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尚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及事實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原記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顯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7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之誤寫;事實欄原記載「案經郭小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顯係「案經郭小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郭小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記載 更正記載 備註 1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7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案由欄 2 案經郭小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案經郭小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郭小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事實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