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保護管束人 歐佳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停止監護付保護管束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佳明之保護管束應予撤銷,並令入監護處所施以監護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歐佳明(下稱受保護管束人)因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2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368號)裁定歐佳明之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並於民國110年4月19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再犯數件竊盜案、詐欺案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之宣告等語。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87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且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保護管束人歐佳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審理認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事,以104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5罪)、5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各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於110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嗣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經多家醫療院所拒收,且前陸續犯竊盜等案入監服刑,於監所內經安排受保護管束人接受精神科診療、服藥,定期評估等情,依法向本院聲請受保護管束人之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本院於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歐佳明之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於同年4月19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10年9月6日至112年9月5日止,有上開判決書、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按。
㈡然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110年9月14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一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此可見,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初始即再犯前經判刑之竊盜犯行,足認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期間,自控力不足,且未保持善良品行甚明。又受保護管束人未遵期於111年2月9日至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亦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形。綜上堪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確屬重大。復佐以受保護管束人於本案裁定確定後至保護管束期間期開始前(即110年4月19日至同年9月6日間),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其甫於保護管束期間開始即再觸法,益徵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檢察官聲請撤銷撤銷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