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84號
- 聲請人
- 張維學
- 代理人
- 史馨律師
- 被告
- 陳明正
陳明正之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3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維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明正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33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30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10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至於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除將不起訴處分之被告陳明正列為被告外,另增列「被告陳明正之子」為被告,顯與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不符,是聲請人增列被告之部分,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不合法,附此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正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訴人為該社區住戶,被告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2月19日上午11時,在該社區1樓,阻擋告訴人離去,並以「張醫師,你有1年沒有繳管理費」一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自訴補充狀意旨略以: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者,並非被告,而係年紀約30歲,身材高大之人,該人應為被告之子,然被告卻充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人,於偵訊中假冒應訊,影響偵查;㈡檢察官並未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說明,亦未調取社區大樓1樓之監視器,確認衝突之實際狀況,逕為不起訴處分,顯為不當;㈢本案社區管委會冒用告訴人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致新北市政府一直將文書寄到告訴人地址,被告之子應向告訴人賠禮道歉,然實際上卻是大聲咆哮,不准告訴人離開;㈣被告與其妻均為管委會之人,多年來超收告訴人新臺幣3萬多元管理費,被告一家與告訴人早有嫌隙,因此被告兒子才會堵住告訴人去路、對告訴人咆哮,且故意要侮辱告訴人,被告在1樓至少1次大聲高喊「張醫師,你有1年沒有繳管理費」,分別要讓其他人聽見,侮辱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監視器角度均可拍攝到,惟檢察官卻故意不調閱監視器,顯然失職與不當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等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訪查紀錄表【112年度他字第333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頁】,經警員劉良佑向社區主委詢問是否可提供社區於案發時即112年2月19日上午11至12時之入口處之監視器畫面,經答覆監視器畫面已覆蓋,無法提供等旨,可見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向本案社區確認是否可提供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並無不予調查之情事,是告訴人此部分指摘,顯有誤認,應不可採。
㈡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管理費沒有繳,伊兒子陳彥廷是社區財委,拿資料給告訴人看,告訴人連看都不看隨即離去,伊們沒有擋告訴人,告訴人就自己跑出去了等語(他字卷第27頁反面),是被告已否認對告訴人有何強制之行為,且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及提供之社區1樓入口處照片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是依卷內事證,自難認被告或告訴人所指被告之子有何對其為強制罪之犯行。
㈢至於告訴人與本案社區或與被告間,就管理費用如何計算、徵收,及管委會之地址之糾紛,均與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有無強制及公然侮辱罪嫌認定無關,是檢察官縱未就此部分調查,或未傳訊告訴人到庭,均不影響本案之認定結果,是告訴人此部分指摘檢察官未與調查、認定不當,均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強制及公然侮辱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