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獲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獲仁前任職於明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郁公司),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明郁公司),將原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明郁公司承租廠房之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棄工程工具、廢工程材料、一般生活垃圾等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號000000號至000000號間路旁邊坡棄置,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11年1月4日獲報後,前往現場稽查,從現場廢棄物中起獲明郁公司上址廠房之宅配單據,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獲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4日棄置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各6張、明郁公司員工勞保退保申報表、廢棄點位置圖、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日新北環稽字第1111397603號函暨檢附111年7月26日採證照片12張(見偵卷第7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同此意旨)。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棄工程工具、廢工程材料、一般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號000000號至000000號間道路邊坡棄置之行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欠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載運傾倒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將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見偵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日函、偵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被告供述),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營造工程、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用以載運、清除廢棄物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係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貨車登記車主為明郁工程有限公司,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並非被告所有,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車實際所有人明知被告從事本件犯行而予以提供,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