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第43016號、110年度偵字第3853號、第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偉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偉倫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將其申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浩禎(或李浩禛)之成年人。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受詐騙人,施用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受詐騙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轉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翁偉倫兆豐帳戶,並旋遭提領、轉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賴振生、楊銘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莊錫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曾茂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翁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7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上揭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當時我沒工作、失業,對方問我是否要向公司貸款,對方說他有認識的人可以幫我申請貸款,但必須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貸款之用,證明我有正常收入。在當時就曾向其他銀行申請過貸款,因此對方要我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也覺得怪怪的,但我只是想要辦貸款而已,我也是被對方騙云云。經查:
(一)上揭兆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被告所申辦並使用,由被告於109年7月底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被告住家後面的一個公園,當面交給在網路上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浩禎(或李浩禛)友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82頁),復有被告之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37923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16-118頁、110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下稱偵四卷】第50 -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另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受詐騙人因遭詐欺犯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轉入至被告兆豐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2、5所示之被害人李志脩、告訴人賴振生、曾茂成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即楊銘華、莊錫財)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2-3 3頁、109年度偵字第4301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15頁、偵四卷第18-21反頁、110年度偵字第6148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81-82、85、120-121頁);復有被害人李志脩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賴振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銘華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頭城鎮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莊錫財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曾茂成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曾茂成庭呈之匯款單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可參(見偵一卷第97-98、126-127頁、偵三卷第22-30、34-49頁、偵四卷第7-7反、10 -47頁、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上開帳戶於109年8月16日至20日之交易狀況,亦顯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帳戶內金額隨即遭提領之異常存提交易紀錄情形,此有被告上揭兆豐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16-118頁、偵四卷第50-53頁),足認詐騙犯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得逞無訛。
(三)被告雖以係欲辦理貸款故交付上揭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置辯,惟一般人依其日常經驗均可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者,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於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再行撥款,貸款人並毋庸交付金融卡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於獲核准後,金融機構始予撥款,故申請人亦不需於申請貸款時,即急於交付貸款轉帳帳戶,更無須交付向金融機關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必要。查被告自承其曾向花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無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核等語(見偵二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對於向金融機辦理貸款之流程並非全然無經驗。又縱如被告所辯係向坊間辦理貸款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惟此即係貸款申辦人與代辦業者共謀製造虛偽不實之帳戶薪資轉帳紀錄或資金往來紀錄(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存款僅剩57元),對金融機構施以詐術,以獲核貸或提高貸款額度之機會,故需貸款申辦人事先交付帳戶,供代辦業者存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提領,重複上揭存入、提領動作以「美化帳戶」,屬非法詐貸之手段,代辦業者亦屬常業詐騙銀行之人,則被告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被告對該人之真實身分全然不知,即率然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併密碼交予陌生之他人,使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自由自該帳戶存、提款項,被告對於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則全然失去控制權;又查被告辯稱交付上開存摺係為了證明有正常收入,惟依卷內被告帳戶之客戶存款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自於109年4月30日僅有1,114元,此後即無收入,且於提供上開帳戶時,帳戶內之存款亦僅剩下57元,此有被告上揭兆豐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6-118頁、偵二卷第14-15反頁、偵四卷第50-53頁),衡諸常情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情況,理應無法證明被告有正常收入,況且倘若僅係為證明被告為有正常收入之人,亦僅需提供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即足資證明,何需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查被告亦供承於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帳戶內僅剩57元,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且被告將存款所剩無幾之帳戶交與他人,亦堪認被告抱有前開帳戶縱遭人不法使用,反正帳戶內餘額不多,並無損失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以提供,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有違事理,應係被告臨訟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四)參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年滿24歲成年人,並供稱其自16歲起即開始工作,曾從事餐飲業、物流、外送等工作,業已有10幾年工作經驗,復自承有懷疑過對方為何要其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偵二卷第17反頁、本院卷第120頁),足認被告是位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然被告竟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明人士,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提供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受詐騙人分別聽從該詐欺犯成員指示,先後3次、2次、2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而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受詐騙人等5人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時之取款工具,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受詐騙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受詐騙人所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又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固因詐欺犯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被告上揭兆豐帳戶內,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其他財產、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關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將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致難以循線追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受詐騙人匯入款項下落,因而認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件兆豐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從而,起訴被告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依上所述理由,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此部分本應另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與上開有罪詐欺被訴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受詐騙人│施用之詐術 │受詐騙人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 │ │ │ │匯款時間 │(新臺幣)│ │ ├──┼────┼─────────┼──────┼─────┼─────┤ │ 1 │李志脩 │於109年7月底以LINE│109年8月17日│20萬元 │翁偉倫兆豐│ │ │ │名稱「周曉彤」、「│09:14 │ │帳戶 │ │ │ │香港富勤全球購」群├──────┼─────┤ │ │ │ │組等向李志脩佯稱可│109年8月18日│10萬元 │ │ │ │ │加入電商並介紹購物│07:08 │ │ │ │ │ │客戶,需匯款支付進├──────┼─────┤ │ │ │ │價云云,致李志脩陷│109年8月19日│5萬元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0:38 │ │ │ │ │ │。 │ │ │ │ ├──┼────┼─────────┼──────┼─────┼─────┤ │ 2 │賴振生 │於109年8月間以LINE│109年8月20日│2萬元 │翁偉倫兆豐│ │ │ │名稱「雅雪」、「亞│10:27 │ │帳戶 │ │ │ │馬遜跨境購物平台」│ │ │ │ │ │ │等向賴振生佯稱可加│ │ │ │ │ │ │入電商並介紹購物客│ │ │ │ │ │ │戶,需匯款支付進價│ │ │ │ │ │ │云云,致賴振生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臨櫃匯│ │ │ │ │ │ │款。 │ │ │ │ ├──┼────┼─────────┼──────┼─────┼─────┤ │ 3 │楊銘華 │於109年8月間以LINE│109年8月17日│3萬元 │翁偉倫兆豐│ │ │ │名稱「雅雪」、「亞│18:46 │ │帳戶 │ │ │ │馬遜跨境購物平台」├──────┼─────┤ │ │ │ │等向楊銘華佯稱可加│109年8月20日│11萬1000元│ │ │ │ │入電商並介紹購物客│14:19 │ │ │ │ │ │戶,需匯款支付進價│ │ │ │ │ │ │云云,致楊銘華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AT│ │ │ │ │ │ │M及臨櫃匯款。 │ │ │ │ ├──┼────┼─────────┼──────┼─────┼─────┤ │ 4 │莊錫財 │於109年8月間以LINE│109年8月16日│3萬元 │翁偉倫兆豐│ │ │ │名稱「賴溫婉27」、│15:48 │ │帳戶 │ │ │ │「亞馬遜跨境購物平├──────┼─────┤ │ │ │ │台」等向莊錫財佯稱│109年8月16日│3萬元 │ │ │ │ │可加入電商並介紹購│15:59 │ │ │ │ │ │物客戶,需匯款支付│ │ │ │ │ │ │進價云云,致莊錫財│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 │ │ │ │ │ │帳。 │ │ │ │ ├──┼────┼─────────┼──────┼─────┼─────┤ │ 5 │曾茂成 │於109年8月間以LINE│109年8月20日│7萬6000元 │翁偉倫兆豐│ │ │ │名稱「依依」、「亞│11:32 │ │帳戶 │ │ │ │馬遜跨境購物平台」│ │ │ │ │ │ │等向曾茂成佯稱可加│ │ │ │ │ │ │入電商並介紹購物客│ │ │ │ │ │ │戶,需匯款支付進價│ │ │ │ │ │ │云云,致曾茂成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臨櫃匯│ │ │ │ │ │ │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