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林偉成於113年8月18日4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90號
被 告 林偉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4時
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而於同
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與同區四維路口為警
方緝獲,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因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偉成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747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