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86號、第29376號、第29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豪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家豪可預見若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或得利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以每張預付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張家豪申辦之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帳號,並以張家豪申辦之上開門號認證,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恐嚇方式,對吳宗勳、陳諺霆、吳泰奕恫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均心生畏懼,依指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遊戲點數序號後,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該犯罪集團成員,該犯罪集團成員再儲值至如附表所示以張家豪上開門號認證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內,以此方式取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吳宗勳、陳諺霆、吳泰奕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諺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勳、陳諺霆、被害人吳泰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1486號偵查卷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29377號偵查卷第23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恐嚇他人取得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恐嚇得利罪。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犯罪集團成員遂行本案恐嚇得利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恫嚇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宗勳、陳諺霆、被害人吳泰奕實施恐嚇得利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遭恐嚇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罹患多發性硬化症之身體狀況、在自家烘焙工廠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販賣上開門號共獲得價金600元一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恐嚇方式 點數卡序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 認證之行動電話門號 證據資料 1 吳宗勳 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佳佳」與吳宗勳相約視訊裸聊,嗣後「佳佳」即向吳宗勳恫稱:有側錄裸聊畫面,如不買遊戲點數,就會把影像外流等語,致吳宗勳心生畏懼,於同日2時27分至4時10分,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起訴書漏載此序號,應予補充)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起訴書贅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儲值至非被告門號認證之帳號】) 1萬元 1萬元 5,000元 0,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0,000元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5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元 1,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共計10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元」,應予更正) rasesxrc shesidtinfv quesheajcdp 0000000000 告訴人吳宗勳之樂點GASH點數卡儲值及對應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8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11份、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5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9377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61頁) 0 陳諺霆 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筱雅」與陳諺霆相約視訊裸聊,嗣後「筱雅」即向陳諺霆恫稱:有側錄裸聊畫面,如不買遊戲點數,就會把影像外流等語,致陳諺霆心生畏懼,於同日19時21分許,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 0萬元 mZ000000000 0000000000 告訴人陳諺霆之樂點GASH點數卡儲值及對應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犯罪集團成員「筱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1486號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71頁) 0 吳泰奕 (未提告) 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何嘉欣」與吳泰奕相約視訊裸聊,嗣後「何嘉欣」即向吳泰奕恫稱:有側錄裸聊畫面,如不買遊戲點數,就會把影像外流等語,致吳泰奕心生畏懼,於同日22時19分許,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 000000000 0,000元 mZ000000000 0000000000 被害人吳泰奕之樂點GASH點數卡儲值及對應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全家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與犯罪集團成員「何嘉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9376號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