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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蘇揚旭林琮欽施建榮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伯勳
選任辯護人
張厚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被告
王婉瑾
選任辯護人
孫瑜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95號、112年度偵字第8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伯勳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處附表一、二所示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無罪。

王婉瑾犯附表一所示各罪,處附表一所示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周伯勳於民國109年間,擔任億德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億德興業公司)董事,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王婉瑾為億德興業公司經辦會計人員,負責製作億德興業公司傳票。周伯勳、王婉瑾均明知億德興業公司並無向亦由周伯勳擔任董事之億德興洋酒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30,下稱億德興洋酒公司)購買洋酒之交易事實,但為避免億德興業公司因名下資金遭假扣押而有資金週轉不靈之情事發生,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周伯勳指示王婉瑾在無原始憑證之情況下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帳傳票日期製作填載不實會計科目「預付貨款-洋酒」及不實摘要「億德興洋酒有限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億德興業公司轉帳傳票及分次將如附表一所示轉帳傳票金額之款項自億德興業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億德興業公司帳戶)匯入億德興洋酒公司名下之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款項實際入帳時間如附表一所示),周伯勳、王婉瑾以上開方式將億德興業公司所有之資金移轉至億德興洋酒公司名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595萬元。

二、周伯勳為億德興洋酒公司董事,實際負責經營億德興洋酒公司而經管億德興洋酒公司的存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億德興洋酒公司出納人員自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存款(出帳時間如附表二所示)至如附表二所示入帳帳戶,供作如附表二所示周伯勳個人用途,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億德興洋酒公司所有之資金侵占入己。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周伯勳、王婉瑾(下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卷二<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9頁),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卷一<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97-98、104-105、108-109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二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頁),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除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7-98、104-105、108-109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38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二人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1)被告周伯勳辯稱:中間作帳我們的直覺就是認為事情是怎麼樣的過程應該就是明確的記載,如果記載的過程有碰到違法,也不是我們一開始想要違法,因為我們根本不懂,原來做生意還要考慮那麼多法律,買東西為了營運原來會觸犯法律,我否認犯罪云云。

(2)辯護人辯護稱:A.被告周伯勳決定將億德興業公司帳戶的資金匯入億德興洋酒公司的最主要目的在於萬一億德興業公司帳戶的資金遭查封無法動用時,尚可透過預付給億德興洋酒公司的貨款維持億德興業公司進貨酒類之能力,故於億德興業公司轉帳傳票填載「預付貨款-洋酒」,於億德興洋酒公司轉帳傳票記載「暫收款」,上開填載與實際發生之經濟行為相符。準此,被告周伯勳主觀上就是認知匯出款項將作為億德興業公司營運之用,最後亦均全數用於億德興業公司營運所需,被告周伯勳顯無明知款項將挪作億德興業公司營運外之他用,卻仍填載不實之會計科目「預付貨款-洋酒」於轉帳傳票,被告周伯勳所為至多僅係會計科目之歸類有無誤認,並非刻意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云云。B.鑑定證人即億德興業公司簽證會計師施純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億德興業公司轉帳傳票填載「預付貨款-洋酒」,於億德興洋酒公司轉帳傳票記載「暫收款」,均係合於經濟實質之允當會計科目表達,被告周伯勳所為自不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云云。C.因嗣後無需億德興洋酒公司代億德興公司購買酒類,億德興洋酒公司即於109年8月21日遭告發前將億德興業公司匯予並放在「預付貨款-洋酒」借方金額之款項全數匯回億德興業公司,故登載於「預付貨款-洋酒」貸方金額即代表完成沖銷,雖轉帳傳票未明確記載沖銷字樣,然既有完整轉帳傳票及分類帳可供核對,並經鑑定證人施純燦會計師查核確認均與金流相符,當無導致公司會計人員解讀時產生誤認之可能,更顯見不會造成億德興業公司外部人員查核時誤認會計科目,即未損及億德興業公司會計資訊之攸關性及可靠性,未侵害商業會計法之保護法益,基於刑法謙抑性,實無論被告周伯勳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必要云云。

(3)被告王婉瑾辯稱:我是依照公司指示給金流一個相對應的會計科目,我就是一個會計製作傳票,我不曉得為何我如實記載要受到這種不公平,我自己認為很受委屈,我否認犯罪云云。

(4)辯護人辯護稱:A.被告周伯勳擔心周櫻美持續以訴訟手段假扣押億德興業公司財產,使億德興業公司沒有任何資金可供使用,甚至侵害到酒類進貨銷售業務,才會指示被告王婉瑾預先將億德興業公司名下資金匯至億德興洋酒公司,用來確保將來委請億德興洋酒公司購買酒類時,有資金可供扣抵貨款,再指示被告王婉瑾依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製作轉帳傳票,在億德興業公司用「預付貨款-洋酒」名義來填載,復於億德興洋酒公司以「暫收款」為記載,被告王婉瑾所為符合實質經濟行為,未違反會計準則,更不會對億德興業公司或股東權益造成任何損害,自不得貿然對被告王婉瑾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繩云云。B.被告王婉瑾擔任億德興業公司會計人員,只需按照億德興業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周伯勳指示作帳即可,不需質問其交易目的,抑或質疑其說法,在相信億德興業公司要委請億德興洋酒公司代為購買商品下,如實填載於會計分錄,後來在未使用億德興業公司匯入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的資金之情況下,同樣立即匯還給億德興業公司,故當年度資產負債表上編號1143預付貨款欄位上才會記載為0,可見被告周伯勳指示被告王婉瑾填製轉帳傳票,非但沒有造成億德興業公司或億德興洋酒公司任何損失,被告二人更沒有取得一分一毫不法利益,更不會使投資人誤認兩公司財產狀況,抑或造成財政機關在課稅基準上產生錯亂,在在彰顯被告王婉瑾自不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企圖,更沒有犯罪故意,尚不該當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云云。

2、經查:

(1)被告周伯勳於109年間,擔任億德興業公司董事;被告王婉瑾為億德興業公司經辦會計人員,負責製作億德興業公司傳票。被告二人均明知億德興業公司並無向亦由被告周伯勳擔任董事之億德興洋酒公司購買洋酒之事實,但為避免億德興業公司因名下資金遭假扣押而有資金週轉不靈之情事發生,由被告周伯勳指示被告王婉瑾在無原始憑證之情況下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帳傳票日期製作填載會計科目「預付貨款-洋酒」及摘要「億德興洋酒有限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億德興業公司轉帳傳票及分次將如附表一所示轉帳傳票金額之款項自億德興業公司帳戶匯入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被告二人以上開方式假意將億德興業公司所有之資金移轉至億德興洋酒公司名下(款項實際入帳時間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8,59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6695號卷四<下稱偵字第16695號卷四>第123、125-126、134、194-195頁、第32-34、38-43、49-50、112-113頁),並有億德興業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億德興洋酒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6258號卷<下稱他卷>第11-13頁、第33-34頁,所在卷頁如附表一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企業依照經營的型態分為:服務業、買賣業及製造業三大類,而買賣業是指以買進貨品並銷售交付給顧客以賺取收益之企業,經營買賣業之企業既以買賣貨品作為收入來源,即需購買貨品產生存貨,才有貨品可供出售,經營買賣業之企業購買貨品之行為就稱為進貨,進貨前需要先向商品供應者訂貨,商品供應者才會出貨,而訂貨內容包括訂貨價格及數量,兩者相乘計算即產生購買貨品所應支付的款項即貨款,倘企業在收到貨品前即先行支付貨款給商品供應者,例如訂貨時支付一部份貨款給商品供應者做為定金,確保商品供應者會依約出貨,這就稱為「預付貨款」,而商品供應者於收到「預付貨款」時依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並帳列「預收貨款」,嗣交付貨品時,才認列營業收入。由上述可知,產生「預付貨款」的前提是企業與商品供應者就訂貨價格及數量均已達成合意而產生明確之契約內容,亦即企業願意按照雙方合意之訂貨價格及數量支付貨款給商品供應者,商品供應者則願意按照雙方合意之訂貨價格及數量交付貨品給企業,若買賣雙方根本沒有達成上述合意,根本就不會產生貨款,又怎麼會需要預付貨款,此為情理之常;復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5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記帳憑證,通常稱為「傳票」,係以記載每一交易要旨,傳遞於各部門間,憑以記帳或審核或收付款項之單據,轉帳傳票為傳票的一種,根據上開法律規定,其記載自應根據原始憑證至明,而原始憑證為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最初證明,為期會計記載之正確及真實,商業會計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而原始憑證應如何製作,依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5條規定,外來及對外憑證應記載下列各項:1.憑證名稱,2.日期,3.交易雙方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4.交易內容及金額,然後由開具人簽名或蓋章;內部憑證由商業根據事實及金額自行製存,由上開法規可得知,企業對外事項之傳票記載需有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而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需有交易內容及金額之記載,因此,企業製作轉帳傳票的前提事實顯為企業業已向商品供應者購買貨品,已然明顯。綜上所述,不論從現實面或法規面,企業要在其轉帳傳票的會計科目上記載「預付貨款」字樣,其前提事實為企業已向商品供應者訂貨而產生明確的訂貨價格及數量,否則是不能夠擅製記載「預付貨款」字樣的轉帳傳票。

(3)經查,億德興業公司係以菸酒批發及零售買賣為業,業經被告二人於調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字第16695號卷四第32頁、第122頁),可見億德興業公司在經營型態上係屬買賣業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既然如附表一所示億德興業公司轉帳傳票的會計科目明確記載「預付貨款-洋酒」及摘要「億德興洋酒有限公司」,即代表億德興業公司已向商品供應者即億德興洋酒公司訂購洋酒而產生貨款,這樣一來,億德興業公司才需要也才能在其匯出款項之轉帳傳票的會計科目記載「預付貨款-洋酒」及摘要「億德興洋酒有限公司」,藉以彰顯億德興業公司因向億德興洋酒公司訂購洋酒,並在億德興洋酒公司出貨前預先支付貨款給億德興洋酒公司之交易事實。然前已敘明被告二人明知億德興業公司並無向億德興洋酒公司購買洋酒,僅是為避免億德興業公司因名下資金遭假扣押而有資金週轉不靈之情事發生,被告周伯勳才指示被告王婉瑾在無原始憑證之情況下分別製作填載會計科目「預付貨款-洋酒」及摘要「億德興洋酒有限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億德興業公司轉帳傳票及分次將如附表一所示轉帳傳票金額之款項自億德興業公司帳戶匯入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則如附表一所示轉帳傳票有關會計科目「預付貨款-洋酒」及摘要「億德興洋酒有限公司」之記載顯與事實即匯款目的是避免億德興業公司因名下資金遭假扣押而有資金週轉不靈之情事發生有不符之處,被告二人所為屬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至為灼然。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A.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與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構成要件無關,僅係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為其等有利認定。B.辯護意旨第A點稱被告周伯勳指示被告王婉瑾自億德興業公司帳戶匯出如附表一所示轉帳傳票金額之款項至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之目的為億德興業公司委託億德興洋酒公司代替億德興業公司於將來支付億德興業公司向其他商品供應者購買貨品所應支付之貨款,惟前已敘明,觀諸如附表一所示億德興業公司轉帳傳票有關會計科目「預付貨款-洋酒」及摘要「億德興洋酒公司」之記載,其在會計處理上所彰顯之意義為億德興業公司預先支付其向億德興洋酒公司購買洋酒之款項,是如附表一所示億德興業公司轉帳傳票所載顯與辯護人辯護所稱之匯款實際目的顯然不符,核屬不實記載,被告周伯勳明知上情卻仍指示被告王婉瑾於如附表一所示億德興業公司轉帳傳票為上述不實記載,所為顯然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周伯勳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第A點稱不足為有利被告周伯勳之認定。C.按各國政府為處理紙上公司課稅問題而發明「經濟實質」概念,而紙上公司課稅問題係指,一直以來各國政府均允許公司設立在俗稱免稅天堂之A國,例如英屬維京群島、開曼、貝里斯、馬紹爾、安圭拉等國,但公司「可移動經濟活動」,例如營運總部之無地域性的經濟活動,卻發生在B國,此時公司可因此主張自己是A國稅務居民而免稅,而實際發生「可移動經濟活動」的B國卻無法課稅,這就是稅基侵蝕,這樣的公司即為俗稱之紙上公司。因此,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國家(英文簡稱OECD)就定義九種「可移動經濟活動」,包括集團總部、銷售與服務中心、融資與租賃、基金管理、銀行、保險、航運、控股公司及無形資產之提供,要求就這些活動而言,「要當哪一國的稅務居民,就要在當地有經濟實質」,其實就是強迫公司設立與「可移動經濟活動」合一。OECD據此要求免稅天堂國家建立「經濟實質」相關法規,亦即設立在這些免稅天堂的公司必須在免稅天堂國家具有經濟實質活動,換言之,這些公司必須備妥足夠且合適的當地員工、當地營運處所與營運費用,以供在當地從事此類積極核心收入創造活動,這些活動可委託其他業者運用合適的資源與配備代為執行,惟公司需保有監督管理控制職能,且實質活動也仍須在免稅天堂國家當地進行,如此設立在免稅天堂國家之公司才能主張自己是免稅天堂國家之公司而減免其在可移動經濟活動所在國家之稅務負擔。由上述可知,被告周伯勳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第B點、被告王婉瑾辯護人辯護意旨地A點所引用「經濟實質」與會計科目之填載根本無關,顯係誤用「經濟實質」概念,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D.按同法(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即學理上所謂真實原則,乃鑑於以不實的會計憑證製作會計帳簿,所編製報表提供之會計資訊即非真實,易使會計資訊使用者做出錯誤的判斷,影響會計資訊的信憑性,因而藉規範會計資訊應真實、公開與透明,俾取信社會大眾,進而促進企業資本形成及經濟發展,維繫交易活動安全,為會計資訊之重要原則。商業負責人、經辦及主辦會計人員,倘明知尚未發生或已發生之會計事項有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之行為,即符合同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犯罪即已成立,亦不因事後該會計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7號刑事判決意旨)。是以,因被告周伯勳指示被告王婉瑾為如上所述之不實記載於如附表一所示億德興業公司轉帳傳票,縱然嗣後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已匯回8595萬元之款項至億德興業公司帳戶,或不論億德興業公司或億德興洋酒公司有無因被告二人於如附表一所示億德興業公司轉帳傳票所為不實記載而因此受有實際損害,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均無礙於被告二人所為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周伯勳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第C點、被告王婉瑾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第B點所稱,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周伯勳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1)被告周伯勳辯稱:我認為應該是錢怎麼樣運用,如何讓億德興業公司能夠繼續營運,讓員工尤其在疫情時可以不用失業,我是努力想要把億德興業公司維持下去,況我有億德興業公司三分之二股權,我怎麼會想要侵占億德興業公司的錢,所以我一開始就沒有想要侵占的想法云云。

(2)辯護人辯護稱:A.億德興業公司匯款給億德興洋酒公司的目的,係為確保萬一億德興業公司帳戶遭查封而無法動用資金時,尚可透過預付給億德興洋酒公司的貨款代為採購酒類,因此,億德興業公司以「預付貨款-洋酒」名義匯款給億德興洋酒公司之性質類似附條件之消費寄託,顯有將款項所有權移轉給億德興洋酒公司之意思,已允許億德興洋酒公司得自由處分運用收得之款項,則被告指示億德洋酒公司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僅係處分億德洋酒公司所有得支配之資金,被告所為與業務侵占罪毫不相符云云。B.被告周伯勳自109年3月18日至同年8月31日止,有以「周伯勳股東往來」名義借款共計5,882萬9,058元予億德興洋酒公司,故億德興洋酒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即為億德興洋酒公司清償對被告周伯勳的債務,億德興洋酒公司既係依實際登載之股東往來還款予被告周伯勳,被告周伯勳自無侵占億德興洋酒公司資金之主觀犯意及行為云云。C.根據億德興洋酒公司分類帳記載與志亞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亞公司)之「預付費用」,且與周櫻美簽約購買誠邦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邦公司)者為志亞公司,顯見億德興洋酒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實係成立於億德興洋酒公司與志亞公司間,而非被告與陳建福間之私人借貸,陳建福因不諳法令,擅將一人公司之法人與為自然人之被告周伯勳及其自身,互為不當流用,自不得僅因陳建福個人認為億德興洋酒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係其與被告周伯勳之私人借貸,即逕認被告周伯勳有將億德興洋酒公司的1,800萬元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D.被告周伯勳與億德興洋酒公司各為獨立之人格主體,不得率將億德興洋酒公司因購買誠邦公司股份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解讀為被告周伯勳的個人行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從未進入被告周伯勳之帳戶或由其私自領走,且誠邦公司股份最後由億德興洋酒公司取得,被告周伯勳何來侵占億德興洋酒公司或億德興業公司資金之犯行云云。E.縱使被告周伯勳係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做為其與陳建福之私人借貸,但被告周伯勳於109年8月10日至109年8月30日之期間已匯款共計3,580萬4,419元予億德興洋酒公司,倘被告周伯勳要侵占、淘空億德興洋酒公司,何必匯款3,580萬4,419元予億德興洋酒公司,被告周伯勳所為自無損害於億德興洋酒公司或任何人之權益,主觀上更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億德興洋酒公司款項之意圖,自不應拘泥於億德興洋酒公司與被告周伯勳分屬不同人格主體,即率予認定被告周伯勳成立業務侵占罪云云。

2、經查:

(1)被告為億德興洋酒公司董事,實際經營億德興洋酒公司。被告周伯勳指示不知情之億德興洋酒公司出納人員自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轉帳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出帳時間如附表二所示)至如附表二所示入帳帳戶(下稱動用公款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周伯勳於調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字第16695號卷四第124、127-131、194-197頁),核與證人王婉瑾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字第16695號卷四第43-47、117-118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資料及所在卷頁欄」第1、2點、編號2「證據資料及所在卷頁欄」第1、2、8點所示證據資料、編號3「證據資料及所在卷頁欄」第1、2點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如附表二所示匯款之用途A.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之用途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業據被告周伯勳於調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字第16695號卷四第127、195-196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資料及所在卷頁欄」第3、4點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所在卷頁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編號1所示)。
 B.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之用途係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業據
    證人陳建福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在卷(見偵字第16695號卷
    三第5-8頁,偵字第16695號卷四第7-9頁),並有如附表二
    編號2「證據資料及所在卷頁欄」第3-7點所示證據資料在卷
    可憑(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C.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之用途係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業據
    證人王婉瑾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在卷(見偵字第16695號卷
    四第47-48頁、第114-115頁)。  
 (3)被告周伯勳動用公司款項行為係為無處分權限之挪用公款行
  按代表公司之董事,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
    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7條規定即明。是有限公司
    董事雖有代表公司之權限,但其權限範圍僅限於「公司營業
    上一切事務」,因此,有限公司董事逾「公司營業上一切事
    務」而動用公司款項之行為,即為無處分權限之挪用公款行
    為。經查,被告周伯勳指示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係動用億德
    興洋酒公司的存款,其目的則如附表二所示,此等目的事項
    經核均與億德興洋酒公司的「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無關,
    則依前述,被告周伯勳動用公司款項之行為係為無處分權限
    之挪用公款行為甚明。
 (4)被告無處分權限之挪用公款之行為屬侵占行為。
  按刑罰之侵占罪,為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稱「侵占」,係
    指對於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乃以不法所有意思,排除
    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不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參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所有人,
    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規定定有明文。據此可知
    ,所有權人對於標的物得為全面概括的占有、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等行為,並為他物權之權源。倘行為人未取得所
    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使所有權人無法對標的物為前述
    占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行為時,行為人所為即屬
    刑法所稱之侵占行為。經查,被告周伯勳無處分權限之挪用
    公款之行為,係依其個人意志選擇將如附表二所示億德興洋
    酒公司存款匯出,其顯然以上開存款之所有權人自居而享受
    該存款所有權之內容,並已排除億德興洋酒公司得對附表二
    所示存款行使所有權,被告周伯勳無處分權限之挪用公款之
    所為顯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至為明灼。
 (5)被告周伯勳為億德興洋酒公司董事並實際經營億德興洋酒公
    司,業如前述,則其負責經管億德興洋酒公司的存款,為從
    事業務之人,已堪認定,則被告周伯勳對億德興洋酒公司存
    款所為侵占犯行,係屬對其業務上持有之億德興洋酒公司存
    款之侵占行為,被告周伯勳所為屬業務侵占犯行,甚為明悉
 (6)被告周伯勳及辯護人固以前辭置辯。惟:
 A.本院認定被告周伯勳指示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之行為係動用
    億德興洋酒公司存款,核屬業務侵占犯行之理由,已詳述如
    前,被告周伯勳所辯與本院認定被告周伯勳所為成立業務侵
    占罪無關,要難驟採。
 B.按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且公司及
    其負責人在法律上亦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所有之
    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及負責人均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
    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因此,除有法律
    依據,自無因個別董事或大股東之同意,就任由董事或股東
    挪用公司資金之餘地。是以,被告周伯勳身為億德興洋酒公
    司董事,其僅在公司法第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7條規定之「
    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之範圍內有權動用億德興洋酒公司的
    存款,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並非被告周伯勳身為億德興洋酒
    公司董事,就能毫無限制或不用用途動用億德興洋酒公司的
    存款,辯護人辯護所稱第A點,要難遽為有利被告周伯勳之
    認定。 
 C.卷內並無證人可資證明億德興洋酒公司有無與被告周伯勳達
    成借貸之合意、合意借貸之數額若干、借貸之目的為何,亦
    無億德興洋酒公司與被告周伯勳間之資金往來憑證,例如借
    據,則億德興洋酒公司是否有向被告周伯勳借貸,已屬有疑
    ,復億德興洋酒公司108年與109年度資產負債表,億德興洋
    酒公司之業主(股東)往來均為0元,益增添億德興洋酒公
    司是否有向被告周伯勳借貸之疑義,且資金往來原因有多種
    ,借貸、增資或贈與均有可能,甚且亦有可能是用來調整公
    司內外帳差異的會計項目(俗稱帳務調整),則是否能以億德
    興洋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於109年3月18日至同年8月31日之
    期間的匯款備註欄記載「周伯勳」(見偵字第16695號一卷
    第350-354頁)、億德興洋酒公司於上開期間的轉帳傳票會
    計科目記載「周伯勳股東往來」、「還周伯勳股東往來」(
    見偵字第16695號卷三第339-348頁),而逕認億德興洋酒公
    司有向被告周伯勳借貸,即非無疑,則被告周伯勳指示為如
    附表二所示匯款是否係億德興洋酒公司清償對被告周伯勳的
    借貸債務,難謂無疑,故辯護人辯護所稱第B點,要難驟為
    有利被告周伯勳之認定。
 D.陳建福於109年間有向被告周伯勳借貸1,800萬元做為購買其
    向被告周伯勳的姐姐周櫻美所持有之誠邦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邦公司)股份之資金,被告周伯勳同意借貸後即於
    109年7月9日自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匯款1,800萬元(即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至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志亞通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亞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即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入帳帳戶),其並開立本票給被告周伯勳
    作為借貸擔保,嗣陳建福於109年7月9日自志亞公司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800萬元並付給周櫻美,周櫻美持有
    之誠邦公司股份因此登記在志亞公司名下,以完成周櫻美轉
    讓誠邦公司股份給陳建福之契約義務,之後陳建福無法依約
    還款1,800萬元給被告周伯勳,遂以轉讓登記在志亞公司名
    下的誠邦公司股份至億德興洋酒公司名下之方式清償陳建福
    積欠被告周伯勳的1,800萬元借貸債務等節,業據證人陳建
    福於偵訊時證稱明確(見偵字第16695號卷四第7-9頁),並
    有證人陳建福提出之109年10月5日清償證明書(其上記載內
    容如附表三所示)、志亞公司擔任賣方、億德興洋酒公司擔
    任買方之志亞公司以1,800萬元出售所持有之誠邦公司普通
    股1,800,000股與億德興洋酒公司之109年9月28日股份買賣
    契約書(股份預定交割日:109年10月5日)、陳建福所簽發
    之本票(發票日:109年7月9日,受款人:陳建福,到期日
    :109年9月30日)、周櫻美公司擔任賣方、志亞公司擔任買
    方之周櫻美以1,800萬元出售所持有之誠邦公司普通股1,800
    ,000股與志亞公司之109年7月10日股份買賣契約書(股份預
    定交割日:109年7月10日)、志亞公司簽發之支票6張(發
    票日均為109年7月10日,受款人均為周櫻美,金額均為300
    萬元<6張支票金額合計1,800萬元>)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6
    695號卷四第13頁、第15-17頁、第19頁、第21-23頁、第25-
    27頁)。是被告周伯勳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之目
    的係在交付其承諾要借給陳建福作為陳建福購買周櫻美所持
    有之誠邦公司股份180萬股之款項1,800萬元,與億德興洋酒
    公司購買誠邦公司股份無關,已甚明灼,被告周伯勳既然承
    諾要借給陳建福1,800萬元,就應該拿自己的錢借給陳建福
    ,而不是拿億德興洋酒公司的錢借給陳建福,前已敘明公司
    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
    ,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
    ,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也就是說公司的財產是公司的財
    產,股東的財產是股東的財產,沒有那種公司的財產是股東
    的財產,股東的財產卻還是股東的財產的道理,任何承諾以
    自己名義借給他人之款項需以自有資金交付之,而不能使用
    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財產來為自己利益借款給他人,此為
    社會上稍具智識之人均知曉之道理,不需多高的學歷或社會
    經驗才能知道這個道理,被告周伯勳於案發時即109年間為
    年紀58歲之人,且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並自88年間起就開始實
    際經營億德興業公司(見偵字第16695號卷四第122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25頁),可見被告周伯勳顯為稍具智識之人,當
    應知道前述道理,卻擅以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億德興洋酒公司
    名下帳戶的存款作為自己借款給陳建福之資金,所為顯屬就
    自己業務上持有之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存款易持有為所有之
    業務侵占犯行,故辯護人辯護所稱第C、D點與事實顯然不符
    ,均難逕為有利被告周伯勳之認定。
 E.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94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周伯勳於擅自指示為如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即已成立業務侵占犯,縱其後返還款項給
    億德興洋酒公司,亦無解於業務侵占罪之成立,故辯護人辯
    護所稱第E點,亦難遽為有利被告周伯勳之認定。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周伯勳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1)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
    ,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
    罪係處罰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而所
    謂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係指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而言;原始憑證,依同法第16條規定,分為外來憑證、對外
    憑證、內部憑證3種;記帳憑證,依同法第17條規定,則分
    為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3種。又商業會計法之立
    法之目的,乃期以法律規範財務資訊之處理與產生,確保財
    務資訊之可靠性(Reliability),達成財務會計之基本目
    的。經查,被告周伯勳擔任億德興業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
    8條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亦即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王婉瑾為億德興業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
    。被告二人均明知億德興業公司並未向億德興洋酒公司訂購
    洋酒,被告周伯勳竟仍下達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億德興業公司
    不實轉帳傳票指示,被告王婉瑾則遵照被告周伯勳上開指示
    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億德興業公司不實轉帳傳票,是核被告
    二人所為,顯已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
 (2)被告二人間,就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
    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
    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
    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
    犯、集合犯仍評價為一罪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
    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本質上
    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
    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接續犯之成立,係以
    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
    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
    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
    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
    。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段
    差距,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
    行為、數罪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
    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查,被告二人如附
    表一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於客觀上係先後有數行為
    ,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又其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並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覆、延續實
    行複次行為之特徵,即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合併處罰
    。且上開各罪本質上亦不必然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
    是在刑法評價上,均可獨立成罪,尚難認係屬於各個舉動接
    續實行之接續犯。準此,被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應分論併罰。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二人
    縱使成罪,因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云
    云,並非可採。      
 2、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周伯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周伯勳利用不知情之億德興洋酒公司出納人員為如附
    表二所示匯款,為間接正犯。
 (2)被告周伯勳先後指示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雖均係侵害億德
    興洋酒公司之財產法益。惟被告周伯勳所為於性質上均可獨
    立完成,並非立法者所預設需要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不
    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且各次行為區別不難
    ,而可自其行為外觀之起始與結束,分別評價,換言之,被
    告所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次數,分別論罪。準
    此,被告先後指示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之業務侵占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被告周伯勳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億德興業公司不實轉帳傳票所
    載及據此匯出之金額,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
    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難
    認非輕,又被告周伯勳擅自挪用億德興洋酒公司存款於其個
    人民事事件之假扣押反擔保金、私人借貸及個人所用,致億
    德興洋酒公司受有金額高達1,500萬元、1,800萬元及 600萬
    4,579元之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違背誠信及職
    業道德之程度亦甚高,復被告周伯勳為億德興業公司董事而
    對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有決策權,被告王婉瑾則為聽命被
    告周伯勳之執行者,被告周伯勳對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支隻配
    程度顯高於被告王婉瑾,再被告二人係為避免億德興業公司
    之資金遭假扣押而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犯罪動機並非良善
    ,又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為如上辯稱,
    難認被告二人犯後已有悔意,另被告二人於112年間即因違
    犯填製不實會計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二人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0頁、第125
    -126頁),足見被告二人並非一時失慮而為事實欄一所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素行非佳,暨被告周伯勳自陳需照顧
    母親之家庭環境、在億德興業公司上班及月薪約9萬元之經
    濟狀況、專課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
    及被告王婉瑾自述需照顧生病中的配偶之家庭環境、在億德
    興業公司上班及月薪4萬3千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宣告刑,並就被告王婉瑾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
    告周伯勳參與事實欄一至二所示犯行、被告王婉瑾參與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等所犯各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周伯勳如附
    表一至二所示宣告刑、被告王婉瑾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王婉瑾所定應執行刑
    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周伯勳因事實欄二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億德興洋
    酒公司存款,係屬被告因事實欄二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
    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該等侵占存款,對被告周
    伯勳並無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周伯勳如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罪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存款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明知億德興業公司與億德興洋酒公
    司間並無經濟實質之交易,僅為億德興業公司資金免遭民事
    假扣押之故,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周伯勳指示被告王婉瑾以會計分錄「借:預付貨款-洋
    酒、貸:銀行存款」之手法製作不實轉帳傳票(轉帳傳票日
    期:109年6月18日,轉帳傳票編號:B015,轉帳傳票金額:
    1,022,400元),並於109年6月18日自億德興業公司帳戶匯
    出1,022,400元至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9所示轉帳傳票及匯款)。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無非係
    以(一)被告二人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周櫻美
    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稱;(三)億德興業公司會計分類帳、預
    付貨款分類帳及轉帳傳票;(四)億德興洋酒公司暫收款分類
    帳及銀行存款分類帳;(五)億德興業公司變更登記表;(六)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1年10月3日北區國稅三重銷
    審字第1112328282號函及所附108年及109年間之進銷項憑證
    明細資料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被告二人辯稱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所稱均如前所述。
五、經查:
(一)被告周伯勳指示被告王婉瑾於109年6月18日製作填載會計科
    目「預付貨款-洋酒」及摘要「億德興洋酒有限公司」之億
    德興業公司轉帳傳票(轉帳傳票日期:109年6月18日,轉帳
    傳票編號:B015,轉帳傳票金額:1,022,400元)等情,業
    據被告二人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字第16695號卷
    四第125-126、194-195頁、第38-43、112-113頁),並有前
    開109年6月18日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695號卷三
    第359頁),復查億德興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見偵字
    第16695號卷一第299頁),億德興業公司帳戶於109年6月18
    日並無匯出1,022,400元至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之交易紀錄
    ,則前開109年6月18日轉帳傳票所載與客觀事實有不符之處
    ,固堪認定。惟對照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製作不
    實轉帳傳票後旋於製作當日即自億德興業公司帳戶匯出轉帳
    傳票金額之款項至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被告二人就前開10
    9年6月18日轉帳傳票部分卻僅有製作不實轉帳傳票而無相應
    之匯款行為,則被告二人是否係如公訴意旨所指,亦係為避
    免億德興業公司資金遭民事假扣押而明知億德興業公司與億
    德興洋酒公司無經濟實質交易而故意於前開109年6月18日轉
    帳傳票為不實填載,即非無疑,自難遽認被告二人就前開10
    9年6月18日轉帳傳票部分有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二)公訴人就前開109年6月18日轉帳傳票缺乏匯款金流部分,於
    論告時僅稱:被告二人對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及金流均不爭執
    ,並有相關匯款紀錄在卷可佐云云。然前已敘明億德興業公
    司帳戶交易明細並無109年6月18日匯出1,022,400元至億德
    興洋酒公司帳戶之交易紀錄,是公訴人上開論告所稱,不足
    遽為不利被告二人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
    有公訴意旨所指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
    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
    有何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
    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得於20日上訴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轉帳傳票日期 轉帳傳票編號 轉帳傳票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所在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實際入帳時間      1 109年5月19日 B004  600萬元 1、轉帳傳票(見111年度偵字第16695號卷三<下稱偵字第16995號卷三>第355頁) 2、億德興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6695號卷一<下稱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290頁)   3、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51頁)     周伯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09年5月19日 14時46分許    王婉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109年5月20日 B003  400萬元 1、轉帳傳票(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三第355頁) 2、億德興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291頁) 3、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51頁)     周伯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8月。  109年5月20日 14時29分許    王婉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109年5月22日 B007 1,000萬元 1、轉帳傳票(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三第356頁) 2、億德興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292頁) 3、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51頁) 周伯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1年。  109年5月22日 14時27分許    王婉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109年5月26日 B006  400萬元 1、轉帳傳票(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三第356頁) 2、億德興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293頁) 3、億德洋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51頁) 周伯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8月。  109年5月26日 14時39分許    王婉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109年5月27日 B005  500萬元 1、轉帳傳票(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三第357頁) 2、億德興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293頁) 3、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51頁) 周伯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09年5月27日 14時56分許    王婉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109年5月28日 B009  400萬元 1、轉帳傳票(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三第357頁) 2、億德興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293頁) 3、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51頁) 周伯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8月。  109年5月28日 14時56分許    王婉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109年5月29日 B006  300萬元 1、轉帳傳票(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三第358頁) 2、億德興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294頁) 3、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51頁) 周伯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8月。  109年5月29日 14時28分許    王婉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109年6月17日 B008  600萬元 1、轉帳傳票(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三第359頁) 2、億德興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299頁) 3、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52頁) 周伯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09年6月17日 15時36分許    王婉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109年6月22日 B005  900萬元 1、轉帳傳票(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三第360頁) 2、億德興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00頁) 3、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52頁) 周伯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09年6月22日 14時47分許    王婉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00 109年6月23日 B002  110萬元 1、轉帳傳票(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三第361頁) 2、億德興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01頁) 3、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52頁) 周伯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8月。  109年6月23日 13時1分許    王婉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00 109年6月24日 B004  150萬元 1、轉帳傳票(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三第362頁) 2、億德興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01頁) 3、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52頁) 周伯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8月。  109年6月24日 14時47分許    王婉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00 109年6月24日 B006   50萬元 1、轉帳傳票(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三第362頁) 2、億德興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01頁) 3、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52頁) 周伯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7月。  109年6月24日 15時35分許    王婉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00 109年6月24日 B007   50萬元 1、轉帳傳票(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三第363頁) 2、億德興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01頁) 3、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52頁) 周伯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7月。  109年6月24日 16時37分許    王婉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00 109年6月29日 B006  210萬元 1、轉帳傳票(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三第363頁) 2、億德興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02頁) 3、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52頁) 周伯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8月。  109年6月29日 14時49分許    王婉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00 109年6月29日 B013  150萬元 1、轉帳傳票(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三第364頁) 2、億德興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02頁) 3、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52頁) 周伯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8月。  109年6月29日 16時0分許    王婉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00 109年6月30日 B006  280萬元 1、轉帳傳票(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三第364頁) 2、億德興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02頁) 3、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53頁) 周伯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8月。  109年6月30日 17時12分許    王婉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00 109年7月1日 B004  560萬元 1、轉帳傳票(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三第365頁) 2、億德興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03頁) 3、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53頁) 周伯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09年7月1日 14時59分許    王婉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00 109年7月8日 B006  390萬元 1、轉帳傳票(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三第367頁) 2、億德興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04頁) 3、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53頁) 周伯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8月。  109年7月8日 15時12分許    王婉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00 109年7月9日 B005   55萬元 1、轉帳傳票(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三第367頁) 2、億德興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04頁) 3、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53頁) 周伯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7月。  109年7月9日 14時25分許    王婉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00 109年7月16日 B002   70萬元 1、轉帳傳票(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三第370頁) 2、億德興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06頁) 3、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53頁) 周伯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7月。  109年7月16日 14時42分許    王婉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00 109年7月21日 B005  110萬元 1、轉帳傳票(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三第371頁) 2、億德興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07頁) 3、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53頁) 周伯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8月。  109年7月21日 14時35分許    王婉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00 109年7月22日 B006 1,230萬元 1、轉帳傳票(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三第372頁) 2、億德興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07頁) 3、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53頁) 周伯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1年。  109年7月22日 14時55分許    王婉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00 109年7月24日 B004   30萬元 1、轉帳傳票(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三第372頁) 2、億德興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08頁) 3、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53頁) 周伯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7月。  109年7月24日 15時19分許    王婉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00 109年7月28日 B002   50萬元 1、轉帳傳票(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三第373頁) 2、億德興業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08頁) 3、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53頁) 周伯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7月。  109年7月28日 14時49分許    王婉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用途 出帳時間 出帳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入帳帳戶 證據資料及所在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供被告周伯勳用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16號債權人周榮順與債務人即被告周伯勳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擔保金 109年5月27日 8時48分許 1,500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詳帳戶 1、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51頁) 2、華南商業銀行109年5月27日轉帳收入傳票(見111年度偵字第16695號卷三<下稱偵字第16695號卷三>第283頁)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9年5月27日(109)存字第589號函(見109年度他字第6258號卷<下稱他卷>第301頁) 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27日士院擎109司執全吉字第116號通知(見他卷第302頁) 周伯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供被告周伯勳履行其借款1,800萬元與陳建福之用  109年7月9日 15時49分許 1,800萬元 志亞通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53頁) 2、華南商業銀行109年7月9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6695號卷三第285頁) 3、被告周伯勳所簽立之109年10月5日清償證明書(見111年度偵字第16695號卷四<下稱偵字第16695號卷四>第13頁) 4、志亞通商股份有限公司與億德興洋酒公司所簽立之109年9月28日股份買賣契約書(見偵字第16695號卷四第15-17頁)  5、陳建福所簽立之109年7月9日本票(金額:1,800萬元,受款人:周伯勳,見偵字第16695號卷四第19頁)  6、周櫻美與志亞通商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109年7月10日股份買賣契約書(見偵字第16695號卷四第21-23頁) 7、鄭淳仁簽立之本票6紙(發票日均為109年7月10日,受款人均為周櫻美,金額均為300萬元,見偵字第16695號卷四第25-27頁)     8、志亞通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6695號卷四第29頁) 周伯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供被告周伯勳個人所用 109年7月30日 15時52分許  600萬4,579元 周政達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億德興洋酒公司華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53頁) 2、華南商業銀行109年7月30日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6695號卷三第285頁)  3、證人王婉瑾於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字第16695號卷四第114-115頁)   周伯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萬4,57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清償證明書 本人周伯勳(即貸與人)特證明借款人陳建福就借款等已全部清償,證明事項如下: (1)本人於109年7月9日貸與陳建福先生之新台幣1800萬元整(下稱借款),雙方並簽立借款契約書,陳建福先生已於109年10月5日依本人指示將借款提供億德興洋酒有限公司購買志亞通商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誠邦酒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股;因此就借款本息等視為陳建福已對本人全部清償,嗣後本人並拋棄借款契約書之任何請求,本人絕無異議。 (2)本人所持有陳建福先生因前揭借款擔保所開立之本票(票面金額新台幣1800萬元整),本人於109年10月5日返還給陳建福先生。 以上本人特此證明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立書人:(周伯勳簽名) 姓名:(周伯勳簽名)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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