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即受
保護管束人 許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奕翔(即受保護管束人,下稱受保護管束人)因犯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緩刑三年,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並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然嗣執行時受保護管束人傳喚未到,經派員查訪,據報未會晤受保護管束人及家屬,且受保護管束人於111年9月14日即出境,迄未返國。認受保護管束人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所列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固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惟受保護管束人執行前,檢察官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復為同法第65條之1第1項所明文。顯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先合法通知受保護管束人到場,以踐行前開第65條之1規定,俾受保護管束人能知悉執行處所及應遵守之事項。若檢察官並未合法通知受保護管束人,即與前開規定有違,所為保護管束之執行自與法不合,更無得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可言。
三、經查:
㈠受保護管束人有聲請意旨所載因犯期貨交易法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並經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及付保護管束確定,案經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傳喚受保護管束人到場,此傳喚通知書寄存於受保護管束人原住居所(即原設籍新北市板橋區光環路,以及原居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台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街等地),受保護管束人亦未依期到場,固有卷附判決及受保護管束人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2月5日函文暨所附黏貼於送達處所之照片在卷可按。
㈡惟所謂寄存送達,係指向應受送達人實際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至138條規定至明,若所「寄存」者並非應受送達人實際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與寄存送達規定之要件不符,所為送達並非合法。又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得為公示送達,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3款所明文。
㈢本件受保護管束人於高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2號審理期間,因於000年0月00日出境,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返國,高本院因認有住居所在不明之情形,乃就審判程序之傳票及判決書,均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公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高本院審理卷宗核閱無訛,可見受保護管束人於出境後已未實際住居前開原設籍地及居所,而受保護管束人迄今仍未返國,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受保護管束人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憑,足認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不明之狀況依然存在,則新北檢察署檢察官未查於此,逕將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傳喚通知書粘貼於已非受保護管束人實際住居所之處所,所謂「寄存送達」自非合法。
㈣據上,新北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既未合法送達受保護管束人,難認已踐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1規定,使受保護管束人得以知悉保護管束執行執行處所及應遵守事項。是受保護管束人自無聲請意旨所指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之可言。本件保護管束之執行程序尚有違誤,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緩刑,即有不合,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