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池胤樂
- 選任辯護人
- 林皓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暱稱「阿樂」或「樂哥」)與戊○○(暱稱「文」、「汶」或「陳子俊」 )與為堂兄弟關係;其2人與丁○○(暱稱「andy」)、甲○○(戊○○、丁○○、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判決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7號駁回上訴確定)、少年陳O廷(暱稱「張宇」、「彥」、「陳宥家」,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惟己○○與戊○○、丁○○、甲○○均不知陳O廷係未滿18歲之少年)、林昶騏(暱稱「騏」,未據起訴)、許瓊玉(己○○之配偶,暱稱「mi」,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peter」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己○○、戊○○提供資金及工作手機等相關設備,並由戊○○出面於109年7月14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供作電信機房,而為本案房屋之現場負責人;己○○、戊○○基於指揮該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負責指導、監督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方式;甲○○、丁○○分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甲○○招募陳O廷及林昶騏加入該犯罪組織,丁○○則招募秘密證人A1加入該犯罪組織;其等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法,利用公眾得瀏覽之網際網路上新濠天地娛樂城之虛構博奕平台作為工具,以虛偽之照片、學經歷及能力等身分,先利用交友軟體隨機結識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楊茵、王曉棠,並與之建立感情後,佯稱具有賭博數據分析能力,可帶領賺錢等語,誘使楊茵、王曉棠至新濠天地網路娛樂城網頁登記為會員並先小額儲資下注賭博,其等就楊茵、王曉棠起初之小額下注,先操控彩券中獎號碼,使楊茵、王曉棠小額獲利,以取信楊茵、王曉棠,致楊茵、王曉棠陷於錯誤,誤認投注上開網頁可獲利豐厚,而接續為大額轉帳匯款儲值下注,致楊茵、王曉棠最後血本無歸(即俗稱「殺豬盤」之詐騙,各次犯罪手段、被害人匯款方式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嗣警方接獲線報,持搜索票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至本案房屋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逮捕在場之戊○○、丁○○、甲○○、陳O廷等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惟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查被害人楊茵、王曉棠於大陸地區警察機關訊問時之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有爭執部分:按「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屬憲法第16條所稱人民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亦為同法第8 條關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而共同被告就被告自身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自應給予其對於共同被告(或共同正犯)、證人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反對詰問機會,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所明白揭示,但該解釋理由書第4 段中,尚指出此係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踐行詰問程序』,亦即倘有客觀上無從進行詰問時,不在此限,以切實際。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即寓此相同法理,是依舉輕明重、舉重明輕原則,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即偵查或另案審理)中陳述之後,如有上揭客觀上不能於審判中接受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情形,既係無可奈何之現實,即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另案被告戊○○、丁○○、甲○○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審理時之陳述、少年乙○○(110年4月13日少年法庭訊問筆錄),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否認另案被告戊○○、丁○○、甲○○、少年乙○○於另案審判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無論本案或另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即得為證據。且丁○○、甲○○、少年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行交互詰問作證,補正被告詰問權之欠缺,是其等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另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另案被告戊○○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接受詰問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臺中市政府太平分局112年7月17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22015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157頁、第159頁、第275頁、第313頁、第315頁、第317頁至第325頁),是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乃客觀上無法行使,並非受不當剝奪,是以,另案被告戊○○之另案審判筆錄依法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案被告戊○○、丁○○、甲○○於111年3月16日偵查中之業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而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另案被告戊○○、丁○○、甲○○於111年3月16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另案被告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行交互詰問作證,補正被告詰問權之欠缺,是其等於111年3月16日偵查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不爭執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其餘所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時對於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97頁、第107頁至第108頁之刑事辯護要旨狀),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四、至另案被告戊○○、丁○○、甲○○、少年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另案被告戊○○、丁○○、甲○○於111年3月16日以外之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本院並未列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有上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是以另案被告戊○○等人之判決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涉有犯嫌,並未實質舉證,依本案或另案之卷內資料,均沒有人指證被告參與本案,雖然被告有到現場,但無法以此即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另案判決有說戰狼設備表文件裡「樂哥」有使用門號00000000號門號,只因為上面有「樂哥」,就認為被告有使用這個門號,但沒有舉證被告確實有使用該門號,且「阿樂」、「樂哥」是每個共同被告、證人之間的講法都混亂不清,是否「阿樂」就等於「樂哥」就等於被告,也是有疑問,另案被告戊○○已具體自白有主持、操縱該犯罪組織,丁○○、甲○○也已自白參與該案件,他們沒有必要去掩護被告,但其等及A1、A2都沒有講被告如何參與這個案件,被告充其量只是偶爾一個禮拜去一次本案遭查獲之地點,實際上也沒有人知道他去做什麼事情,何況其等之對話內容也是都在講博奕的的事情,也沒有講到詐騙有關的事情云云。
㈠被告與戊○○、丁○○、甲○○與林昶騏、陳O廷共同出入本案房屋,且戊○○、丁○○、甲○○與林昶騏、陳O廷等人在該處從事上揭詐欺取財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101頁、第366頁),且經另案被告戊○○、丁○○、甲○○於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證人A1、A2、B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妻許瓊玉、證人林昶騏於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171號,下稱另案)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楊茵、王曉棠於大陸地區警察機關詢問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偵查卷第51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45頁至第150頁、第301頁至第310頁、第313頁至第322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偵查卷二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73頁至第185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偵查卷三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查扣電腦内及相關手機門號紀錄截圖、己○○等人相關照片截圖、本院109年聲搜字00199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址室内現場圖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另案被告丁○○與被害人楊茵(暱稱S.X.Y)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與被害人楊茵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楊茵之轉帳及充值紀錄截圖、新濠天地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報警/求助回執翻拍照片、受案登記表、大陸地區詢問筆錄、另案被告丁○○與被害人王曉棠(暱稱王曉棠)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濠天地娛樂城賭博網站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王曉棠轉款紀錄、受案回執、員警與被害人王曉棠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所使用大陸門號表、受案登記表、大陸地區詢問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另案被告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戊○○(新)對話紀錄截圖、戊○○微信暱稱(子俊)與被害人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內含新濠天地娛樂城盈餘表、查扣之隨身碟所載之工作門號分配表及報表資料、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Tphen」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另案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其與陳O廷 (暱稱「張宇」)、林昶騏(暱稱「林七」)、戊○○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各1份、另案被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丁○○(舊)手機犯罪對話紀錄截圖、丁○○(新)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內含其與被害人楊茵、王曉棠、暱稱「旭」、「peter」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其與暱稱「阿剛」、「猴哥」、「Win Su」、「Yes小潘」被告己○○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資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與另案被告戊○○、乙○○、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丁○○使用之微信帳號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內含本案詐欺集團開銷記帳紀錄、戰狼設備表) 、員警與被害人楊茵、王曉棠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王曉棠提供犯嫌帳號及轉帳紀錄查詢截圖、暱稱「淘寶阿樂客服-qa」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員沈育呈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4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10736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廈門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詢問筆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證人許瓊玉手機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6246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一財金交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偵查卷二第3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99頁、第257頁至第263頁、第267頁至第285頁、第321頁至第323頁、第365頁至第385頁、第411頁至第413頁、第443頁至第493頁、第523頁至第525頁、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偵查卷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36頁、第155頁至第168頁、第172頁至第184頁、第185頁至第200頁、第326頁至第348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提供資金及工作手機等相關設備,再由戊○○出面實際負責本案房屋電信機房之一切運作,被告再與戊○○共同指揮、教導丁○○、甲○○、陳O廷、林昶騏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對外行騙等節,有如下證據足憑,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戊○○於本院另案具結證稱:伊叫己○○「樂哥」,伊在微信有使用「文」、「陳子俊」、「Stephen」、「森哥」等暱稱;109少連偵618卷第159至162頁內容提到聊天指導原則,聊天不要正面回應,每句話拆開、細分跟銜接性、吵架以問句當結尾…等內容是因為伊想要做業務,是伊自己翻書記下來的;109少連偵621卷第173至180頁當時與陳O廷聊天的暱稱「文」的人是伊;是陳O廷一直問伊如何跟女生聊天,伊跟他說就像說故事一樣;陳O廷對外聊天所使用的暱稱有「宥家」及「彥」;對話內容出現的「小郭」或「郭」是指甲○○;110少連偵62號卷二第231頁這些暱稱都有出現,「陳宥家」是陳O廷扮演、「旭」是丁○○,「陳浩天」跟「Peter」是何人,伊不知道;110少連偵62號卷二第273頁的分配表,伊有請丁○○幫伊製作;到本案房屋的朋友,如果吸引投資人上充儲值的話,平台就會分紅;伊除了稱呼己○○「樂哥」外,沒有稱呼其他人為「樂哥」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偵查卷第228頁至第233頁),對照前揭「Stephen」傳送賭博網站等訊息,及陳O廷傳送虛構之陳宥家個人成長背景及學經歷資料,足以佐證丁○○、甲○○確有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又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甲○○的微信帳號暱稱是「小郭」;陳O廷應該是由甲○○帶至本案房屋的;伊承租本案房屋後,房東交給伊各3副鑰匙及磁扣,伊自己有1副鑰匙、1個磁扣,丁○○和甲○○也各有1 副鑰匙和1個磁扣;伊承租本案房屋後,平均一個禮拜會在該處待5、6天,因為伊就住那裡,每天包含睡覺時間應該有待12、13小時;被告有時常會來本案房屋,有時也不常來,如果他常來時約一個禮拜會來3天,每次來大概待1、2小時,差不多一個下午就走了;丁○○平均一個禮拜去4、5天。他待的時間比較長一點,大概5、6小時;甲○○和陳0廷去本案房屋的時間,與丁○○去的次數和時間差不多;林昶麒去本案房屋的次數和待的時間,也和丁○○、甲○○、陳0廷他們所待的時間和次數差不多;林昶麒與甲○○比較熟;伊有假冒「陳子俊」名義在網路上跟大陸地區的人聊天、交友;手機內的微信群組名稱「淘寶阿樂客服-QA」,裡面成員有丁○○、甲○○及陳0廷等人;伊在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確認的部分都是伊所有,伊持有這些手機主要是為了讓伊等玩賭博的博弈平台數據能夠更穩定,這賭博的線上博弈就是本案的新濠天地網路娛樂城;如果伊介紹他人進入新濠天地網路娛樂城進行博弈,會有類似介紹費,介紹費有多少我不清楚;伊記得丁○○、郭勳樺及陳0廷等人也有進入新濠天地網路娛樂城玩;對於楊茵、王曉棠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記載時間,匯入款項至新濠天地網路娛樂城客服所指示帳戶,此客觀事實伊並不爭執;本案房屋的監視器是由被告的太太許瓊玉裝設,伊不清楚是由何人操控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裝設監視器的費用不是伊出的,伊忘記是何人出的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偵查卷第96頁至第99頁)。是戊○○供稱其與丁○○、陳0廷及甲○○在本案房屋利用線上賭博,甲○○之微信暱稱為「小郭」,陳0廷由甲○○帶至本案房屋,林昶麒也會去本案房屋,其有假冒「陳子俊」名義在網路上與大陸地區人士聊天、交友,且手機內微信群組名稱「淘寶阿樂客服-QA」之成員有丁○○、甲○○及陳0廷等人,扣案之手機係供另案被告等人玩新濠天地娛樂城博弈平台數據時能更加穩定,如介紹他人進入新濠天地網路娛樂城進行博弈,可獲取介紹費,丁○○、甲○○及陳0廷等人均有進入新濠天地網路娛樂城玩,且本案房屋之監視器係由被告之配偶許瓊玉裝設等情甚明。
⒉證人甲○○於本院另案具結證稱:查獲前,基本上伊每天都會去本案房屋,一週會去4至5次,有時候待1、2小時,有時候待5、6個小時;伊的微信暱稱是「小郭」;「淘寶阿樂客服-qa」,是賭博的群組;110少連偵62號卷二第374頁關於己○○透過伊要林昶騏回電訊息「問你客戶狀況」、「軟一點、「打去先道歉,再說客戶狀況」等對話,是伊跟林昶騏的對話,因為己○○要找林昶騏;那時候林昶騏有在做妞妞線上賭博,可能那時候要問林昶騏到底能不能還錢,所以要問林昶騏目前客戶狀況如何,看能不能要不要得到錢,因為林昶騏欠己○○錢都沒還,人又不見,所以己○○委託伊去幫忙找林昶騏;110少連偵62號卷二第373頁編號11中伊與林昶騏的對話:「現在呢?」、「客戶說已轉,在審核」,這段話應該是在說客戶有沒有儲值妞妞線上賭博的事情,他的客戶狀況;「張宇」是指陳O廷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偵查卷第234頁至第236頁),對照前揭通訊對話擷圖等資料,足以佐證另案被告戊○○、丁○○確有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又卷附上開證據資料均顯示本案被告與戊○○、丁○○、甲○○、林昶騏等人均係利用新濠天地娛樂城進行詐騙,與妞妞線上賭博無關,又證人甲○○於本院另案供稱:林昶麒在被查獲之前平均一個星期會到本案房屋2-3天。伊看過林昶麒待在現場最長時間約4到5小時;伊有看過己○○的太太也會到現場,因為有時她跟己○○會買東西過去吃等情(見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偵查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是甲○○供稱其使用微信暱稱「小郭」,丁○○使用暱稱「小蘇」,戊○○使用暱稱「文」,乙○○使用暱稱「彥」,其係由被告帶領進入本案房屋,再認識戊○○、乙○○,戊○○、乙○○、丁○○經常在本案房屋,被告、許瓊玉、林昶騏也會進入本案房屋,其手機內微信群組「淘寶阿樂客服-qa」照片係戊○○或丁○○要求其轉傳予林昶騏等情甚明。
⒊證人陳O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都叫被告「樂哥」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222頁),並於本院另案少年法庭法官詢問時供稱:伊去賭場認識甲○○,透過甲○○認識戊○○、己○○、丁○○;伊在被搜索的地點用交友軟體招募人來賭博,伊是用工作機下載來招募人來賭博;伊是上下班,每天中午12點半到晚上8點走;薪資是每個月領2萬8千元;因每個人伊都講同樣的話,所以伊的薪資都是2萬8千元,伊有曾經成功找兩三個人來賭博;(你到搜索的地址工作,有無交戰手則?)算有。因戊○○、甲○○、丁○○、己○○年紀比較大,伊什麼都不會,他們叫伊遇到交友網站成功配對的人問他們要不要來賭博;(你的網站是否是中國網站?)是,伊招募的人原則上是大陸人。(對於對話紀錄照片中的成長經歷是否是戊○○叫你背下來跟交友軟體的人聊?)是;(假設交友網站的人跟你配對成功,是到何網站賭博?)是一個娛樂網站,好像是一個「新濠天地娛樂城http://xh.xhh008.cn」網站;(被你招募進來加入「新濠天地娛樂城http://xh.xhh008.cn」網站,之後要如何操作,你是否有介入?)伊沒有。伊帶進來之後就換其他人接手,接手的人是誰伊不知道;(微信暱稱子俊的人是誰?)交友軟體伊等每個人都是用子俊等情(見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偵查卷第84頁至第86頁);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去過本案房屋,去找朋友甲○○、戊○○;大概2、3天會去一次,待多久不一定,有時候去1、2個小時,如果一整天沒事8 個小時都在那裡;109少連偵621卷第173至180頁對話內容是伊跟戊○○的對話,因為當下有去跟伊年紀有點差異的一個女性聊天,伊等沒有什麼話題性,伊有問戊○○,因為他們年紀比較相仿,伊說要怎麼去跟年紀比較大的人聊天,然後他就傳這個給我;伊跟年紀比較大的女性在網路上聊天,臺灣、大陸都有,交朋友,這些女生是在交友網站認識的;是甲○○帶伊到本案房屋的;少連偵618卷第101至109頁伊的手機對話擷圖,伊的聊天對象是戊○○,上面的「文」就是戊○○;同偵卷第111頁在對話中上傳陳子俊的身分證正面照片,是伊上傳的照片,伊是在網路上找到陳子俊的身分證資料;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在本案房屋工作時當下伊以為可以領28000元,但實際上伊沒領到;是伊和戊○○、甲○○、丁○○打牌時,伊無意間聽到他們在聊做博奕這塊每個月可以領28000元這件事情,伊想一個月好像28000元還不錯;伊是想要找人來賭博,但伊沒有找到人,好像是要找人到新濠天地娛樂城來賭博,戊○○就只有跟伊說「繼續聊天,聊到再說」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偵查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09頁)。準此可知,陳O廷係由甲○○帶領進入本案房屋,因此認識被告、戊○○、丁○○,其在本案房屋利用工作機安裝之交友軟體引誘大陸人來賭博,上班時間是每日中午12點半到晚上8點,月薪2萬8千元,被告、戊○○、甲○○、丁○○會指導陳O廷詐欺方法,遇如有成功配對之人,即詢問對方要不要來賭博,賭博之網站是新濠天地娛樂城,上開對話紀錄照片中的成長經歷是戊○○要求其背下來,俾與交友軟體之對象聊天,其成功引誘他人進入該網站賭博後,即交由集團中其他成員接手。易言之,甲○○有招募陳O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陳O廷與被告、另案被告戊○○、甲○○、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⒋證人許瓊玉(即被告之妻)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有和己○○一起到過本案房屋,一次去待2、3個小時;伊在109年9月29日就去過本案房屋;伊每次去本案房屋,現場會有2、3個人在,戊○○、甲○○會在現場,也有其他男子會在現場;少連偵字第619號卷第103頁之工作手機分配使用名單,該名單上面暱稱為「mi」的人是伊,00000000000號電話卡是伊所購買;少連偵字第62號卷二第269頁右下方照片戊○○手機所顯示通訊對象暱稱「大嫂」之人是伊;少連偵字第62號卷二第270頁左下方照片編號15所示,伊有以通訊軟體傳送「幫我聯絡下小蘇,我的工作機網路掛掉,是不是沒儲值,我前天還有提醒他們」之訊息予戊○○,小蘇是指丁○○,該第270頁中整頁的對話內容是伊跟戊○○的對話;少連偵字第62卷二第270頁右下方編號16照片中,戊○○傳送訊息「嫂子知道監視器密碼嗎」給伊,伊馬上回答監視器密碼為「0000000」給戊○○等情(見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偵查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又許瓊玉曾於109年7月12日(週日)傳送「幫我聯絡下小蘇,我的工作機網路掛掉,是不是沒儲值,我前夫還有提醒他們」之訊息予戊○○,戊○○詢問「電話號碼多少呢」,許瓊玉旋回覆「00000000」,又戊○○於同年月26日詢問許瓊玉「嫂子知道監視器密碼嗎」,許瓊玉旋回答「661688」,有扣案手機內戊○○與許瓊玉之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佐(見少連偵62卷二第270頁)。顯見許瓊玉、被告與戊○○、丁○○等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⒌本院另案訊問證人許瓊玉有關少連偵618卷第159頁右上方照片中戊○○手機安裝之Telegram通訊錄中使用大頭貼圖「樂」字,並註記為「哥」者,是否為己○○?證人許瓊玉初次回答:「伊不知道」。待本院另案當庭勘驗證人許瓊玉之手機所安裝通訊軟體Telegram之通訊錄,勘驗結果其通訊錄中有一位好友所使用之大頭貼圖案「樂」字,與少連偵618卷第159頁上方照片中使用大頭貼圖案「樂」字者完全相同時,證人許瓊玉始坦承使用該大頭貼圖案「樂」字者係其配偶己○○,此有本院另案勘驗筆錄及許瓊玉手機顯示Telegram通訊錄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考(見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偵查卷第143頁、第155頁)。又丁○○所使用之扣案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有聯絡人己○○之資料(手機000000000,使用者名稱:@yinle661688,暱稱阿樂),而阿樂使用之大頭貼即為「樂」字,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樂」字大頭貼及暱稱「阿樂」之人均係被告無訛。
⒍扣案之另案被告丁○○之手機連線至其Google雲端硬碟,其雲端硬中檔名為99999.xlsx之檔案,其名稱為「戰狼設備表」之文件,該文件記載成員有「麒」、「汶」、「郭」、「蘇」、「彥」、「樂哥」,而「麒」使用「00000000」、「00000000」門號,「汶」使用「00000000」、「00000000」門號,「郭」使用「00000000」、「00000000」門號,「蘇」使用「00000000」、「00000000」門號,「彥」使用「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樂哥」使用「00000000」、「00000000」門號,而扣案之另案被告戊○○所有之電腦通訊錄亦記載「騏」使用「00000000」號門號、「元」使用「00000000」號門號、「KOBE」使用「00000000」號門號,有扣案丁○○使用之手機打開戰狼設備表之畫面及扣案電腦儲存通訊錄資料擷圖(見少連偵卷62卷二第5頁)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另案被告戊○○使用之手機所插門號卡與「戰狼設備表」上所載「汶」所使用之「00000000」門號相符。是上開情節相互勾稽,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有被告與戊○○、丁○○、甲○○、林昶騏、陳O廷等人。
⒎況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伊在本案房屋認識被告3人(按即戊○○、丁○○、甲○○)與陳O廷、林昶騏;戊○○跟我聊天的時候,有說過想要做類似博奕的事情;戊○○、丁○○、甲○○、陳O廷、林昶騏都叫我哥哥或樂哥,也有人叫我「阿樂」;戊○○會將本案房屋的鑰匙跟磁扣交給我,是因為我蠻常去那邊找他聊天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0號偵查卷第211頁至第216頁)。而己○○曾於109年6月13日前傳送「2分鐘幹掉客戶4.58億黃金!幕後操盤手竟然只有29歲」之多媒體訊息予戊○○,又於同年7月18日傳送「說狠話、畫大餅、灌雞湯,通通都沒用!領導者如何打造一個『狼性團隊』?」之多媒體訊息予戊○○,再傳送「務必研讀並有效執行 」之訊息予戊○○,又於同年月27日傳送「企業總裁雜誌」之多媒體訊息之予戊○○,並旋傳送「傳至群組分享,通知所有人研讀,待會抽問 」之訊息予戊○○,戊○○回覆「收到」,此有上開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參(見少連偵62卷二第271頁至第272頁),又己○○提供如何打造「狼性團隊」之訊息,恰與丁○○之手機連線至其Google雲端硬碟中檔名為99999.xlsx之「戰狼設備表」,用語相似。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指揮者,負責指導及監督詐欺集團成員學習相關詐騙手法,而戊○○接受被告之命令亦負有轉知、管理詐欺集團成員之責任。
㈢至證人即另案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其等本案詐欺犯行無關云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228頁、第244頁),證人甲○○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昶麒曾傳訊問伊「可以你幫忙問樂哥什麼時候發薪水」,這個樂哥不是被告云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245頁至第246頁),與卷附上開證據資料均顯示本案被告「樂哥」即係己○○,且被告有指揮丁○○、甲○○為本案詐欺犯行等情不符,不足憑信。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被告與戊○○指揮並教導詐騙方法,分別由丁○○等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構之身分、學經歷及能力,以事實欄所載「假交友、真詐財」方式,隨機於網路交友軟體找尋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轉帳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該組織具有管理制式,並由被告及戊○○監督成員研習相關詐騙知識,且成員之報酬以月領薪資方式給付,已如前述,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戊○○、丁○○、甲○○、林昶騏、陳O廷等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 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與戊○○、丁○○、甲○○、林昶騏、陳O廷共同出入本案房屋,且在該處從事前揭「假交友、真詐財」之詐欺行為,足見被告確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上網交友實施詐術者、佯裝新濠天地娛樂城客服人員及提供賭博開獎數據者、取得被害人轉帳匯款者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再者,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以分司形式經營,成員可支領月薪,詐欺集團之獲利亦用以支付日常開銷,於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友談論感情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分工合作或接手後續詐騙事宜,已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達上揭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提供賭博數據、收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集團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層級分工之成員身分及所在,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屬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係提供資金及工作手機等相關設備,再由戊○○出面實際負責本案房屋電信機房之一切運作,被告再與戊○○共同指揮、教導丁○○、甲○○、陳O廷、林昶騏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對外行騙,依上開說明,被告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指揮」之要件。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與戊○○指揮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丁○○、郭勳樺參與該犯罪組織,於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應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著手時間在前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經核: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⒉被告與戊○○間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丁○○、甲○○與戊○○、陳O廷、林昶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知道陳O廷未滿18歲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360頁),經查,證人陳O廷於本院證稱:伊完全沒有跟被告聊到出生年月日,戊○○、甲○○不知道伊的年紀等情(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212頁至第213頁),被告亦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警方查獲前,陳O廷身高約170公分、體重約75公斤,伊覺得他約18、20歲左右等情(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1號卷二第425頁至第426頁),是被告上揭所稱其不知陳O廷係未滿18歲之人乙節,尚堪採信,卷內亦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知悉陳O廷當時係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於陳O廷於上開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既無認識,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㈣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戊○○、陳O廷、林昶騏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被告提供資金,再由戊○○提供工作手機並承租本案房屋供作電信機房而指揮本件犯罪組織,該組織成員眾多,利用公眾得瀏覽之網際網路上新濠天地娛樂城之虛構博奕平台作為工具,以虛偽之照片、學經歷及能力等身分,利用交友軟體隨機結識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楊茵、王曉棠,而以前揭「假交友、真詐財」之方法,使楊茵、王曉棠均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且丁○○係直接冒名詐騙楊茵、王曉棠之人,又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惡性非輕,兼衡楊茵、王曉棠所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損失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375頁),暨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認如均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無庸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肆、沒收:
㈠另案被告戊○○、丁○○、甲○○均堅詞否認曾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楊茵、王曉棠遭詐騙之款項,而被害人楊茵、王曉棠均證稱其款項係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之帳戶,並有其2人轉帳匯款之資料在卷可考(詳如前述),且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多名幕後操控者(例如佯裝客服人員及預告賭盤數據者)尚未到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戊○○、丁○○、甲○○已從中分紅或取得任何財物,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問題。又另案被告戊○○陳稱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3000元,係其個人之存款,與本案詐欺無關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171號卷三第109頁),查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21所示款項係被告或另案被告戊○○、丁○○、甲○○因犯本案所得之財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供其與另案被告戊○○等人聯繫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本案之犯罪工具,現在被告持有中,並未扣案,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368頁),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部分,或為另案被告戊○○、乙○○、丁○○、甲○○所有持之供犯罪所用,而另行於其等犯行下宣告沒收(已審結宣判),抑或與本案並無關係,均不於本案被告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詐欺之犯罪手段、被害人匯款之方式及金額(均人民幣) 備註 1 丁○○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暱稱「倫」、「peter」、「andy」等微信帳號,並冒用他人之照片,於109年8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大陸地區女子楊茵(微信暱稱S.X.Y),與之建立感情後,向楊茵佯稱從事金融業,有一位平台的投資顧問,可以帶楊茵賺錢,使楊茵陷於錯誤至新濠天地娛樂城網頁註冊成為會員,先依假冒為該娛樂城客服人員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9月19日充值人民幣(下同)660元,然後依「倫」之提示在該平台上進行賭博並贏得1百餘元,對方以轉帳方式將錢轉至楊茵之帳戶,以取得楊茵之信賴;嗣於同年9月19日,「倫」即勸誘楊茵加大投注金額,楊茵即依上開客服人員之指示,於同日轉帳匯款2000元充值,繼續在該平台上賭博並贏得一些錢,「倫」接續向楊茵佯稱如再充值即可以進入該娛樂城之中級廳,楊茵因此於同年10月15日又充值3000元,並於同年11月13日再充值5000元,期間「倫」表示其更換手機,要求楊茵添加其新使用之微信帳號andyy00000000、暱稱andy;楊茵因此共計損失約10000元。 2 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皓天」、「andy」並冒用他人之照片,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大陸地區女子王曉棠,與之建立感情後,向王曉棠佯稱有彩票中獎號碼分析能力,使王曉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至新濠天地娛樂城網頁註冊成為會員,先依假冒為該娛樂城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充值人民幣(下同)500元,王曉棠旋嘗試取回該500元後,王曉棠於同年月3日再充值400元,並依丁○○之指示進行押大或押小之賭博,因此賺得54元,王曉棠遂將其本金和獲利共454元取出。嗣王曉棠於同年月4日又充值1000元,並以上開方式賭博賺得214元,王曉棠再將本金及獲利1214元取出。其後,王曉棠於109年7月15日又充值2000元,該款項係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中國建設銀行戶名于麗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嗣王曉棠又於109年8月6日充值500元,該款項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工商銀行戶名袁廣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王曉棠又於同年8月14日充值13000元,該款項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工商銀行戶名劉潤霞、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在此期間王曉棠因上開賭博獲利,因此於同年8月15日自其會員帳戶內取出17391元,惟同日王曉棠再充值15900元,該款項係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農業銀行戶名晏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嗣王曉棠再於同年8月16日充值8000元,該款項係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光大銀行戶名邵金龍、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王曉棠又於同年8月19日充值兩筆,一筆19900元係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中國銀行戶名劉耀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另一筆22000元則匯入中國工商銀行戶名王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嗣王曉棠又於同年8月22日充值兩筆,分別為3000元、5000元,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中國農業銀行戶名趙妹清、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王曉棠因此損失共計71641元(計算式:500-500+400+54-454+1000+000-0000+2000+500+00000-00000+15900+8000+19900+22000+3000+5000-〔54+214〕=71641〔即全部匯入款項扣除取出部分及獲利部分〕)。 首次犯行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備 註 1 電腦設備2組(均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線等) A-1、A-2 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 筆記型電腦(聯想牌,含滑鼠、線等)1台 B-1 同上。 3 監視器設備1組(含鏡頭、線等) B-2 同上。 4 隨身碟1個 B-3 同上。 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C-1 同上。 6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C-2 同上。 7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C-3 同上。 8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C-4 同上。 9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C-5 同上。 10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C-6 同上。 1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見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品清單均誤載為1張〕)) C-7 同上。 1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C-8 同上。 1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C-9 同上。 14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C-10 同上。 1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C-11 同上。 16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含SIM卡1張) C-12 同上。 17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C-13 同上。 18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C-14 同上。 19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852〕00000000號SIM卡1張) C-15 同上。 20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D-1 同上。 21 現金新臺幣13,000元 C-16 與本案無關。 2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1 陳O廷所有。 2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F-1 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4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G-1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