表達其自己之意見認為聲請人有模糊UBI 的宗旨意涵及有誤導他人加入直銷會員之疑慮,並非無端對聲請人進行羞辱,況且此為被告與聲請人接觸過程所留下之印象,就該既定印象之產生,雖未必係對聲請人正確之認知或評價,然此係被告依其個人經驗所為之發言,難謂係有意貶低告訴人之人格,也非指摘一個明顯虛構之事實且未經合理查證。直言之,被告上開言詞雖不免損及聲請人之感情名譽,惟此係伴隨負面評論而來之必然附帶效果,不得因此逕認被告所發表之負面評價表示對聲請人輕蔑之意,而認被告有誹謗之犯行。易言之,被告上開用語,雖使聲請人感到難堪、不快,惟被告並非故意發表貶低聲請人人格之言詞而為無端之謾罵,即便有嘲諷、諷刺之字眼,然此嘲諷、諷刺亦屬意見之表達,況且被告於其中加諸了許多個人主觀想法,係評論之一種,基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不能僅因聲請人主觀上有不快之感,即率以刑罰苛責被告。

㈢再被告以「我相信很多人看出她是個草包吧」、「草包現出原形」等文字,然對照被告發表該言論之前後文,被告批評聲請人「她只想利用這個做直銷」、「大會成員認識的是我,我是臺灣代表,我月底將見到幾位成員,我就會將事實陳述,將我們的UBI TAIWAN,正式接替神光的胡搞協會」之情事係屬同一,係針對同一件事實而以嘲諷、諷刺之言語,用以評價聲請人,被告雖使用「草包」之粗俗、睥睨之文字,或使聲請人因而感到不快,且展現之個人文化修養水準固值得商榷,然被告係就針對聲請人利用直銷作為UBI 財源,係嚴重誤解UBI 宗旨意涵之意見,並且加上「草包」等較為粗俗之用語,此係被告心中不平為發洩其對聲請人不滿之情緒所為之抱怨言詞,非單純未摻雜任何事實之謾罵,亦即被告之文字內容並不具備毫無意義之侮辱等實質惡意,係與先前之個人意見評論之言論係具有實質上之關聯性,前後文意一致,均係評論相同之事情,此乃被告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具體事實存有語意關連之描述及評論,則非毫無根據之無的放矢,亦非與所指摘之具體事實毫無語意關連而以損害名譽為唯一目的之恣意漫罵,縱使其用語較為粗俗,對聲請人並不禮貌或者評價過於主觀欠缺公允,卻仍不能將前揭被告使用嚴厲而粗俗之字語對告訴人之作為進行評價之舉,單獨將此與整段文字內容拆開檢視而逕論以公然侮辱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82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