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京履
- 選任辯護人
- 吳怡德律師
- 被告
- 吳榮展
- 選任辯護人
- 王俊賀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亭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克譽律師
- 被告
- 簡維佑
- 選任辯護人
- 李奇哲律師
- 被告
- 陳建銘
- 選任辯護人
- 黃鈺淳律師
- 被告
- 楊承翰
- 選任辯護人
- 羅亦成律師
-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000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丙○○、戊○○、甲○○、丁○○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乙○○、丙○○、戊○○、甲○○、丁○○(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合稱本案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乙○○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9條、第305條之罪;丙○○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罪;戊○○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罪;甲○○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罪;丁○○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
(一)乙○○承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否認刑法第29條、第305條之罪嫌;丙○○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罪嫌;戊○○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罪嫌;甲○○承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罪嫌;丁○○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罪嫌,惟有證人之證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等事證可證,足認本案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關於是否為弘仁會成員部分,本案被告均否認犯行;關於是否參與弘仁會對華山幫開槍部分,乙○○、丙○○、戊○○、丁○○均否認犯行,與相關證人之證詞內容不符,尚待本院審理,且本案為組織犯罪,前述被告均於組織內扮演相對重要之角色,有事實足認為本案被告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關於是否參與弘仁會對華山幫開槍部分,依據起訴書之記載,甲○○所參與部分涉嫌以指派少年槍手之方式避免追查以規避刑責;乙○○、丙○○、戊○○、丁○○所參與部分涉嫌以指派少年槍手、製造多重斷點之方式藏匿槍彈、以資料還原過之手機進行聯繫等方式避免追查以規避刑責,且丙○○、戊○○、丁○○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乙○○、甲○○所犯本屬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罰刑均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丙○○更曾聯繫乙○○要乙○○出國,有事實足認為本案被告均有逃亡之虞。
(三)而就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本案被告串證及逃亡之效果,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本案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本案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丙○○、戊○○、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乙○○、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2年11月2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