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士軒
- 選任辯護人
- 莊馨旻律師
-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0號 0樓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士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翁士軒於民國113年1月12日3時47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洲後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成蘆橋下道路接成泰路3段路口前時,本應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應注意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張玉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方撞擊上開機車,致張玉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肩頰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受理部分)。翁士軒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駕駛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同意,即逕行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玉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翁士軒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珠及證人李怡萱之警詢及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怡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之證述,均係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內容,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8-89、90、9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怡萱偵訊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衡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該等證人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已經合法完足調查,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怡萱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大致相符,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前開規定,在證明被告有罪部分自不具證據能力(惟仍不排除得供為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待言)。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一、㈠⒈部分外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不爭執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185-186、289-293、356-36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1月12日3時47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洲後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成蘆橋下道路接成泰路3段路口前。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肩頰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同意,即逕行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我行駛在自己的路上,沒有感覺任何碰撞或聲響,我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騎的機車,我不知道有跟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我沒有聽到任何聲響,我當時專注在超前方大貨車,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地,發生碰撞前我也沒有想要超告訴人機車,因為我完全沒看到她,還車時我沒發現本案汽車有碰撞、擦傷痕跡,共享租車車況原本就很多傷,我沒看到就直接還車,案發後我沒有打電話給李怡萱說發生車禍,刪除社區監視器與本案無關,我沒有駕照還去租車是因一時衝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93-294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是直行車,未從告訴人右側超車,被告的車輛前方還有1輛大貨車,是告訴人往右側超車時,自己不慎自摔;被告當下確實不知道告訴人機車摔倒,被告曾將社區監視器畫面刪除是因為被告半夜未經父母同意外出,與本件無關;證人李怡萱IG上動態「你怎麼不去死到底?」若只因麻煩,不應該會有這麼情緒化用語,證人李怡萱證述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不符,兩人於同日無對話紀錄,證人李怡萱與被告已分手,證人李怡萱證述是因分手後所為虛偽陳述,沒有憑證性;另勘驗影片可見告訴人車輛倒地後有火花,告訴人所聽巨聲碰撞可能係倒地聲響,無足夠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有肇事,請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6-48、191-199、296-298、363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於113年1月12日3時47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洲後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成蘆橋下道路接成泰路3段路口前。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肩頰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同意,即逕行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炫如、李怡萱、葉人維、陳伵青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16、19-20、23、88-89頁,本院卷第279-282、283-288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葉人維、陳炫如、李怡萱簽名確認之被告照片、被告之駕籍、車籍查詢資料、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113年1月1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蘆洲交通分隊113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證人陳炫如簽立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汽車出租單、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之GPS軌跡、(本案汽車)取車還車及行車路線時間地點圖、證人陳炫如將和運租車帳號供予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陳炫如、葉人維於113年1月12日3時53分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之不在場證明錄影畫面截圖、證人李怡萱之INSTAGRAM帳號「ixuan_1210」貼文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事故扣留車輛(機件)存根聯第三聯(存根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3年1月12日街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經證人李怡萱簽名確認被告、案發時、案發後)、113年1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被告所居住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陳炫如INSTAGRAM精選限時動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22、24-25、30-32、33、36、46、47-48、49-53、54、55、56-57、58、61-62、63-64、65-70、71、72-74、75-76、77-79、80、81-82、83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還車照片、115年1月15日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車輛車損修復前後與租賃前後照片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65-75、207-221、23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乃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要求肇事者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同時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肇事者不僅有在場義務,亦有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在被害人當場死亡,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禁止肇事者離去,以及本罪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即可印證。故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有在場之義務,本罪所謂「逃逸」係指駕駛人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即足當之。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係以處罰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範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有所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交通事故現場之行為,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交通事故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撞到我後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撞擊力道很大聲,有發出很大的聲響,我從後面被撞,撞到我摩托車右後方腳踏的地方,我就倒下,被告沒有停下來,直接開走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2頁)。證人即告訴人就案發時係遭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撞擊渠機車右後側後倒地,當時撞擊力道及聲響很大,嗣後被告並未停車留下察看狀況,係直接駕車離開現場等情,證述內容前後一致,被告亦供稱其對告訴人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5頁),其等顯本不認識亦無仇怨,證人即告訴人已簽具證人結文,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當無甘冒偽證罪刑重罰之風險,亦無虛偽設詞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可能,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旋即人車倒地,佐以後述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告訴人車遭撞擊後傾斜倒地幅度甚大,應有相當劇烈之撞擊聲及機車倒地聲響產生。是被告當時駕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之過程中,應有相當之聲音產生,其亦應對此情況有所感知,不可能全無知悉,始與常理相符。
⒊證人李怡萱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知道有發生車禍,他(113年)1月13日下午有打電話跟我說,叫我找1個沒有人的地方,他跟我說他可能有撞到人,他說感覺撞到東西等語(見偵卷第88-8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隔天(113年1月13日)下午或傍晚有跟我說過他有發生交通事故,通訊軟體電話告知說「好像撞到人了」,我有問被告「我現在要怎麼辦?」,被告叫我回答「什麼都不知道、不清楚」,(問:關於車禍之事,妳於113年3月9日於警察局、檢察官那邊所作之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均實在,(問:是否有因你們分手,就故意說謊話要陷害他或其他之情形?)沒有,(問:提示證人李怡萱IG動態截圖,發該2篇IG文是因何原因所發?)因為一直開庭,已經來很多次也沒有處理好,但我本人就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8頁)。證人李怡萱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渠並未因本案作證而獲有任何益處,並已簽具證人結文,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當無甘冒偽證罪刑重罰之風險,亦無虛構指述內容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證人李怡萱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足認被告已知悉案發時有駕車撞倒告訴人甚明,自不可能一無所知。至辯護人提出證人李怡萱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爭執證人李怡萱證詞之證明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01、303頁);然證人李怡萱前曾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但並未為偏袒被告之詞,其證詞可信度應甚高。又證人李怡萱已與被告分手,因本案經偵查機關及法院傳喚作證多次,渠原與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卻因為被告涉犯本案而需舟車勞頓、花費時間一再被傳訊,而有較為激烈之情緒性用語與情緒化氣憤反應,在渠個人社群頁面發洩情緒,衡情實屬合理,不足以影響證人李怡萱證述內容之證明力,不得因此遽認證人李怡萱對被告不利證述即為報復心態,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參之本案汽車修復前後與租賃前後照片,及本案汽車係於案發後歸還車輛租賃公司,該租賃公司始將本案汽車送去修繕等情,此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和雲114字第007號函暨還車照片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5日和雲115字第0035號函暨所附車輛車損修復前後與租賃前後照片(見本院卷第65-75、207-221頁)等在卷可查。可見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於案發後,車身留有明顯之擦撞刮痕之痕跡此節。足認告訴人顯非在未遭碰撞之情況下人車倒地,則被告身為駕駛人,與告訴人機車突然發生碰撞,車身亦應會產生震動、聲響或稍有偏移,被告自不可能對此全然不知,否則與常理不符。是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本案汽車與告訴人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極可能導致受傷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警員於113年1月15日16時6分許,撥市話至遊川風社區,洽詢社區總幹事呂俞嫻,因偵辦刑案件欲調閲113年1月12日0時至5時之社區監視器影像,惟呂總幹事回覆社區所有監視器影像皆已遭犯嫌翁士軒(即被告)於113年1月13日0時許侵入刪除監視器歷史影像並將電腦硬碟儲存裝置格式化等語,此有蘆洲交通分隊113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6頁)在卷可考;被告刪除監視器影像之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佐以113年1月12日街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發後)(見偵字卷第77-79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發生事故,歸還本案汽車後返家之街邊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男子為其等語(見偵卷第7頁),可認被告刪除監視器影像之目的,顯係就本案相關證據所為滅證行為,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⒌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檔案名稱:000000000000)顯示車牌號碼000–2317號租賃小客車(即本案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MMB號普通重型機車均行駛於畫面最右方車道。小客車(即本案汽車)與機車在黃網線處發生碰撞,碰撞時小客車(即本案汽車)煞車燈有亮起1秒的時間,碰撞後機車倒地,小客車(即本案汽車)繼續往前直行並未停車,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88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於撞擊時有亮煞車燈1秒之時間,當時被告行向車道前方並無紅燈停等線或燈號變換,被告瞬間煞車行為實與一般駕駛人於肇事當下反應大致相同,足資佐證被告應知悉發生交通事故碰撞,始會於碰撞後立即煞車略微停下,否則被告直行順順地往前行駛即可,是可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碰撞當時緊急煞車,後隨即繼續往前直行逃離現場之情。
⒍綜上各節互核以觀,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內容及勘驗結果等證據,均足資佐證被告本案犯行。復參以被告當時在本案汽車駕駛座駕車,告訴人及機車確實在其視線範圍內甚近之處,理應能清楚看到前方及附近行車狀態,亦知悉告訴人車位置很近;且本案車禍撞擊聲響甚大,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於撞擊時有亮煞車燈等情。顯見被告對於其有駕駛本案汽車撞擊到告訴人之機車,並極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當應有所知悉,始合常理。是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當下,並未待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於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執意逕自駕車離去,參照上開說明,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及行為,甚為明確。
⒎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係違規右側超車以致肇事云云。然本案係告訴人自成蘆橋騎乘機車下橋後,於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及告訴人已行駛於同一車道,而自後方遭被告駕車擦撞。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規右側超車以致肇事之情。此部分公訴意旨顯有誤會,然此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復觀之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被告駕駛本案汽車確有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使告訴人人車劇烈傾斜倒地等情。可見告訴人車遭受撞擊力度之大,才會致使告訴人機車呈現近90度傾斜倒地,並受有傷勢甚重,難認僅係單純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自摔所致;至於車輛遭撞擊後往何方向倒地,本無一定,雙方行向、撞擊力道、撞擊方向、受力位置等因素均可能影響機車倒地方向,告訴人車往右大幅度傾斜倒地,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在身體右側,益徵受撞擊力道顯鉅。辯護人稱告訴人所聽巨聲碰撞可能係摔車倒地聲響;然本案汽車撞擊告訴人機車,與告訴人車倒地,尚有些許時間差,告訴人親身遭遇本案車禍,難認告訴人會分不清係自身機車摔車聲響還是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撞擊時所發出之巨大聲響。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告訴人係自摔倒地云云,乃臆測之詞,實非可採。
⒉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即有亮煞車燈1秒,倘被告未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實無需煞車暫停一下再直接駛離現場,已足佐證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本案汽車撞倒告訴人之機車,極易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已如前述。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肇事者除有在場義務外,亦有不隱瞞身分之義務。基此,被告自負有留於現場、對現場採取必要救護行動及不隱瞞身分之義務,然被告竟於肇事後逕自離去,也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給在場之告訴人或其他民眾,應屬肇事逃逸行為。被告應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前來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後再行離去,然被告均捨此不為,顯然為規避肇事責任而旋即逃逸。被告辯稱不知道有撞擊告訴人之機車、不知道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云云,殊難採信。
⒊再參之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於案發後,車身留有明顯之擦撞刮痕;且本案汽車係於案發後歸還車輛租賃公司,該租賃公司始將本案汽車送去修繕等情,已如前述,有上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和雲114字第007號函暨還車照片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5日和雲115字第0035號函暨所附車輛車損修復前後與租賃前後照片在卷可參。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本案汽車車身上之撞擊刮痕為該車輛本有之舊痕跡云云,當不可採。又辯護人稱證人李怡萱與被告無當日對話紀錄云云,核與客觀事證即被告與證人李怡萱113年1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LIM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1-53頁)不符。至被告案發時已為成年人,自有完全行為能力與行動自由,辯稱因半夜未經父母同意外出云云,進而為可能違法之刪除社區監視器影像行為,置整體社區住居安全於不顧,顯非合理,亦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且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惡質。被告不僅無駕駛執照駕駛本案汽車,甚而因其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甚重,且案發時為深夜,竟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又於肇事後隨即逃逸現場,所為實應非難,應予嚴懲。被告始終否認肇事逃逸犯行,飾詞狡辯,徒耗司法資源、拖延訴訟程序,其更有刪除監視器滅證、教唆證人偽證之舉,企圖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犯後態度實為惡劣。且被告曾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達成調解,此有114年3月12日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在卷可參,後被告竟隨即反悔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185頁),毫無誠信;嗣經告訴人退讓,雙方於115年7月14日以3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履行賠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5頁),犯罪所生損害始受彌補;然斟酌被告乃為圖告訴乃論之罪(過失傷害)之撤回告訴,始壓低金額賠償告訴人,其和解賠償之動機並非悔過,對於非告訴乃論之罪(肇事逃逸)仍執前詞推諉卸責,全然不知錯,亦毫無悔意,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甚重、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肩頰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於115年7月14日與被告和解,於115年7月1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一節,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65-369頁)等件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