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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黃志中游涵歆劉芳菁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孝龍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富寓律師
被告
柯力維
選任辯護人
黃東焄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律師
被告
黃柏翔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芸亘律師
被告
李浩愷
被告
王翰宇(原名王德梵)
上二人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告
吳炳坤
選任辯護人
魏威凱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夙岑律師
被告
黃文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94、41463、70866、8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孝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

柯力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

黃柏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浩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翰宇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炳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文琪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雙國際有限公司因施孝龍、王翰宇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施孝龍、柯力維、黃柏翔、李浩愷、吳炳坤、王翰宇(原名王德梵,下同)等人均知悉渠等未受許可不得經辦銀行業務,施孝龍、柯力維、黃柏翔、李浩愷亦知悉無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無雙公司)所收受外部借貸款項並非全額用於房地產投資,且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時柯力維尚傳訊予施孝龍、黃柏翔稱:「目前我們真的沒辦法處理任何要出金的金主,用維持2%的誘因請金主配合我也比較好談」等語,均已知悉施孝龍、無雙公司無力支付原約定之每月派息,仍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顯不相當獲利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吳炳坤則基於以顯不相當獲利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王翰宇基於幫助他人以顯不相當獲利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先由施孝龍指示王翰宇自109年10月26日起擔任無雙公司登記負責人、王翰宇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不等人頭費用,任由施孝龍綜理無雙公司全部事務。嗣施孝龍設計以無雙公司借貸、年利率可由12%至26%且保證還本、用途「房地產投資週轉」之投資合約(下稱本案投資合約),柯力維、吳炳坤負責對外招攬本案投資合約,並從中按月賺取投資金額0.5%至1%傭金,黃柏翔則提供收款帳戶並轉交投資款項予施孝龍、轉匯派息款項予柯力維,李浩愷則提供其擔任名義孫字兵法策略行銷公司(下稱孫字公司)、本人帳戶(帳號詳附表二)、修改傳送投資合約書、依施孝龍指示提領款項等分工方式,而為如下招募投資行為:

㈠林佩臆為柯力維擔任星展銀行理專之客戶,兩人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柯力維遂於108年4月起向林佩臆招攬上開年利率為26%之保本投資合約、並佯稱:黃柏翔為無雙公司財務長云云,致林佩臆陷於錯誤、雖未見過黃柏翔,然以為渠係無雙公司內部人員,因而匯款共250萬元予柯力維、黃柏翔(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施孝龍、柯力維於110年6月18日後已明知無雙公司前有多筆欠款、無力支付要返還本金之借款人。仍於111年8月4日再以無雙公司名義改定投資合約,惟屆期未獲償還本金,林佩臆始悉受騙。

㈡張少風為柯力維擔任星展銀行理專之客戶,兩人間有相當信賴關係,且施孝龍、柯力維於110年6月18日後已明知無雙公司前有多筆欠款、無力支付要返還本金之借款人,柯力維仍於109年6月4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向張少風招攬上開年利率為24%之保本投資合約,致張少風陷於錯誤,交付共400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予柯力維、無雙公司,惟屆期未獲償還本金,張少風始悉受騙。

㈢施孝龍、柯力維於110年6月18日後已明知無雙公司前有多筆欠款、無力支付要返還本金之借款人,仍於110年11月間要求吳炳坤向洪俐娟招攬上開年利率為12%之投資合約,並由施孝龍代表無雙公司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洪俐娟於110年11月8日至111年5月23日共交付400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另施孝龍於111年5月20日再向洪俐娟佯稱:可提高利息額度至每借貸100萬元、每月利息1萬5,000元(換算年息16%)云云,致洪俐娟陷於錯誤未及時追討本金而同意續約,惟屆期未返還本金,洪俐娟始悉受騙。

㈣詹美玉為柯力維在星展銀行擔任理專之客戶,兩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施孝龍、柯力維於110年6月18日後已明知無雙公司前有多筆欠款、無力支付要返還本金之借款人,柯力維、施孝龍於109年5月7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向詹美玉招攬上開年利率24%之投資合約,致詹美玉陷於錯誤,交付共2,938萬元予柯力維,再由柯力維轉交予施孝龍(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惟屆期未償還本金,詹美玉始悉受騙。

㈤彭秋蓮因其子薛詠謚為吳炳坤之友人,兩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施孝龍、柯力維於110年6月18日後已明知無雙公司前有多筆欠款、無力支付要返還本金之借款人,仍指示吳炳坤招募彭秋蓮於111年5月份某時許,與施孝龍簽定按月支付利息1%(換算年利率為12%)50萬元投資合約,致彭秋蓮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李浩愷中信帳戶內,再由李浩愷轉交予施孝龍、無雙公司(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惟施孝龍屆期未償還本金,彭秋蓮始悉受騙。

㈥王姿予為柯力維服兵役時期結識之軍中同袍,兩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柯力維、施孝龍於109年1月30日起至110年6月2日止向王姿予招攬上開年利率12%至18%之保本投資合約,致王姿予陷於錯誤,交付共380萬元予柯力維(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再由柯力維轉交予施孝龍、無雙公司;且施孝龍、柯力維於110年6月18日後已明知無雙公司前有多筆欠款、無力支付要返還本金之借款人,仍於110年6月19日以無雙公司名義換約,藉以延期王姿予追索本金,惟施孝龍屆期未償還本金,王姿予始悉受騙。

㈦張焱翔為吳炳坤透過金融講座結識之好友,兩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施孝龍、柯力維於110年6月18日後已明知無雙公司前有多筆欠款、無力支付要返還本金之借款人,仍指示吳炳坤於110年7月19日招募張焱翔簽定按月支付利息1%(換算年利率為12%)300萬元之投資合約,致張焱翔陷於錯誤,匯款300萬元至無雙公司一銀帳戶帳戶內(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惟施孝龍屆期未返還本金, 張焱翔始悉受騙。

㈧林玶亘為柯力維在酒吧飲酒結識之友人,施孝龍、柯力維於110年6月18日後已明知無雙公司前有多筆欠款、無力支付要返還本金之借款人,於108年4月間起至111年4月24日止柯力維招募林玶亘,約定按月支付利息1.5%(換算年利率為18%),致林玶亘陷於錯誤,陸續匯款360萬元至柯力維名下中信帳戶內(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再由柯力維將款項交予施孝龍,且於111年7月7日期滿時再以無雙公司名義續約,藉以延期林玶亘追索本金,惟施孝龍屆期未返還本金、支付利息,林玶亘始悉受騙。

㈨陳品豪為柯力維於加拿大讀書之同班同學,兩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柯力維於109年11月19日招募陳品豪投資,雙方約定按月支付利息1%(換算年利率為12%),致陳品豪陷於錯誤,匯款100萬元至柯力維名下中信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再由柯力維將款項交予施孝龍;嗣於110年5月初柯力維再邀約陳品豪續約(沿用舊約、未另新簽訂書面契約),即藉故未返還本金,陳品豪始悉受騙。

㈩張世如為柯力維透過其前男友林致旺介紹認識之友人,兩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柯力維於108年6月27日招募張世如按月支付利息1%(換算年利率為12%)借款100萬元予無雙公司,致張世如陷於錯誤,匯款100萬元至柯力維中信帳戶內(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再由柯力維將款項交予施孝龍。嗣於111年7月契約期滿前,施孝龍、柯力維於110年6月18日後均已明知無雙公司前有多筆欠款、無力支付要返還本金之借款人,仍以如續約投資將提高支付利息至月息1.7%誘使張世如繼續續約,致張世如未能及時追索本金,嗣屆期後施孝龍仍未能償還本金,張世如始悉受騙【上開(一)至(十)非法收受存款金額共5,278萬元】。

二、施孝龍為無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基於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之犯意,以無雙公司名義與王姿予於110年6月19日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簽約人無雙公司、金額380萬元);與彭秋蓮於111年5月27日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簽約人無雙公司、金額50萬元);與張焱翔於110年7月30日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借款人無雙公司、本金300萬元、年息12%);與林玶亘於111年7月7日簽訂借款契約書(簽約人無雙公司、金額372萬);與詹美玉於110年6月23日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簽約人無雙公司、本金3,134萬8,800元)、於110年7月8日合作投資契約書(簽約人無雙公司、本金372萬元);與黃柏翔於110年7月10日簽訂借據、借款契約書(簽約人無雙公司、本金400萬元)、於111年8月4日簽訂借據(簽約人無雙公司、本金252萬元、利率月息2%)均未計入當年度會計表冊,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三、施孝龍、王翰宇於111年間分別為無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其等共同基於非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李浩愷、黃文琪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李浩愷於110年度並未實際收取無雙公司支付薪資196萬2,000元(月薪實際為3萬6,000元)、王翰宇於110年度並未收取無雙公司支付薪資226萬3,490元(僅按月收取擔任人頭負責人費用2-3萬元)、黃文琪於110年度未在無雙公司實際工作,仍於111年間不實申報無雙公司薪資所得94萬9,144元,藉以扣抵110年度之無雙公司營利事業所得,以此方式逃漏無雙公司應納營利事業漏稅額為94萬8,526元。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有爭執部分:被告施孝龍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柯力維於警詢、偵訊、聲押庭供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2);被告吳炳坤警詢、偵查供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6);證人即告訴人洪俐娟於警詢、偵訊證述與吳炳坤(NICK)、柯力維(JACKY)、施孝龍(SAM)LINE對話訊息擷圖、匯款明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7);證人即告訴人張少風於警詢、偵訊證述、110年8月12日、110年10月19日、110年12月14日合作投資契約書(簽約人均為無雙公司、本金100萬、利率月息1.5%;本金100萬利率月息2%、本金50萬、利率月息2%)、匯款明細、與柯力維、施孝龍對話訊息截圖(即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8);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臆於警詢、偵訊證述、110年6月24日合作投資契約書(簽約人柯力維、本金200萬元、利率月息2%)、111年8月4日借據、借款契約書(簽約人無雙公司、本金252萬元、利率月息2%)、匯款明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9);證人即告訴人詹美玉於警詢、偵訊證述、110年6月23日合作投資契約書(簽約人無雙公司、本金3134萬8800元)、110年7月8日合作投資契約書(簽約人無雙公司、本金372萬元)、匯款明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10);證人即告訴人彭秋蓮於警詢、偵訊證述、111年5月27日合作投資契約書(簽約人無雙公司、金額50萬元)、111年5月27日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即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11);證人薛詠謚警詢陳述、與吳炳坤對話訊息擷圖(即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12);證人即告訴人王姿予於警詢、偵訊證述、109年6月30日投資合約書(簽約人柯力維、金額30萬元)、110年6月19日合作投資契約書(簽約人無雙公司、金額380萬元)、110年6月19日本票、111年8月12日借款契約書(借據、簽約人無雙公司、金額494萬1000元)、王姿予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柯力維與王姿予對話訊息截圖(即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13);證人即告訴人張焱翔於警詢、偵訊證述、110年7月30日合作投資契約書(借款人無雙公司、本金300萬元、年息12%)、匯款明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14);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如於警詢、偵訊證述、與柯力維對話訊息、LINE記事本截圖、匯款明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17);證人曾炫榜與柯力維對話訊息截圖、109年12月15日匯款書、109年12月15日本票(發票人柯力維、金額20萬元)、借貸約定書(簽約人柯力維、金額20萬元)(即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18);證人即無雙公司會計邱于芠警詢、偵訊證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部編號2),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①被告柯力維、吳炳坤、證人即告訴人洪俐娟、林佩臆、詹美玉、彭秋蓮、王姿予、張焱翔、張世如、薛詠謚、邱于芠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柯力維、吳炳坤、洪俐娟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施孝龍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自無庸審酌。

②被告柯力維、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臆、詹美玉、彭秋蓮、王姿予、張焱翔、張世如、曾炫榜、邱于芠於偵查中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⒉經查,被告柯力維、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臆、詹美玉、彭秋蓮、王姿予、張焱翔、張世如、曾炫榜、邱于芠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施孝龍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復為保障被告施孝龍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告知共同被告、證人拒絕證言權,並以證人身分請其等依法具結後,由被告施孝龍之辯護人詰問,已補足證人之調查程序,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③上揭對話訊息截圖、LINE通訊軟體記事本截圖之證據能力:按通訊軟體(如Line、Facebook、WhatsApp、微信等)傳達之內容訊息,係藉由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文字、符號、影像、聲音或資料之電磁紀錄,而將該電磁紀錄所呈現之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及方便調查性,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適格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法院應就此先決條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俾確保證據調查之合法性與正確性,因其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並非必以提出原始證據為唯一或主要調查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同此。被告施孝龍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爭執上揭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記事本截圖之證據能力,然就本院以下援引之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該些對話經過擷取而影響前後文句之真意情形,又無證據足認上揭截圖有何變造之情,是以下援引之對話訊息、截圖均有證據能力。

④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之證據能力:按交易明細係金融機構承辦人在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係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並非臨訟製作完成,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各該帳戶內存款收支、使用情形,由機械設備依各次使用情形予以連續、忠實且正確記錄、儲存,由電腦自動生成之紀錄檔,並未摻雜人為操作或意志等因素,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不屬傳聞法則規範之範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至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性質上亦均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上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未有何違法、偽造、變造等情形,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⑤合作投資契約書、借據、借款契約之證據能力:被告施孝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確實有簽立上揭合作投資契約書、借據、借款契約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本院卷四第53頁),且本案合作投資契約書、借據、借款契約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施孝龍之辯護人否認本案契約書之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足採。

㈡不爭執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施孝龍、柯力維、黃柏翔、李浩愷、王翰宇、吳炳坤、黃文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施孝龍、柯力維、黃柏翔、李浩愷、王翰宇、吳炳坤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黃文琪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9至34頁之被告施孝龍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證據能力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59至160頁、本院卷二第532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施孝龍、柯力維、黃柏翔、李浩愷、王翰宇、吳炳坤被訴事實欄一部分:

①訊據被告柯力維、黃柏翔、李浩愷、王翰宇坦承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被告施孝龍、柯力維、黃柏翔、李浩愷、王翰宇、吳炳坤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施孝龍辯稱:我跟黃柏翔、柯力維一開始辦理借貸是在107、108年左右,已經配合很久,而且都是有全額還款、利息、借貸。這些所謂的金主,一開始都是對柯力維,因為這些人一開始我是不認識的,我是跟柯力維有資金的往來,一開始也沒辦法繞過他,去認識這些人,後來陸續來我公司聊天的時候,金主要借款給我們,他們會想要知道,我們在做甚麼,我們有做的營業項目就是房地產買賣、二胎也有但比較少、行銷公司、清潔公司,我可以很肯定這些金主每一個都知道是放款、借錢、利息、本金,他們是很明確知道這些事情。後來柯力維也跟我說這些金主要找他,我就說那我出來承擔,簽借據、本票,我知道很多金主沒有提供借據、本票,然後用投資合約云云。被告施孝龍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施孝龍本案是向柯力維等人借款,先前不認識起訴書所載之投資人,事後因柯力維無力繼續給付起訴書所稱投資人利息,被告施孝龍亦有與該等人員簽立借據本票換約,顯見本案僅為債務不履行,又依各告訴人於本院所述,更可證明被告施孝龍並無招攬,亦無向告訴人佯稱保證獲利,顯見被告施孝龍僅係向他人借款;本件實際行為是民間借款,過程中被告施孝龍均有與被告柯力維討論利息本金,亦有兩人間之金流可佐證,相關款項被告施孝龍取得後確實有用於公司周轉與投資房地產,被告施孝龍並無過問被告柯力維資金來源,事後因疫情發生,因此被告施孝龍公司經營發生困難,被告施孝龍向被告柯力維坦承無力償還利息,被告柯力維方告知資金來源,且被告施孝龍也願意出面簽訂借據本票給告訴人,因此本案顯然是借貸合約,本案僅係債務不履行;況縱本案屬於投資,然因疫情因素造成投資失利,亦係告訴人等需要承擔之風險,且告訴人之前提出民事告訴時,被告施孝龍原本就有意願協商債務。被告施孝龍向柯力維、吳炳坤等人借款,並無對不特定人招募投資,本案僅為單純債務不履行,且被告施孝龍向柯力維、吳炳坤借款,並無特別強調借款要用於投資不動產,至於柯力維、吳炳坤如何向他人宣稱,被告施孝龍並不知情,且事後被告施孝龍均有承擔相關債務,與本案告訴人簽立借據本票,可認雙方顯然是借貸關係,否則若如起訴書所稱投資,豈有可能投資順利時領取紅利,投資不利時又要被告施孝龍賠償云云。

⒉被告柯力維辯稱:詹美玉、張少風、林玶亘、王姿予、林佩臆、張世如一開始選我的投資標的的時候,我其實都有介紹,無論是銀行商品或是自己有投資的產品,最終我們選擇本案的標的,每一筆的金流都是經過他們同意下才進行,上面6位都是我的好朋友,其他四位彭秋蓮、薛詠謚、洪俐娟、張焱翔他們真的不是我介紹的,也不是我原來認識的朋友,在本案我自己也投入270萬元給施孝龍,目前仍積欠當中,我跟我朋友一樣是受害人角色,我從來沒有詐騙我朋友的意圖,也沒有要干擾金融秩序違反銀行法,就我個人認知,我跟施孝龍是屬於民間借貸云云。被告柯力維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柯力維已償還告訴人林佩臆、張少風、詹美玉、王姿予、林玶亘部分款項,至告訴人彭秋蓮部分與被告柯力維無關,告訴人陳品豪部分,應係被告柯力維向其借款10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被告柯力維與陳品豪間,而非告訴人陳品豪與施孝龍間。

⒊被告黃柏翔辯稱:我也是受害人之一,也還有400萬的本金沒有拿回來,一開始我只是因為介紹施孝龍給柯力維認識,因為他們不熟,所以借款資金才會透過我轉交,我也沒有賺取任何報酬,因為都是我的朋友,並且施孝龍也教我很多房地產知識,也讓我買到喜歡的房子沒有賺取我佣金,後續他們熟了,就由他們自行聯絡匯款,我也沒有再介入云云。被告黃柏翔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柏翔於108年開始陸續借款與被告施孝龍計400萬元,且迄今未獲還款,其為無雙公司無法還款之被害人,而居於投資人之地位,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意,被告黃柏翔對於幫忙轉交之款項,均悉數給付被告施孝龍,該等款項非被告黃柏翔得以掌控,欠約收受存款之行為與犯意,且被告黃柏翔亦非無雙公司內部管理、核心人員,難認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又被告黃柏翔僅將自身賺錢管道分享予被告柯力維一人,並無招攬不特定多數人,且被告柯力維、吳炳坤亦僅向熟識、特定之人借款,並無針對不特定公眾廣泛、大規模隨機招攬之行為等語。

⒋被告李浩愷辯稱:大概是在我20歲的時候,從我剛來施孝龍這邊工作,那時候我記得我去幫他接送一些客戶,我記得有一位洪姓被害人有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針對匯款部分,那時候施孝龍在跟我借帳號之前,我都有跟施孝龍先確認過,這是什麼款項,甚至有半開玩笑問他,這該不會是什麼犯罪所得吧,他也回答我沒有,那時候有給我看借據、本票,我確實看到借據、本票之後,才把戶頭借給施孝龍使用云云。被告李浩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浩愷僅擔任施孝龍助理工作,均是依照施孝龍指示來做,沒有與任何告訴人商討借款、投資等事宜,雖然施孝龍有使用被告李浩愷之帳戶匯款、領款,但被告李浩愷有詢問過施孝龍,被告施孝龍說這些都是借款、合法的,因此被告李浩愷主觀上沒有辦法知道這些款項進出有任何不合法之處等語。

⒌被告吳炳坤辯稱:我不知道無雙公司的外部借款用途或是償債能力,事實欄一、㈢的部分我有接觸洪俐娟,只有介紹洪俐娟跟施孝龍認識,其他我都沒有參與,事實欄一、㈤㈦也是這樣,我只有介紹認識云云。被告吳炳坤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炳坤非無雙公司成員,當無可能使用無雙公司大小章與告訴人張焱翔簽約之理,再依告訴人洪俐娟之證述,被告吳炳坤對於告訴人洪俐娟取回投資款項及利息後,復投入資金乙事毫不知情,被告施孝龍與告訴人洪俐娟為免除給付被告吳炳坤介紹費用,並提高告訴人洪俐娟利息比例,使雙方利益最大化,後續另行與被告施孝龍接洽、簽訂新約,被告吳炳坤對此不知情,且告訴人洪俐娟除取回本金之外,更於第一份投資契約期間固定領取利息,並無任何經濟上損失,被告吳炳坤因曾受被告施孝龍邀請參與本案投資方案,僅分享、轉知相關投資訊息予親友,既未設計投資方案、亦未於無雙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被告吳炳坤並非被告施孝龍之業務,被告吳炳坤轉介無雙公司資訊予親朋好友,經親友評估表示願意投資後,再協助與無雙公司溝通,於投資人未按時收到款項時協助催促無雙公司按約定給付利息,且被告吳炳坤更與證人薛詠謚約定,由被告吳炳坤給付薛詠謚每月1,500元介紹費用,被告吳炳坤是基於投資人立場,為與親友共同賺取利益,方向親友介紹本案無雙公司投資方案。又被告吳炳坤於本案介紹之投資人數至多2位、投資金額比例僅佔本案金額百分之六,後續亦無透過其介紹投資人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故被告吳炳坤所為介紹行為非銀行法第29條之1欲規範之行為態樣,自無從以本條罪名相繩等語。

⒍被告王翰宇辯稱:我與施孝龍認識是透過一個作美髮的朋友,認識一段時間後,他向我表示可不可以當他無雙公司的負責人,我就問他會不會有什麼非法的事情,他說沒有,我想說跟他相處朋友關係也不錯,所以公司的事情我都沒有負責,公司的東西也都不在我身上云云。被告王翰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翰宇僅擔任無雙公司負責人,沒有接觸無雙公司業務,也沒有參與無雙公司實際經營,因此對於被告施孝龍對外募集資金、找人、投資的部分沒有任何認識,難任被告王翰宇與施孝龍有共同犯意聯絡等語。

②查被告王翰宇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擔任無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被告施孝龍、柯力維等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招攬如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示林佩臆等人簽訂如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示合約書,並約定如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示利率;被告黃柏翔提供收款帳戶、轉交投資款予被告施孝龍,並轉派利息予被告柯力維;被告李浩愷則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帳戶、修改投資合約書,依被告施孝龍指示提領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柯力維、黃柏翔、李浩愷、王翰宇坦承確有上揭客觀事實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臆、詹美玉、彭秋蓮、王姿予、張焱翔、張世如、林玶亘、陳品豪、張少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洪俐娟、薛詠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12他4820卷第409至413頁、112他78卷一第85至92頁、第417至421頁、第429至431頁、112偵70866卷第323至327頁、第415至419頁、第433至437頁、第453至459頁、第471至474頁、第491至493頁、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68頁、第407至446頁、第517至541頁、本院卷三第67至93頁),復有告訴人洪俐娟111年10月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告訴人洪俐娟與吳柄坤(NICK)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及文字檔、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洪俐娟與柯力維(JACKY)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及文字檔、告訴人洪俐娟與施孝龍(SAM)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及文字檔、11年5月20日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11年5月23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投資契約書及本票、110年12月至111年8月銀行帳戶利息明细、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2047號函暨所附被告李浩愷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少風111年11月2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張少風投資明細表、110年8月12日、110年10月19日、110年12月14日合作投資契約書、交易明細表、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少風與柯力維、施孝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6964號、第6965號、第7005號、第7068號、第7069號民事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1026號函暨所附被告柯力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112年3月31日合金大稻埕字第1120001022號函暨所附無雙國際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112年3月31日合金大稻埕字第1120001022號函暨所附無雙國際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12年3月29日一華江字第00059號函暨所附無雙國際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03月30日上票字第1120007266號函暨所附無雙國際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0974號函暨所附無雙國際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12年04月11日合金東三重字第1120000990號函暨所附無雙國際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詹美玉之110年6月23日合作投資契約書、110年7月8日合作投資契約書及本票、柯力維之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1份、被告黃柏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雙國際有限公司本票、110年4月15日領款簽收單、被告施孝龍借款契約書(借據)、被告黃柏翔借據、本院112司執5963號債權憑證、被告王翰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易明細、金流資料、本院112年聲搜字232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梵德國際、孫字兵法策略行銷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李浩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浩愷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紀錄、金流資料、被告李浩愷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紀錄、金流資料、告訴人張焱翔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0年7月30日合作投資契約書及本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薛永謚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陳品豪109年11月19日借貸約定書及本票、匯款明細、告訴人王姿予提出柯力維之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截圖、存摺影本、109年6月30日投資合約書及本票、110年6月19日合作投資契約書及本票、111年8月12日借款契約書(借據)及本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6964號民事裁定、告訴人彭秋蓮111年5月27日合作投資契約書及本票、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及本票、執行資料、告訴人林玶亘111年7月7日借款契約書(借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本票2紙、告訴人張世如匯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借據)、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本票2紙、被告施孝龍手機中與黃柏翔、吳炳坤、柯力維、李浩愷、王翰宇等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柯力維手機中備忘錄、其與黃柏翔、施孝龍、李浩愷等人LINE及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梵德國際有限公司、孫字兵法策略行銷有限公司、無雙國際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告訴人林佩臆112年4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108年4月22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08年7月16日匯款申請書、108年8月12日匯款申請書、110年6月24日柯力維書立200萬元合作投資契約書、111年8月4日借據、借款契約書(借據)影本、111年8月4日(票號:0000000)000萬元本票影本、本院簡易庭111司票字第706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無雙國際有限公司、梵德國際有限公司、孫字兵法策略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2731號函暨所附被告柯力維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23016號函暨所附被告黃柏翔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佩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林佩臆112年7月2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㈠狀暨所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吳炳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吳炳坤112年11月17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被告吳炳坤與無雙公司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8076號函暨所附被告李浩愷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通清字第1110040727號函暨所附被告李浩愷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7月11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0123809號函暨所附孫字兵法策略行銷有限公司、無雙國際有限公司109年至111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人進銷項對象交易彙加明細表、109年至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無雙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孫字兵法策略行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無雙國際有限公司、孫字兵法策略行銷有限公司健保投保資料、施孝龍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黃柏翔、李浩愷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施孝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被告柯力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款簽收單、本票2紙、借款契約書(借據)1份、被告黃柏翔112年10月2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柯力維匯入黃柏翔華南銀行帳戶之日期與金額表、被告黃柏翔提款之日期與金額表1份、被告黃柏翔歷年勞保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翔御企業社、無雙國際有限公司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人曾炫榜與柯力維間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109年12月15日匯款書、109年12月15日本票(發票人柯力維、金額20萬元)、借貸約定書、被告柯力維113年3月28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續狀暨所附被告施孝龍出示之不動產手抄本影本、被告施孝龍與被告柯力維2021年6月13日、2021年6月14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施孝龍與被告柯力維2021年9月22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偵九三字第1136036654號函、被告柯力維113年4月2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柯力維匯款予林佩臆之匯款單影本、柯力維之中國信託鋹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洪敬堯之存摺封面影本、洪敬堯之存摺封面影本、林玶亘之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林玶亘提出之其與柯力維間LINE通訊軟體記事本截圖2張、林玶亘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借款契約書(借據)、本票2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113政查字第10905006號函、告訴人洪俐娟庭呈合作投資契約書、本票、告訴人林玶亘114.04.19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柯力維、施孝龍臉書照片截圖(見111他9096卷第3至87頁、111他9096卷第103至204頁、112他78卷一第15至76頁、112他78卷一第131至312頁、第313頁、第319至338頁、第339至358頁、第359至378頁、第379至390頁、第391至401頁、第433至443頁、第457至460頁、第489至493頁、第499至503頁、第507至516頁、第529頁、第561至571頁、第579至585頁、第631至649頁、第673至677頁、第679至683頁、第687至698頁、112他78卷二第25至67頁、第75至76頁、第83至105頁、第113至137頁、第147至183頁、第191至261頁、第273至298頁、第299至337頁、第339至381頁、第409至459頁、112他4820卷第3至35頁、第47至60頁、第79至348頁、第351至401頁、第419至831頁、第833至901頁、112他6107卷第15至19頁、第29至35頁、第45至46頁、第47至57頁、112偵卷18194卷第71至74頁、第77至134頁、135至138頁、第281至433頁、第445至449頁、第455至469頁、第497頁、第499至510頁、第510之3頁至510之98頁、112偵70866卷第21至30頁、第41至45頁、第97至101頁、第107至111頁、第185至189頁、第229至247頁、第317至319頁、第505至527頁、112金訴2135卷一第607頁至611頁、112金訴2135卷二第53頁、第55至73頁、第127至135頁、第187頁、第463至469頁、112金訴2135卷三第39至40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③本件投資案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並有保本約定,該當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範疇: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遂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⒉觀諸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示之投資方案,除有保本約定外,年化報酬率達12%至至26%(各詳如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示),上開報酬不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不到2%之存款年利率,更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顯已達足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投資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投資,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為明確。

④被告施孝龍、柯力維、黃柏翔、李浩愷、吳炳坤之參與行為、被告王翰宇之幫助行為,業據各投資人及被告柯力維、黃柏翔、李浩愷分別證述明確如下:

⒈證人林佩臆於偵查中結證稱:108年都有領到利息,直到110年初才開始沒有領到,因為他說疫情影響沒有賣到什麼房子,因為是把我的錢拿去給別人投資,投資雖然有虧有賺,但是柯力維把我的錢拿給對方,他可能從中賺取利息再分紅給我,柯力維說我把錢拿給他,他去賺利差若真的有虧損,他會去承擔虧損,無雙公司的部分是柯力維帶我去板橋,當時去無雙公司時是施孝龍代表,但他蓋王德梵(已改名為王翰宇,下同)的章,我以為他是王翰宇,黃柏翔部分是柯力維叫我直接會給黃柏翔,他說這樣不用再轉一次。每次發放紅利都是柯力維從他中國信託帳號匯給我,後來被凍結,柯力維才帶我去板橋,叫板橋的負責人匯給我,板橋的部分都沒有匯給我,我先聲請本票裁定無效才來提告。柯力維跟告訴人講的話都是固定1.5%的獲利,若有吸金放金賺利差違反銀行法,若沒有也是詐欺,且柯力維沒有金融交易證照,也是違法,當時會投資此項目是我覺得投資報酬率很好,我覺得有多一點利息不錯,比台幣定存好很多,這是柯力維簽給我的本票,這都是他的指印跟簽名,他就說這錢會轉進投資無雙公司,有提供給我很多房地產的所有權狀的照片給我看,這些權狀照片都是在無雙公司拍的,柯力維本人也在,我以為這些就是無雙公司管理的資產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4820號偵查卷第409至413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柯力維跟我介紹本件投資,柯力維有跟我說把錢拿給他,他去賺利,如果有虧損他會承擔虧損,就我的認知柯力維跟我講這句話是指把我的本金保證下來,就是所謂的保本,每個月領的是利息,有跟柯力維簽本票,合約是類似借據,約定的利息我只知道100萬元每個月領1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5頁)。

⒉證人張少風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柯力維找我到無雙公司投資,他本來是星展銀行的理專,他找我投資的項目時,無雙公司有在做房地產,主要是做二胎的放貸,柯力維跟我說她都有看過那些物件,在簽約前柯力維、施孝龍都有跟我說明過投資內容,例如投資100萬,為期一年,年利率12%,一個月就是1%,在每次簽約時,一開始柯力維開他的本票給我作為擔保,後來是施孝龍開無雙公司的本票,最後施孝龍有開他自己的本票給我,被告黃柏翔是柯力維的朋友,柯力維跟我介紹投資時說黃柏翔是該公司的財務長,提告王翰宇是因為我有收到無雙本票上蓋有王翰宇的小章。是因為無雙公司承諾每年報酬率24%,共匯款400萬,投資過程中有跟柯力維接觸,施孝龍是我實際去板橋簽合作投資契約,裡面只有施孝龍,他沒有再跟我解說一次投資內容,他就是拿合約給我、開無雙公司本票給我,我本來以為施孝龍是無雙的負責人,柯力維說無雙公司收我的款項後是做二胎投資,因為柯力維說他們拿去做二胎放款利息比承諾24%高很多,我就是出資人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78號偵查卷一第87至88頁、第417至41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因為柯力維介紹參與本案投資項目,他介紹這個投資項目非常的穩不會賠,陳述這是在做二胎投資相關,假設二胎的放款有問題的話,也還有房契、地產的保證,不會放款收不到錢,絕對能夠收到投資的收益,我是根據柯力維的說法來瞭解這個商業模式,第一份合約是我和柯力維一起跟施孝龍簽的,在合約裡有簽訂固定利率的利息收益,有固定百分比的收益,簽112他字第78號卷一第15頁投資契約書是投資100萬元,每年可以獲得投資金額的1.5%,1.5%應該是一個月,因為當初給我的認知是一年大概會有15至20%的收益,112他字第78號卷一第17頁投資契約書第3條寫到提供資金100萬元,每年給付24萬元,所以差不多是投資金額24%的比例,一開始是柯力維說明,他說在做這個投資,那時候我們到施孝龍板橋辦公室,見面之後就拿合約出來說明,投資內容就是我錢交給柯力維或施孝龍,他們回去放貸給其他人,其他人用房子的二胎作為擔保,我在投資期間沒有看過黃柏翔,我決定參與本件項目投資金錢的動機是因為黃柏翔在柯力維口中是無雙公司的財務長,這造成一個相當重要的地位,且能夠信任此投資案的重要關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至85頁)。

⒊證人洪俐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Nick就是吳炳坤跟我介紹本案投資,他跟我說他認為所有的投資都沒有比房地產投資更為穩妥,他說大家都在做二胎的投資,110年10月29日吳炳坤親自開車在我過去施孝龍辦公室,當時他帶我認識施孝龍,並把他的朋友柯力維介紹我,說柯力維在星展銀行工作,位階也做得很好,我就想說都已經在銀行裡面的人,應該問題不大,當時柯力維帶我去施孝龍辦公室,他跟我說他們的房地產做得很好,柯力維有介紹他們是做什麼樣的投資,當時在場的有柯力維、吳炳坤、施孝龍,在我的認知我和施孝龍簽的是投資契約,投資風險是他們二胎的還款人還不出來,變成要拍賣房子,最大的風險是房子沒辦法賣到好價錢,第一次給付投資款100萬元是現金,當時是吳炳坤和他的助理一起陪同我去銀行領錢,最後領出來的錢是一起交給施孝龍,當天簽訂第一份合作投資契約書,施孝龍、柯力維、吳炳坤都有在場,簽立本票是他們提的,他們說簽一份合約和本票保障我們的權益,因為房地產很多人投,他沒辦法把房地產設立給我們,當初約定100萬元每個月我會有1萬元利息,所以每個月有百分之一利息,但後來又有調整,(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51頁)。

⒋證人詹美玉於偵查中證稱:柯力維是星展銀行理專,107年我賣了一個房子,我兒子也賣一個房子所得2363萬,柯力維從客戶資料看到我,後來本來想從星展把本金領出來去一個證券公司開設3%產品,柯力維問我領這麼多錢做什麼,他跟我說有一個做房地產買賣、設定二胎的公司,有兩份投資契約,110年7月372萬元是我跟親戚的錢,月息一個月2%但利息裡面0.5%要給柯力維,但契約上沒寫,無雙有給我6、7個月利息,無雙給柯力維,柯力維再匯給我中國信託,本票2488萬元是我投進去的本金,這兩份契約是柯力維陪我去無雙公司跟施孝龍簽約的,我都是把錢匯給柯力維,450萬元我是用現金給柯力維,也是施孝龍收下的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78號偵查卷一第429至43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投資項目我是透過柯力維跟我建議的,因為柯力維是我的理專,那時候我本來要提前出來想說要投資,柯力維就建議我到那邊投資,有兩份投資契約,我於偵查中稱月息一個月2%,但利息裡面0.5%要給柯力維是屬實的,所以實際上的月息是1.5%,我於警詢中稱一個月就可以有2%利息,保證保本保息,但柯力維每月要抽0.5%當佣金屬實,總共陸續匯款2638萬給柯力維,除了柯力維之外,施孝龍有出示他的二胎給我們看,當時是柯力維帶我去跟施孝龍簽約,我確認Sam就是施孝龍,那時候簽約是寫「王德梵」,我一直以為Sam就是王翰宇,一直到法院才發現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2至540頁)。

⒌證人彭秋蓮於偵查中證稱:薛詠謚是我兒子,我是透過我兒子投資,我是111年5月投資50萬元,固定每月1%利息,1年12%,按月給,利息是固定每月匯入,薛詠謚應該是跟無雙公司老闆簽約,我就把錢匯進去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0866號偵查卷第415至41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薛詠謚介紹我這個投資,如合約所述每個月有大概5千元利息,除了簽112年度偵字第70866號卷第375頁、第377頁合作投資契約書外,對方有交付本票,我兒子很肯定跟我說每個月有固定的利息,很安全,我就投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至358頁);證人即彭秋蓮之子薛詠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吳炳坤介紹我這個投資案,他當時是以這個投資相關、利息保本跟我介紹,就是房地產債權的投資,投資內容是照合約所寫的每個月會有百分之一,以50萬元的金額就是一個月會有5千元,每個月領百分之一主要是他們運作會有其他利息,投資這個合約他們有簽本票給我,他們當時就是說本票有保障,是在板橋無雙公司簽的,在場的有吳炳坤和施孝龍,施孝龍主要就是以合作投資契約書上面的內容去講,吳炳坤他都有跟我講過,當場有再重述一次每個月有百分之一,施孝龍跟我承諾有保本利息,是以這個合約他當時是說每個月固定會有一筆金額匯到戶頭,施孝龍及吳炳坤都說可以調閱房地產債權資料,以此證明公司握有房產,但我當下沒有查詢確認,吳炳坤在對話內容裡說「記得轉帳理由不要說投資」等語,當時我就說是親人認識,當天簽約我認為是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至360至367頁)。

⒍證人王姿予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投資無雙公司,我投資總共轉了10筆380萬,柯力維是之前當兵認識的同事,他當時做星展銀行,我覺得他講的話有可信度,每次轉帳都會簽合作契約書,但前幾次是柯力維簽給我,後來柯力維有全部收回叫我對公司,但我有拍照存證,會寫投資合約書,109年6月3日30萬版本所示,柯力維跟我算1%,卷附380萬無雙公司合作契約書是施孝龍用王翰宇的章蓋,我一開始以為他是施孝龍,我後面問黃柏翔,他才說SAM是施孝龍,不是王翰宇,我去簽380萬時黃柏翔、柯力維都在場,簽成380萬後約定是到期後一年一年一起結算,不是每月給,但過了一年還是沒有給本金加利息,柯力維有說他抽0.5%,柯力維當時去無雙簽約時說保證380萬會還我,他口頭保證說若到期無雙公司沒有償還,他自己也會償還給我,我是因為相信柯力維口頭承諾說無雙公司合約到期他也會連帶返還,才會交還原本柯力維簽給我的合約,柯力維有提到說我交給他的這些錢是他會給別人做房地產投資,但沒有實際跟我說是無雙公司,是後來轉約給無雙公司我才知道有這間公司,我也要告柯力維,我覺得他應該是銀行法跟詐欺的共犯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0866號偵查卷第323至32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柯力維跟我介紹本案投資是房屋介紹買賣,他有給我看一些可以查詢房子的網站,跟我說建案在哪裡,一開始相關的款項跟簽合約對象都是柯力維,柯力維有給付每個月0.5至1%的利息,112年度偵字第70866號卷第293頁、第295頁投資合約書是柯力維來我家附近跟我簽約,投資合約的內容他說是房屋買賣,是柯力維跟我說明投資合約,之前每個月領的錢柯力維說是利息,我不認為雙方是借貸關係,當時會拿380萬元給柯力維,是他跟我介紹房屋買賣,當時我的獲利是投資金額的百分之一,上揭合作投資契約書簽約時,在場的有施孝龍、柯力維、黃柏翔,施孝龍拿房子的地契或權狀之類的東西給我看,他說我的錢是共同來買這些房子,我可以獲得每個月百分之一的獲利,黃柏翔當時在場只是說其他人也有一起投無雙公司的房地產買賣,當初他們給我本票和借據的契約書是跟我承諾說會保本的意思,因為他們承諾會保本,我才會同意簽借款契約書及請他們開本票給我,112年度他字第78號卷第115至121頁之3份契約書不是同一時間簽的,一開始是簽30萬元的投資合約書,只有我跟柯力維在場,時間是109年6月3日,上面所附的本票也是同時交給我,第二次簽的是合作投資契約書,簽署日期是110年6月19日,在場的有施孝龍、柯力維、黃柏翔,第三次是簽借款契約書,簽署日期為111年8月12日,在場的是李浩愷,柯力維當初跟我介紹投資時沒有跟我說投資房地產會有何風險,他說保本,上揭第二份合作投資契約書的甲方是王翰宇,當時我以為他就是本人,後來才知道那個人是施孝龍,當時簽這份合約書的時候他就拿那些房子的狀給我看,簽上揭第三份界借款契約書立合約書人也是王翰宇,不是王翰宇親自跟我簽約,是施孝龍跟我簽約,簽這份借款契約書的時候,除了施孝龍以外還有李浩愷在場,當時施孝龍說我們房子目前在內湖區,本案第一次見到黃柏翔是在110年6月19日簽合作契約書時,我問黃柏翔有沒有其他人投資,他說有,他底下有其他人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6至427頁)。

⒎證人張焱翔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吳炳坤(NICK)之前在理財講座認識,他跟我提到他主動跟被動收入,其中一項就是本案的房地產投資,吳炳坤有帶我到板橋中正路的無雙公司跟柯力維、施孝龍,當時施孝龍跟我介紹孫字兵法公司有做媒體,也說整棟商辦住辦都是他們的,說整棟都是他們蓋起來買起來慢慢銷售,在此之前我不認識柯力維,是吳炳坤帶著我第一次認識柯力維、施孝龍,見面完隔一週我就決定投資,一年12%買賣房地產獲利不錯、又保本,照合約來說本金不會虧,柯力維帶著我跟吳炳坤上樓的,柯力維有講解會發放利息,我有拿到公司本票跟合約書,這是我覺得投資後由吳炳坤拿給我的,我當時一直以為SAM是無雙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後來才發現是另外一人,我沒有當場看到無雙公司的人在簽立本票跟合約書,吳炳坤跟我說這是無雙公司簽發的。吳炳坤跟我說這是無雙公司做房地產買賣,我認為應該至少賺20%,所以分給我12%算合理,在無雙公司裡他們有拿文件給我看,但我只有草草看過,吳炳坤有跟我說他自己有投資,但沒說投多少,這是吳炳坤第一次介紹我投資,因為又說是房地產投資,我覺得可以相信,後來合約到期,沒有拿回本金,我單純想把本金拿回來,我先跟吳炳坤講,吳炳坤說資金鍊有問題,我就去問柯力維,柯力維說施孝龍那裡有問題,我投資後,施孝龍有在群組問我要不要再增額投資,還有資金缺口3、400萬,但我拒絕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0866號偵查卷第471至47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幾年前在講座上認識吳炳坤,他當初說柯力維有提供類似不動產跟債權方案,主要是跟我說投入多少錢可以收回多少東西,就是投資報酬率,過程中柯力維和吳炳坤都有跟我說明,後來我去板橋施孝龍辦公室,有看一些簡單文件,我主要是以信任為基礎,我當天是第一次跟施孝龍見面,他有簡單講一下他的業務性質,112年度他字第78號卷二張焱翔投資合約書第二條內容所指的房地產投資,當初施孝龍有說他在板橋辦公室那一棟可能有3分之1是他們的,我是透過問他們3個的問題瞭解投資項目及商業模式,我有施孝龍本票,主要是透過吳炳坤和柯力維知道這筆錢拿出來是要做房地產類型投資跟債權,簡單講就是類似購買土地或整個建案,我認為那個東西相對穩定,所以我就加入了。他們沒有明確說這個投資是保本,但我當時的解讀是這樣,我才會加入,他們給我的感覺是本金不會虧損,而且我又固定每個月可以領到一筆利息或是分紅,當時我的合約是一年,當時柯力維、吳炳坤、施孝龍跟我說他們是要投資不動產,就是說辦公室那一棟,我有看了一些他們投資標的的東西,我當時投資300萬匯給無雙公司,我去銀行匯款到無雙公司負責人的戶頭,我記得當初是吳炳坤用無雙公司和王德梵的印章跟我簽約,簽約現場施孝龍、柯力維、吳炳坤他們3個可能有講好,但我不確定,但現場談的時候我的利息就是百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8至433頁)。

⒏證人林玶亘於偵查中證稱:111年7月7日借款契約書是施孝龍本人在無雙公司給我的,當時柯力維也在場,前面一開始借據是360萬,是柯力維簽他名字的借據給我,格式是支票,沒有另外簽借據,是匯到柯力維中信帳戶,當時約定利息是月息1.5%,柯力維會再匯利息給我,360萬最後有一整年利息沒有給我,所以本票跟借據是押372萬,借據只有372萬元,本票開給我一張372萬(本金300萬、利息72萬)、一張62萬5200元(本金60萬、利息25200元),換算起來利息是2%,後來續約就是一整年到期才給錢,不是每月給利息。111年7月到期前有一整年每給利息,為何還會相信柯力維、施孝龍會繼續發放利息而續約,是因為柯力維在旁邊一直鼓吹說若真有風險,他會承擔,我在111年7月續約前不知道無雙公司,我以為是把錢給柯力維,他會拿去投資,他跟我說是投資房地產,柯力維一開始是跟我說要把我的錢拿去放款,後來我借給柯力維的部分就是約定每月1.5%,換算年息18%,都是柯力維出名跟我寫借據,後來續約時當天在無雙公司才知道施孝龍此人,我認為他是無雙公司負責人,當時是柯力維來我家載我到板橋無雙公司,當時房間只有我跟柯力維、施孝龍,施孝龍只有拿一堆房地產權狀給我看,但沒有要讓我翻閱的意思,他把我原本柯力維開給我的360萬本票拿走,並換無雙公司本票給我,後來我發現他給我的本票沒有蓋公司負責人小章,我要求要換本票,我有要求柯力維把本票換成有大小章的,後來柯力維說他有拿到新的本票,但我在他樓下他也沒有拿給我,柯力維有說有賺無雙公司0.5%佣金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0866號偵查卷第453至45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柯力維說有好的物件、標的可以一起投資,當時在108年投資時是跟柯力維簽約,兩年前用柯力維跟我簽約的本票換無雙公司的合約,111年7月初我投資金額的本票快到期了,柯力維才跟我說要去板橋區的無雙公司找老闆換本票跟借據,我不認為雙方是借貸關係,我是跟柯力維認識,我跟施孝龍不認識,這是他們公司給的,因為當時111年7月7日我是在無雙公司簽的,柯力維也在場,他們拿出一些房地產資料給我看,是指我的錢就是投資到這些房地產,我在111年7月7日到無雙公司簽約時就知道是投資房地產,大約是111年7月7日約1年前左右就知道了,主要是因為柯力維跟我說他會承擔投資風險,我才願意投資,我投資無雙公司本金沒有回來的部分總共是3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至444頁)。

⒐證人陳品豪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書面契約是簽6個月,後來口頭續約一年,利息是柯力維匯給我,當時我也不知道無雙公司,只知道SAM,現在才知道叫施孝龍,我說我只認識柯力維,柯力維說就透過他來處理事情,柯力維說窗口是對他,我的認知是柯力維應該會把錢給SAM,後來才知道SAM是無雙公司,柯力維在餐敘分享項目,只有概略講,後來我聯絡柯力維說有什麼項目可以分享,柯力維最後跟我分享的只有這個投資項目,他說把錢借給民間公司,柯力維說SAM以前是信義房屋的業務很熟這塊,有在做房屋買賣,有管道可以買到很低價格跟賣出,因為需要大量資金買物件,要找人當金主,是集資購買,回饋利潤是用利息方式發放,柯力維只有說房地產因為不會跑,再怎樣都有基本價值,我當想說做房地產就是要人脈介紹,我認知本金不會虧,利息每年12%,我當時相信柯力維,所以有跟柯力維簽約匯款,後來我去無雙公司看到SAM,柯力維跟我一起去,我有看到辦公室有其他員工,但有接觸的就是施孝龍、柯力維,施孝龍有拿一些房地產權狀,但我沒有細看,他只是拿出來甩一下,柯力維都跟我說他有看過確實有買,所以我就沒有拿出來確認,柯力維跟施孝龍有密切聯繫,我大概知道柯力維有拿佣金,但詳細多少不知道,我覺得他們是聯合騙我們的錢,因為覺得他們沒有實際都拿去投資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0866號偵查卷第433至43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柯力維介紹、推薦知悉本案房地產投資,柯力維有提到他認識的朋友在做房地產相關,好像是在做二胎,他就是跟我說跟著這個投資的話,可以保證每個月1%的利息,柯力維說帶去認識這個朋友,就是他當初介紹這個朋友在做房地產相關的投資,我大概去過3、4次,每一次會去都是在一開始要簽約,跟後面要做續約等情況下才被邀請過去,相關投資內容柯力維會先帶一些,但主要是施孝龍來跟我說明,因為我跟柯力維認識很久,我相信柯力維,但我跟施孝龍不熟,所以我想說可以直接對柯力維的話比較放心,柯力維也說OK,就是柯力維對我負責就好了,本案就我的認知,我簽立之契約是借款,然後是把錢交給柯力維,後續柯力維怎麼做我就比較不過問,柯力維有保證給付利息我就OK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6至531頁)。

⒑證人張世如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為前男友認識柯力維,我知道柯力維有介紹他在星展銀行,但沒說職務是什麼,柯力維是我前男友當兵同梯,但投資的本金100萬我出的,當時約定月息1%,一年12%,每月都會支付利息,柯力維推薦這個報酬率較好,而且他本人會擔保,柯力維說是投資,他說錢是拿去他朋友那邊房地產投資,但沒有明確說是哪間公司,想說柯力維是朋友,他也有用自己名義簽本票,想說若倒帳可以用本票索賠,警詢中稱109年約滿,後來續約從109年7月到110年8月、後來110年8月續約到111年7月,是想跟柯力維拿回本金,柯力維說若繼續放願意調高利息,當時問柯力維是說房地產還沒賣出去,但沒有明確說是哪裡的房地產,當時沒有想很多,沒有調查什麼房地產,因為他每月都有給利息,111年7月要再續約才知道實際投資款持有人是無雙公司,柯力維有帶我跟前男友去無雙公司,後續無雙公司裡跟我們接觸的就是SAM施孝龍,當時有考慮拿回本金或繼續續約,施孝龍後來有講目前的投資,他說是板橋那裡的房地產,但沒有提供相關書面報表,我當時想說前面約定利息都有支付給我,這次有調成月息1.7%,但是是一年拿,但續約後利息都沒有給我,這次續約前的利息都有給我,最後兩次是從無雙公司,其他前面都是柯力維帳戶匯款的,我知道柯力維找我投資的好處是前兩年他直說他會有佣金每月0.5%,柯力維有說因為他是中間擔保人,所以佣金這麼多,最後一次是跟無雙公司簽約,柯力維說因為他沒有擔保所以沒拿佣金,最後一次續約施孝龍還問我要不要加碼,他說若加碼他願意給更高的利息,柯力維也有在旁邊說他覺得不錯,買這個固定領利息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0866號偵查卷第491至493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力維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陪同投資人去找施孝龍,黃柏翔有時候也會在場,像詹美玉、張少風、陳品豪,他會一起參與不動產話題,他在場會加深我們對施孝龍這間公司的信心,就我們的認知,黃柏翔跟施孝龍一起在做不動產買賣,他這樣說我們會覺得施孝龍管道很多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0866號偵查卷第179頁);證人即被告黃柏翔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自己有投資無雙公司之後,有收受柯力維及其親友投資無雙公司款項,再轉交給施孝龍,最後於110年4月結算總共柯力維及其親友部分款項為4050萬元,柯力維轉多少我就轉交給施孝龍,只是預扣掉利息,預扣掉的利息我會再匯回柯力維的中信帳戶,因為匯款的手費沒有很多,沒有另外算,我自己的是慢慢增加,一開始100萬,後來250萬,後來變400萬,他會打電話給我說要拿給我,他就住我樓上,有幾次是李浩愷拿給我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78號偵查卷一第525至526頁);證人即被告李浩愷於偵查中證稱:施孝龍是無雙、孫字兵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這兩間公司的帳戶是施孝龍所實際支配的,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主要是聽施孝龍指揮,匯款、收款、提領,孫字兵法公司前身是王翰宇的公司,我會認識王翰宇是因為處理公司過戶的事情,後來我也有接王翰宇上來,王翰宇跟施孝龍聊天,並且要我幫他們拍一張王翰宇手裡拿本票跟借據的照片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78號偵查卷一第622至625頁)。

⒓況被告黃柏翔於偵查中亦供稱:一開始施孝龍找我投資無雙,投資方式是借錢給無雙,利率約定一開始每月給我1.5%利息,本金是固定返還,柯力維看我每月都有拿到利息,他說也要借錢給無雙投資,一開始柯力維跟施孝龍不熟,柯力維是先匯錢給我,我拿錢給施孝龍,4050萬是我知道後介紹給柯力維,柯力維再介紹給他朋友,但是他朋友應該都是用自己名字跟無雙公司簽投資契約,柯力維跟施孝龍談的部分是每月利息3%,柯力維跟他朋友是約定1%、2%是他跟自己朋友談的部分,但是談成的契約施孝龍會用無雙公司名義跟該朋友簽約,投資款都是柯力維朋友匯給柯力維,柯力維再匯給我,我再拿現金給施孝龍,施孝龍會在扣掉這月要付給柯力維的利息,我再匯還給柯力維,柯力維再匯給他的朋友。(見112年度他字第78號偵查卷一第522至526頁);被告李浩愷於偵查中供稱:我名下的帳戶都給施孝龍使用,包含孫字兵法,我108年到109年在無雙公司任職,109年中旬之後就轉到孫字兵法公司工作,當初施孝龍要我擔任公司負責人,因為疫情,符合我們標準的房地產變少,績效變差,所以施孝龍就有向我提議成立一間行銷公司來找客戶,施孝龍把公司的框架架好後就讓我去承接公司,無雙公司應該有公司名稱的金融帳戶,我的帳戶都交給施孝龍管領或是依照他只是出入金,我對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有印象。但是施孝龍有叫我去領款我就會按照他的指示去做。洪俐娟曾經於111年5月23日匯款90萬元、111年5月25日匯款5萬、5萬到我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也是施孝龍前一天或當下知道錢匯進來,就會要我去確認領出,並且要求我回報,洪俐娟的帳戶裡屢屢收到我以上帳戶匯款給她,原因是施孝龍會要我幫他匯款,有時會用網銀有時用ATM,金額不固定,我於110年9月15日、10月19日、111年2月8日、3月4日總共提領無雙公司帳戶內415萬元,是施孝龍指示我去領的,領錢現金就在孫字兵法公司(與無雙公司同地點)交給施孝龍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78號偵查卷一第615至623頁);被告吳炳坤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是跟柯力維接觸,有看過借貸合約,就是借無雙公司一筆錢到期後本金加利息返還,所以本金到期不會虧損,整個過程我接觸的就是施孝龍、柯力維,施孝龍說若有人要投資可以介紹,他說給我總額的按月支付1%,存續期間每月都有1%,這是施孝龍跟我承諾的,洪俐娟的部分我有先介紹過去。張焱翔是300萬、彭秋蓮是50萬,約定月息是1%,這是柯力維跟我講的無雙公司給的月息1%,我從中拿到的佣金是每月0.5%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78號偵查卷一第539至541頁、112年度他字第6107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被告王翰宇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無雙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施孝龍,公司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公司大小章都在施孝龍那邊,3年前是朋友介紹施孝龍給我認識,他問我要不要賺零用錢,掛名公司負責人,每月戶給我2至3萬元零用錢,是到板橋無雙公司領錢,一開始我有問施孝龍他叫我做人頭是合法的嗎,他說是合法,他是朋友介紹,認識兩三年偶爾出來見面,他跟我說他做房地產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78號偵查卷一第600頁、112年度他字第78號偵查卷二第392頁),且被告施孝龍、柯力維、黃柏翔間於110年6月16日,柯力維傳送「王之予」、「禮拜六當天也麻煩你陪同一下」,被告黃柏翔傳送「好唷 我怎麼沒啥印象」之訊息,有其等間之群組訊息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8號偵查卷二第376頁編號74訊息),與證人王姿予上揭證稱簽立投資合約書時,被告施孝龍、柯力維、黃柏翔均有在場等節相符,以上揭證人及被告柯力維、黃柏翔、李浩愷所證相互勾稽,可以認定被告施孝龍確有招攬被告柯力維、吳炳坤等人投資並賺取佣金,被告黃柏翔、李浩愷亦有參與招攬投資之過程,另被告王翰宇則透過擔任無雙公司負責人幫助被告施孝龍遂行上揭犯行,應屬明確。

⒔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施孝龍透過被告柯力維、吳炳坤介紹進而再招攬如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示投資人,除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外,未限定投資人之身分資格與條件,亦無何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之限制,亦可經直接介紹或輾轉引介而來,招攬之投資對象並非特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人士,而係得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且依照其等實際招攬投資之人數,已屬向不特定多數人邀約投資並允諾保本及保證獲利而吸收資金。佐以本案投資人與被告施孝龍、柯力維、吳炳坤等人間並無特殊深厚之私誼或友情,投資人實際上就被告施孝龍、柯力維、吳炳坤如何運用其等資金不甚了解,則其等願意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施孝龍、柯力維、吳炳坤,自係因為被告施孝龍、柯力維、吳炳坤保證返還全額投資款,並承諾高額報酬之條件所引誘,亦可認定。

⒕再查,被告施孝龍於警詢中供稱:無雙公司就是借款來投入孫字兵法,由孫字兵法接行銷計畫案賺錢,王翰宇、李浩愷都是我借名登記的負責人,黃柏翔、柯力維、吳炳坤都是金主,都有借錢給我,我再給他們利息,他們會再找其他朋友一起合資放款給我,賺利息,洪俐娟、張少風、詹美玉及林佩臆等人資金流向,現金的話,孫字兵法每個月人事開銷就要100萬元,1年就1200萬元,期間孫字兵法一位執行長虧空公款,當中有一些資金流向是在她這邊,所以無法查證,匯款的話,我會請邱于芠、李浩愷等人提現出來給我,我就當公司的周轉金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70866號偵查卷第13頁),再於偵查中翻稱:無雙公司取得告訴人資金目前沒有用在房地產投資,我們是說可能用在不動產借貸或資金周轉,告訴人投資的錢我們都用在公司周轉金,實際上用在公司內部人事開銷,因為我們收到的錢是總數,難免會有用將借來的錢付利息給其他借款人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78號偵查卷一第89頁),可見被告施孝龍並未將上揭告訴人之款項用於不動產投資甚明;被告柯力維於偵查中供稱:沒有確認施孝龍所稱的土地權狀內容,施孝龍說這些都是他的。我所任職的銀行投資標的跟報酬率以基金為例,年利率平均5至10%,定存的話年利率平均4%(見112年度他字第78號偵查卷二第404頁),再觀以被告施孝龍、柯力維、黃柏翔間之群組訊息,被告柯力維於110年6月6日傳送「…我現在能做的就是找其他朋友進來做1%去還掉2%的,但資金一定不會像詹姐和蔡姐那麼多就是了」,被告施孝龍傳送「OK」,有其等間之群組訊息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第78號偵查卷二第312頁編號26號訊息),顯然有以後金還前金之情形;被告柯力維於110年6月18日傳送「目前我們真的沒辦法處理任何要出金的金主,用維持2%的誘因請金主配合我也比較好談」等語,被告施孝龍傳送「好的」之訊息,有其等間之群組訊息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第78號偵查卷二第373頁編號68號訊息、第377頁編號76號訊息);被告柯力維則於110年11月9日傳送「蔡姐那邊來約這禮拜,若蔡姐那邊有談成我希望可以拿他的15-20%先還給一些小金主,讓他們有複投的意願」之訊息予被告施孝龍,有其等間之訊息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第78號偵查卷第312頁編號26號訊息),就其等間之訊息及供詞,倘若無後金,或是後金無大於前金,則其等之營運資金必然不足,而將造成最後之參與者不但無法獲得約定之利息,甚或因其所投入之金錢,均已作為償還被告施孝龍、柯力維、黃柏翔其他借款,而產生最後參與者本金亦無法取回之結果,此乃自明之理。況被告柯力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上揭編號26號之訊息質以:為何是借新還舊,不是用公司獲利還利息等語,被告柯力維供稱:我覺得有借到錢就是要還給部分借款的人等語在卷(見112年度他字第78號偵查卷二第406頁),被告施孝龍、柯力維、黃柏翔、李浩愷既均知悉該投資制度設計,被告施孝龍、柯力維、黃柏翔卻仍透過其等經營不動產二胎借款等吸引資金話術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鼓動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自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無訛。

⒖被告王翰宇之幫助犯行:經查,被告王翰宇於擔任無雙公司登記負責人時已逾35歲,且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幫哥哥從事貿易的事情,我實際是堂哥住韓國,做臺灣機車零件出口到韓國,賺零組件的價差等語在卷(見112年度他字第78號偵查卷一第600頁、112年度他字第78號偵查卷二第393頁),以其年齡及豐富學、經歷背景觀之,顯然具備社會一般中等水準之人所具備之學識及之人生與社會經驗,與他人互動密切,而未與社會生活脫節,被告王翰宇雖可能未能正確、具體認知此在法律上會被評價為銀行法應經主管機關特許經營之「銀行存款業務」,在未經主管機關特許前經營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此一法律事實,但以一般大眾傳播媒體經常報導政府查緝此等以假投資名義行吸金之實之地下投資公司之頻率非低而論,其應當能認知到當前社會上假任何投資或合會名義非法吸金地下投資公司,政府查緝不遺餘力之事實,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王翰宇擔任無雙公司登記名義人,進而亦能認知到自己所幫助施孝龍等人所為,極有可能係法律所不容許之非法行為甚明。

⑤被告柯力維、黃柏翔、吳炳坤雖均稱其等均因自身亦有投資本案而受有金錢損害,其等僅為普通之投資人云云。然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為防免行為人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使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只要行為人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縱使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是以,被告柯力維、黃柏翔、吳炳坤既有以上述各項犯罪行為,原不因其為投機獲利而參與犯罪,卻終招致自身財產受損之結果而有異,是被告柯力維、黃柏翔、吳炳坤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⑥綜上所述,被告施孝龍、柯力維、黃柏翔、李浩愷、吳炳坤、王翰宇及其等之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施孝龍被訴事實欄二部分: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業據被告施孝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3頁),核與證人邱于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2他78卷一卷第739至743頁),復有告訴人詹美玉之110年6月23日合作投資契約書、110年7月8日合作投資契約書、證人邱于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告訴人張焱翔110年7月30日合作投資契約書、告訴人王姿予110年6月19日合作投資契約書、告訴人彭秋蓮111年5月27日合作投資契約書、告訴人林玶亘111年7月7日借款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7月11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0123809號函暨所附孫字兵法策略行銷有限公司、無雙國際有限公司109年至111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無雙公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無雙公司109、110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進銷項對象交易彙加明細表、109年至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各1份、被告黃柏翔、柯力維、告訴人王姿予112年8月1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被告黃柏翔借據、借款契約書各1份(見112他78卷一第435至437頁、第441至443頁、第707至716頁、112他78卷二第31頁、第117至118頁第147至149頁、第191頁、112偵卷18194卷第281至433頁、112他8127卷第15頁、第1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施孝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孝龍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施孝龍、王翰宇、李浩愷、黃文琪被訴事實欄三部分:上揭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業據被告施孝龍、王翰宇、李浩愷、黃文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3頁),並與證人邱于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2他78卷一卷第739至743頁),復有證人邱于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王德梵、李浩愷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雙國際有限公司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各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7月11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0123809號函暨所附孫字兵法策略行銷有限公司、無雙國際有限公司109年至111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無雙公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無雙公司109、110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進銷項對象交易彙加明細表、109年至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各1份、被告黃文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金流資料、交易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10月25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21064160號函1份、王德梵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112他78卷一第707至716頁、第717至727頁、第755至770頁、112他78卷二第11頁、第385至387頁、112偵卷18194卷第281至43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施孝龍、王翰宇、李浩愷、黃文琪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孝龍、王翰宇逃漏稅捐、被告李浩愷、黃文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

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施孝龍、柯力維、李浩愷、黃柏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6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被告施孝龍、柯力維、李浩愷、黃柏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②核被告施孝龍、柯力維、黃柏翔、李浩愷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炳坤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王翰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③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施孝龍、柯力維、黃柏翔、李浩愷、吳炳坤就上開投資方案之非法吸金犯行;被告施孝龍、柯力維、黃柏翔、李浩愷就上揭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④罪數:

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所稱之「經營」、「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稱之「事業」,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孝龍、柯力維、李浩愷、黃柏翔、吳炳坤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複次行為,被告王翰宇並為幫助之行為,核其等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就上開罪名僅成立一罪。

⒉被告施孝龍、柯力維、李浩愷、黃柏翔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與加重詐欺犯行間,有局部行為同一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是依社會通念,整體應可評價為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⑤被告王翰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施孝龍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項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㈢核被告施孝龍、王翰宇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李浩愷、黃文琪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施孝龍、王翰宇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孝龍、柯力維、黃柏翔、李浩愷、吳炳坤明知非受政府監管之銀行業者,不可以各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被告王翰宇並資以助力,竟以非法方式向他人招攬資金,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被告施孝龍、柯力維、黃柏翔、李浩愷更有上揭加重詐欺犯行,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不少,情節非輕,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施孝龍為無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能恪守法律規定,竟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已使無雙公司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被告施孝龍、王翰宇擔任無雙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竟以虛報他人薪資之方式使無雙公司逃漏稅捐,嚴重損害政府管理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且逃漏稅捐之金額非低,被告李浩愷、黃文琪則以擔任人頭不實申報薪資之方式幫助之,所為均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施孝龍、吳炳坤矢口否認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柯力維、黃柏翔、李浩愷、王翰宇固坦承事實欄一所載客觀事實,然否認主觀之犯意;被告施孝龍坦承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被告王翰宇、李浩愷、黃文琪坦承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且被告施孝龍、柯力維、黃柏翔、李浩愷、吳炳坤、王翰宇均未能與事實欄一、㈠至㈩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施孝龍、柯力維、黃柏翔、李浩愷、吳炳坤、王翰宇、黃文琪分別於本案整體犯罪之分工地位,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事實欄一、㈠至㈩之告訴人所列投資人於本院所表達之意見(含書狀),被告7人之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等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施孝龍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月2 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告因犯銀行法之罪,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之規定,且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範圍,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除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並擴張排除沒收或追徵之範圍為「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於刑法上被規範為國家科予之「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仍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故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並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以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特別法所創設之「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前揭立法目的蕩然無存,亦即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應沒收、追徵之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及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即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以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復為貫徹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使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發經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⒊又按,所謂排除沒收或追徵之「實際合法發還」應限於個案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始克當之,因犯罪而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固不待言,若如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亦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自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等判決意旨參酌)。至上開「實際合法發還」之排除沒收、追徵事由,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時亦應適用,即「實際合法發還」之情形,於法院判決後嗣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仍應先予扣除,併此說明。

⒋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⒌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均透過被告柯力維、李浩愷、黃柏翔、吳炳坤直接交給被告施孝龍或匯入被告施孝龍指定之帳戶,而由被告施孝龍保有投資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施孝龍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7頁),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5,278萬元為被告施孝龍之犯罪所得;被告柯力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施孝龍有給我介紹費,大部分是給0.5%至1%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7頁),是被告柯力維之犯罪所得為:(計算式:5,278萬×0.5%=263,900);被告吳炳坤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20至3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47頁),被告吳炳坤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萬元;被告王翰宇供稱:每個月有1萬多元零用錢,領不到一年就停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7頁),稽之被告施孝龍於警詢中供稱:陸續給王翰宇10個月左右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0866號偵查卷第11頁),以此計算被告王翰宇因本案取得報酬應為10萬元(計算式:1萬×10=10萬元)(均為有利被告柯力維、王翰宇、吳炳坤之認定,以最小之數計算之),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各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柏翔、李浩愷、黃文琪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其等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四第47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其等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⒍被告施孝龍、王翰宇以不正當方法使無雙公司因而逃漏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4萬8,526元等事實,業如前述,而無雙公司取得之逃漏稅捐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無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即被告施孝龍、王翰宇於本院審理中亦經詢問本案犯罪所得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7頁),故應依前開規定,對無雙公司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94萬8,526元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施孝龍遭查扣之三星牌手機、被告柯力維遭查扣之IPHONE 13手機各1支,為其等聯繫招攬本案投資人等事宜所用之物,有被告施孝龍、柯力維上揭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他第78號偵查卷二第299至381頁),核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施孝龍、柯力維、黃柏翔、李浩愷、黃文琪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見本院卷四第41至43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林佩臆等人借款金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收款方式、金額 1 林佩臆 1、108年4月22日由林佩臆匯款至柯力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力維中信帳戶)、100萬元 2、108年7月16日由林佩臆匯款至黃柏翔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柏翔華南帳戶)、100萬元。 3、108年8月12日由林佩臆匯款至黃柏翔華南帳戶、50萬元 (註:共250萬元、均約定年利率紅利26% 施孝龍於111年8月4日以無雙公司名義開立250萬元借據、252萬元本票) 2 張少風 1、109年6月4日由張少風匯款至柯力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力維中信帳戶)、20萬元。 2、110年3月19日由張少風匯款至柯力維中信帳戶、30萬元。 3、110年8月14日由張少風匯款至無雙公司第一銀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無雙公司一銀帳戶)、50萬元。 4、110年10月18日由張少風匯款至無雙公司一銀帳戶、100萬元。 5、110年12月14日由張少風匯款至無雙公司一銀帳戶、50萬元。 6、110年12月27日由張少風匯款至無雙公司一銀帳戶、50萬元。 7、111年4月14日由張少風匯款至無雙公司一銀帳戶、100萬元。 (共400萬元、均約定年利率24%) 3 洪俐娟 1、110年11月8日在孫字兵法策略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浩愷),由施孝龍收受現金、100萬元。 2、110年11月19日由洪俐娟匯款至李浩愷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 3、111年5月20日由洪俐娟轉帳5萬元、5萬元至李浩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浩愷中信帳戶);同年月23日匯款90萬元至李浩愷中信帳戶;共100萬元。 (註:共400萬元、約定年息16%) 4 詹美玉  109年5月7日起至111年3月1日止詹美玉陸續匯款至柯力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力維中信帳戶共2,938萬元、由柯力維支付利息109年5月至110年6月);嗣於110年6月到期時,簽立110年6月至111年7月滿期合約,到期始支付年息24% (註:金額共2938萬元) 5 彭秋蓮 111年5月27日匯款至李浩愷中信帳戶、50萬元。 (註:金額共50萬元) 6 王姿予 1、109年1月31日匯款至柯力維中信帳戶(下同)、50萬元。 2、109年3月23日匯款20萬元。 3、109年6月2日匯款30萬元。 4、109年6月15日匯款50萬元。 5、109年8月12日匯款50萬元。 6、109年12月23日匯款50萬元。 7、110年2月24日匯款50萬元。 8、110年3月18日匯款30萬元。 9、110年4月14日匯款30萬元。 10、110年6月2日匯款20萬元。 (註:金額共380萬元) 7 張焱翔 110年7月30日匯款至無雙公司一銀帳戶、300萬元 (註:金額共300萬元) 8 林玶亘 1、108年4月8日匯款至柯力維中信帳戶(下同)、130萬元。 2、108年11月26日匯款50萬元。 3、108年3月24日匯款50萬元。 4、109年5月7日匯款50萬元。 5、109年7月18日匯款20萬元。 6、111年4月24日匯款60萬元。 (註:金額共360萬元) 9 陳品豪 109年11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柯力維中信帳戶 (註:金額共100萬元) 10 張世如 1、108年6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柯力維中信帳戶(109年6月續約、110年8月續約) (註:金額共100萬元) 總計  總借款金額5,27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申登人 帳戶 1 無雙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柯力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黃柏翔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李浩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孫字兵法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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