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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9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潘長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富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富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富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八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八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富華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友人李筱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因胞妹要匯款,但個人帳戶無法使用,故需向其借用,李筱云不疑有他,便將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原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知鄭富華。嗣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X教授」、「薇薇」之人,於109年5月26日20時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陳志輝佯稱欲投資理財須匯款至星翊網站、需繳納匯款程式運作費云云,致陳志輝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5日下午12時58分、1時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陳志輝並委由友人洪世宗,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再匯款10萬元至上開同一帳戶(共計30萬元)。鄭富華再依「八哥」指示,委請友人李筱云協助提領所得款項,待李筱云將上開款項30萬元轉交鄭富華後,鄭富華再於住家附近之不詳地點將之交予「八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鄭富華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嗣因陳志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富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10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偵查卷〈下稱第3125號偵緝卷〉第51頁、第52頁;111年度偵字第2218號偵查卷第7頁及本院卷附111年3月16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李筱云於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0年度偵字第12254號偵查卷〈下稱第12254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3125號偵緝卷第27頁)。

2.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5日元銀字第1100000243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陳志輝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畫面3張在卷可稽(第12254號偵卷第18頁、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 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⑵本案告訴人陳志輝因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X教授」、「薇薇」之人訛詐,而將款項匯至其指定之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內,旋由被告委請友人李筱云予以提領款項後轉交被告,被告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八哥」,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為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是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111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且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供稱要求其可以向朋友借用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及指示其委請友人李筱云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的都是「八哥」(見第3125號偵緝卷第51頁至反面),且依照卷存證據資料,實難認定被告有與「八哥」以外之第三人有所接觸,又本件並無事證足認「八哥」與實際對本案告訴人實施詐術之「X教授」、「薇薇」並非同一人,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實行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變更後之罪名較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罪名之法定刑為輕,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予以審理。

⑸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然其與「八哥」彼此相互利用,各自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其前開所為,實為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與「八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⑹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李筱云為其提領款項,復於提領後,隨即將款項轉交被告收取而得手,應論以間接正犯。

⑺告訴人陳志輝先後3次匯款至「八哥」所指定之帳戶內,被告並利用友人李筱云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而洗錢,被告與「八哥」二人係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均僅成立一罪。

⑻罪數: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2.科刑之理由:

⑴減輕其刑之說明: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法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借用友人帳戶供「八哥」詐取他人財物,並委請友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前開方式使詐騙共犯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同時使詐騙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其犯罪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陸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無業、尚有父親需賴其照護(見本院111年3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獲取6,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1年3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為本案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本院111年3月16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業已交付「八哥」,而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業經認定如前,已非其所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3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