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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10號

自訴人
黃麗秋
自訴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自訴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被告
謝博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博賢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博賢於民國109年間擔任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分局長,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緣自訴人黃麗秋於109年9月19日,至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六路1段與復興一街路口附近,在公眾得自由通行之公共場所及道路邊舉牌表示意見,而該牌版上記載略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主任執行官李貴芬,太極門案你到底領了多少獎金?10萬?100萬?1000萬?趕快吐出來!!!」,員警以他人已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告訴為由,逮捕在路邊表達意見之自訴人,詎被告竟於109年9月20日基於誹謗自訴人之故意,自任發言人,以竹北分局之名義,接續以發布新聞稿、召開記者會之方式,就前一日(即19日)自訴人之行為,傳布「…假藉言論自由,率眾到執法人員住居所去侵門踏戶,危及司法人員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企圖影響執法作為,這是法令所不能允許的,我相信,也不能被社會大眾所認同…涉及恐嚇司法人員,而遭國人所唾棄」、「…率眾到公務員住居所附近針對公務員個人指名道姓誹謗,並危及其家人人身安全,這樣的作法顯然跨越法律紅線,必然不能為社會大眾所認同。…涉及恐嚇執法人員,而遭國人所唾棄!」、「…陳抗人員係前往司法或行政人員社區附近指名道姓侵門踏戶,這樣作法顯然跨越法律紅線,也不可能為社會大眾所認同。…本日負責集會遊行相關案件處理之竹北分局長局長謝博賢呼籲,…涉及恐嚇執法人員,而遭國人所唾棄!」等誇大不實之內容,指摘自訴人「指名道姓毀謗」、「危及…人身安全」、「侵門踏戶」、「恐嚇執法人員」,而客觀上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而自訴人之舉牌行為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被告前揭發布之內容均非屬實,是被告時任竹北分局之分局長,為負責處理上開舉牌事件之人,對該事件發生之經過最能全面掌握,且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於該案件之被告,負有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更應基於正當法律程序,避免任意散布言論形成「媒體審判」之情形。然被告作為應中立、客觀之實施刑事訴訟公務員,竟發布上開誇大、渲染之不實言論而妨害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權力與機會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同法第343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109年9月20日媒體報導被告召開記者會錄影譯文、錄影截圖畫面、社群軟體臉書「竹北警好讚」109年9月23日貼文擷圖照片及「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109年9月21日貼文擷圖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862號不起訴處分書、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與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頁面、員警蔡文馨、葉日仁109年9月19日職務報告書、標題為「太極門無罪,無欠稅聲明」及「附件3:0919事件過程及議會質詢」之文件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9月20日以竹北分局分局長之名義召開記者會及發布標題為「太極門陳抗玩過頭,官員宅前舉牌恐嚇,警方逮捕送辦,強勢執法!」新聞稿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權力與機會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因當時自訴人之舉牌行為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且為社會矚目案件,有適度公開、說明之必要,伊才會召開記者會及發布新聞稿,且無論是記者會或新聞稿之內容,均僅簡要陳述過程,內容皆是以「黃女」作為自訴人之代稱,而黃姓為我國人口統計的第3大姓,衡情一般人並無可能因此特定出記者會及新聞稿內容指涉之對象,當時主要是為了強調有人假借言論自由,率眾至主任執行官住家陳抗舉牌,但因為事後警方無法證明由何人率眾、指使,才會利用召開記者會及發布新聞稿之方式,呼籲大眾應避免在有這樣的狀況發生,以盡到警方維護社會秩序之職責,所以伊針對「黃女」部分只有輕描淡寫的提及,是自訴人自行對號入座,認為所有的記者會及新聞稿內容都是在指涉自己等語。

五、經查:

㈠自訴人於109年9月19日至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六路1段與復興一街路口附近舉文字牌,文字牌上載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主任執行官李貴芬,太極門案你到底領了多少獎金?10萬?100萬?1000萬?趕快吐出來!!!」等文字,而被告時職竹北分局之分局長,於翌日(即20日)在竹北分局召開記者會,以口述方式陳述如附件「記者會說明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下稱記者會內容),並於同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名稱為「竹北警好讚」之粉絲專頁,以發言人為自訴人之名義,張貼如附件「新聞稿文字內容」所示之文字(下稱新聞稿內容),並設定為公開貼文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109年9月20日召開記者會之錄影截圖畫面、本院110年9月28日勘驗上開記者會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社群軟體臉書「竹北警好讚」109年9月23日貼文擷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自訴卷第27頁、第29頁、第13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被害人。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次按誹謗罪之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經查,綜觀勘驗筆錄之內容,被告發表記者會時,係以「某社區附近有20幾名群眾拉白布條跟看板抗議」、「該名舉看板民眾」、「該民眾」、「黃女」之方式表達所指涉之對象(見自訴卷第133頁之勘驗筆錄),又觀諸新聞稿內容,另以「黃姓民眾」表達所指涉之對象(見自訴卷第29頁),足見無論是記者會、新聞稿內容,被告均未明確指涉特定人之姓名、暱稱,亦無提供其他資訊使他人堪以辨認其所指者為何人,即便被告曾稱「黃女」、「黃姓民眾」而道出特定之姓氏,然黃姓為極為常見之姓氏,衡情一般人實無從據此推知所指者為何特定之人,既然無法得知所指涉者為何人,亦無使特定人名譽受損之餘地,是尚難僅憑記者會及新聞稿內容,即認被告確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權力與機會加重誹謗之犯行。

㈢自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於記者會、新聞稿內容皆有提及被逮捕之人的姓氏,以及該人被下限制住居裁定,並描述上開109年9月19日自訴人舉牌事件之相關梗概,客觀上已足以特定所指當日被逮捕之人為自訴人無誤,然查,記者會、新聞稿內容係分別以「昨日17時,獲報於竹北市某社區附近有20幾名群眾拉白布條跟看板抗議,案經被害人向警方報案,對該名舉看板民眾提出恐嚇、妨害名譽跟個資法等告訴,警方遂請該民眾返回六家所協助調查,案經請示新竹地檢署值日的內勤檢察官,黃女涉案部分認為應該依現行犯來移送地檢署,檢察官訊後裁定限制住居」(下稱記者會第1分鐘之言論)、「警方於昨日17時許獲報於竹北市某社區附近約有20幾名民眾拉舉白布條及看板抗議,案經被害人向警方報案,對該名舉看板之黃姓民眾依法提出恐嚇、妨害名譽、個資法等告訴,警方遂請黃女帶同看板返回六家所協助調查。案經請示新竹地檢署內勤檢察官,黃女涉案部分案件應依現行犯移送地檢署,訊後裁定限制住居」(下稱新聞稿之第1段文字)等詞描述舉牌事件之經過,固然提及有某位舉牌之黃姓民眾因遭他人提告,故以現行犯身分移送檢察署後,經檢察官裁定限制住居,然依照一般經驗法則,陳情、抗議事件倘有違法之虞,恐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後移送檢察署,尚屬合理、尋常之情境,而現行犯經檢察官訊問後命限制住居,亦為常見之強制處分,一般觀看該記者會及新聞稿內容之不特定大眾,實在很難單憑「黃姓現行犯經逮捕後移送檢察署、經檢察官為限制住居」之描述,即可推知被告此處所指涉者為自訴人,意即一般不特定人於日常生活中在施以通常程度之注意下,被告於記者會及新聞稿內容提供之資訊,既未指明「黃姓舉牌民眾」即為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使他人得以辨識該人為自訴人之資訊,因此,依記者會及新聞稿內容全文意旨觀之,難認一般人均可知悉該等內容在指摘自訴人,自難據此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文字有何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情事。

㈣自訴代理人另主張被告於記者會及新聞稿之前後語意,係以「率眾到執法人員住居所去侵門踏戶」、「危及執法人員及其家人之人身安全」、「遭國人所唾棄」指摘自訴人。然綜觀記者會內容,於記者會第1分鐘之言論被告係傳達「舉看板之黃姓民眾現行犯經逮捕後移送檢察署、經檢察官為限制住居」等訊息,於1分1秒許後之時間,則以「臺灣是民主法治國家,警方絕對尊重民眾的表意自由,但是假借言論自由卻率眾到執法人員住居所去侵門踏戶,危及執法人員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企圖影響執法作為,這是法令所不能允許的,我相信也不能被社會大眾所認同。因此警方在此呼籲,相關案件已經進入訴訟階段,應該靜待司法判決結果,否則頻繁類似發生類此陳情抗議,發生質變,不僅不能獲得社會的支持,也會因為涉及恐嚇執法人員而遭國人所唾棄」等語,所針對者乃率眾至執法人員住居所陳情抗議之行為,與記者會第1分鐘之言論係針對舉看板之黃姓民眾,顯然有所不同。至於新聞稿內容,亦分成2大段落,第1段文字大意為「舉看板之黃姓民眾現行犯經逮捕後移送檢察署、經檢察官為限制住居」,第2個段落則為「臺灣是民主法治國家,警方絕對尊重民眾的表意自由。任何公事當然可受公評,但是率眾到公務員住居所附近針對公務員個人指名道姓誹謗,並危及其家人人身安全,這樣作法顯然跨越法律紅線,必然不能為社會大眾所認同。因此,警方呼籲,相關案件均已進入訴訟階段,應該靜待司法調查結果,否則類似陳抗行為(其餘內容未經節錄在卷)」等文字,乃聚焦於率眾至執法人員住居所陳情抗議之行為,也與新聞稿之第1段文字所指涉者為舉看板之黃姓民眾,迥然有異,足見記者會、新聞稿後半部之內容,所指涉者乃率眾至執法人員住居所陳情抗議之行為。故自訴代理人逕以記者會、新聞稿後半部之內容,遽認被告所指摘者即為前半部內容所指涉之「黃姓民眾」,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權力與機會加重誹謗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記者會說明內容│⒈(影像時間0秒至1分0秒許)昨日17時,獲報 │
│              │  於竹北市某社區附近有20幾名群眾拉白布條跟│
│              │  看板抗議,案經被害人向警方報案,對該名舉│
│              │  看板民眾提出恐嚇、妨害名譽跟個資法等告訴│
│              │  ,警方遂請該民眾返回六家所協助調查,案經│
│              │  請示新竹地檢署值日的內勤檢察官,黃女涉案│
│              │  部分認為應該依現行犯來移送地檢署,檢察官│
│              │  訊後裁定限制住居,警方依法行政。惟引發該│
│              │  團體不滿,直播動員群眾集結至六家派出所後│
│              │  ,再轉於地檢署表達抗議,經本人多次舉牌警│
│              │  告,並勸導離開,但他們仍不願散去,最後警│
│              │  察決定調各分局相關警力,並向警政署申請保│
│              │  安機動警力維持現場秩序,所幸最後均未爆發│
│              │  衝突,和平落幕。                        │
│              │⒉(影像時間1分1秒至1分25秒許)臺灣是民主 │
│              │  法治國家,警方絕對尊重民眾的表意自由,但│
│              │  是假借言論自由卻率眾到執法人員住居所去侵│
│              │  門踏戶,危及執法人員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
│              │  企圖影響執法作為,這是法令所不能允許的,│
│              │  我相信也不能被社會大眾所認同。          │
│              │⒊(影像時間1分26秒至1分48秒許)因此警方在│
│              │  此呼籲,相關案件已經進入訴訟階段,應該靜│
│              │  待司法判決結果,否則頻繁類似發生類此陳情│
│              │  抗議,發生質變,不僅不能獲得社會的支持,│
│              │  也會因為涉及恐嚇執法人員而遭國人所唾棄。│
├───────┼─────────────────────┤
│新聞稿文字內容│⒈頁面顯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              │  發稿日期為109年9月20日,發稿機關為竹北分│
│              │  局,發言人為分局長謝柏賢。標題為「太極門│
│              │  陳抗玩過頭,員警宅前舉牌恐嚇警方逮捕送辦│
│              │  ,強勢執法!」                          │
│              │⒉文字內容為:                            │
│              │  警方於昨日17時許獲報於竹北市某社區附近約│
│              │  有20幾名民眾拉舉白布條及看板抗議,案經被│
│              │  害人向警方報案,對該名舉看板之黃姓民眾依│
│              │  法提出恐嚇、妨害名譽、個資法等告訴,警方│
│              │  遂請黃女帶同看板返回六家所協助調查。案經│
│              │  請示新竹地檢署內勤檢察官,黃女涉案部分案│
│              │  件應依現行犯移送地檢署,訊後裁定限制住居│
│              │  。警方應地檢署要求嚴守依法行政立場,惟引│
│              │  發該團體不滿,直播動員群眾集結至六家所再│
│              │  移轉至地檢署表達抗議,經本人多次說明舉牌│
│              │  警告,勸導離開仍不願散去,新竹縣警察局立│
│              │  即調派各分局相關警力,並向警政署申請機動│
│              │  保安警力維持現場秩序,所幸最後均未爆發衝│
│              │  突,和平落幕。                          │
│              │  臺灣是民主法治國家,警方絕對尊重民眾的表│
│              │  意自由。任何公事當然可受公評,但是率眾到│
│              │  公務員住居所附近針對公務員個人指名道姓誹│
│              │  謗,並危及其家人人身安全,這樣作法顯然跨│
│              │  越法律紅線,必然不能為社會大眾所認同。因│
│              │  此,警方呼籲,相關案件均已進入訴訟階段,│
│              │  應該靜待司法調查結果,否則類似陳抗行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0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