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雷皓閔
- 選任辯護人
-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雷皓閔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雷皓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其於民國112年2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原料而持有及分裝製造,並於112年2月8日遭警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下稱販賣毒品另案,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致其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因遭警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然雷皓閔竟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販賣毒品另案遭查獲時起,非法持有未於該案中被查獲時交出之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原料,經分裝製造後之剩餘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原料(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毛重199.2公克,驗餘淨重184.5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約18.47公克)。嗣警方於112年3月22日2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449號搜索票,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8捷仕堡社區房屋(下稱捷仕堡社區)內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行為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除證人黃秉鴻、謝承恩於警詢中證述外,業經檢察官、被告雷皓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黃秉鴻、謝承恩於警詢中證述,本院未援此認定本案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417頁),亦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為其所持有之事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53頁),並與證人謝承恩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30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07-130、143、146頁),又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約18.47公克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7、261-262頁),堪認被告確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至明。
㈡另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112年2月8日前某時許,為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因而在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原料後,自行分裝製造,並於112年2月8日凌晨攜帶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994包至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之沐慕精品旅館,與毒品咖啡包買家進行交易,並當場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販賣毒品另案之準備程序中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有該販賣毒品另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6-1至346-25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偵查中所說「這次扣到的毒品,是我之前製造的」,該扣到的毒品,指的是鑑定報告所指199.18公克的毒品咖啡包製造原料,而之前製造的,指的是臺北地檢署搜索到的994包的毒品咖啡包(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於112年2月8日凌晨為警查獲時,未曾向偵查機關表明其亦持有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則依上說明,被告於販賣毒品另案犯行遭查獲時,其原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之犯意俱因遭查獲而中斷,是被告於販賣毒品另案為警查獲後,再度經警查獲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之行為,自應屬另行起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新發生之事實,當應予追訴,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漠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於販賣毒品另案經查緝後,仍再度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為當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369-404頁);又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與數量;復審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原料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包裝所用之塑膠袋,其上顯留有該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塑膠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鑑驗中所耗損之違禁物,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違禁物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至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之本案犯行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皓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購買空包裝袋、湯匙、封口機、磅秤等工具,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末及咖啡粉,再於112年2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住處,將不詳重量、比例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末及咖啡粉裝入包裝袋內,再以封口機將咖啡包封膜成包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28至3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秉鴻、謝承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44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七)、(八)、(九)、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且附表編號28至31所示卡西酮類咖啡包,警方係於其當時之居所,即捷仕堡社區搜索扣押所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附表編號28至31所示卡西酮類咖啡包為其製造,辯稱:附表編號28至3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非我製造,我製造毒品都是我之前住在漢皇SUPER社區(下稱漢皇社區)裡製造的,也就是警方在我販賣毒品另案中所查扣之994包毒品咖啡包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扣案的封膜機是被告在販賣毒品另案中製造毒品所用,被告在販賣毒品另案被查緝後,就搬到捷仕堡社區,沒有在捷仕堡社區製造毒品咖啡包等語。
五、經查,112年3月22日於捷仕堡社區內,同樣為警方逮捕之證人謝承恩於警詢中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原料、空包裝袋、湯匙、封口機均為被告所有,而附表編號28至31所示之卡西酮類咖啡包,我不知道是誰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分裝的,因為我在捷仕堡社區裡面沒有看到這些圖案的袋子,但我在前天有食用招財貓同包裝袋的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卷二第66、71頁),是證人謝承恩對於被告持有含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原料,以及客觀上均係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均已證稱為被告所有,倘若附表編號28至31之卡西酮類咖啡包為被告所有或製造,證人謝承恩應無需刻意區分上開涉及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物是否為被告所有,以部分掩飾被告犯行之必要。又證人謝承恩可明確辨別附表編號2之空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且其曾經施用過與附表編號29至30所示卡西酮類咖啡包包裝相同之毒品咖啡包,但其未看過海底撈或招財貓圖案之空包裝袋等情,可知證人謝承恩於捷仕堡社區內,對於毒品咖啡包或空包裝袋之圖案均有留意,其既證稱未於現場看過招財貓或海底撈圖案之空包裝袋,則附表編號28至31之卡西酮類咖啡包,是否可能為他人製造後,再攜帶至捷仕堡社區,已非無疑。
六、輔以,證人黃秉鴻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毒品咖啡包原料是被告從外面帶進來的,被告會把毒品咖啡包原料用粗吸管挖出來,秤重分裝,再用封口機加熱封口,我最近一次看到,是在112年2月,被告在他前一個住處,即中和區中山路漢皇社區內加工,搜索現場所搜出之大量毒品和毒具基本上都是被告的,也有可能一部分是徐浚堂的等語(見偵卷一第379頁;偵卷二第9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使用封口機,是在被告新的租屋處(即捷仕堡社區),僅是在整理雜物間拿出來,我沒有看到封口動作,至於扣案之海底撈圖案毒品咖啡包,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6頁),是證人黃秉鴻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曾在漢皇社區內見聞被告製造毒品咖啡包,但其並未明確指出扣案如附表編號28至3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製造,更或許為他人攜帶至現場。況被告在販賣毒品另案中,為販賣而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其包裝袋為黑白大理石花紋,有該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刑案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6-5、346-19、346-20頁),被告亦於在販賣毒品另案中供稱:112年2月8日約一週前,毒品咖啡包買家來我中和的租屋處(依本案捷仕堡社區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係自112年3月1日起,故此供詞所稱之中和租屋處即為漢皇社區),談完買賣毒品咖啡包事宜後,我就拿原料回來自己分裝,被查獲的994包毒品咖啡包都是我當天要拿去約定交易地點販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是證人黃秉鴻於漢皇社區所見聞由被告製造之毒品咖啡包,自不能排除係被告在販賣毒品另案中被查扣包裝袋為黑白大理石花紋之毒品咖啡包,是以,證人黃秉鴻所為上開證述,無從證明附表編號28至31所示之卡西酮類咖啡包,確實為被告製造之事實。另證人徐浚堂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其不論是在漢皇社區或是捷仕堡社區,均未目擊被告製造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是此部分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七、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經檢驗後,檢出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因,固與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卡西酮類咖啡包之檢出成分一致(見偵卷一第53、59、60頁),然而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之成分單純,任何人只要取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再與含有咖啡因之粉末混合,即可輕易製造出相同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故本院自難僅憑檢出成分同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因之事實,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附表編號30、31所示之卡西酮類咖啡包,檢出成分較為複雜,而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成分不同,更無足認定屬被告製造之毒品咖啡包。而被告被逮捕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均不含附表編號28至31所示之卡西酮類咖啡包內之成分,更徵被告未自行製造該等毒品咖啡包而自行施用之事實。
八、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心證,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得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原料 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檢體編號:C0000000-00 ①毛重:199.18公克,驗餘淨重183.8884公克。 ②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因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書: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約18.47公克。 2 空包裝袋 3包 黑白大理石花紋之空包裝袋2包、小白兔圖案粉紅色空包裝袋1包 3 湯匙 1支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因成分。 4 封口機 1臺 5 K盤 1個 ①含2張卡片。 ②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 6 磅秤 1臺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7 吸食器 2組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 玻璃球 1顆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9 透明結晶 1包 ①毛重:0.9196公克,驗餘淨重:0.597公克。 ②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0 白色結晶 1包 ①毛重:13.9210公克,驗餘淨重:12.4183公克。 ②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 白色結晶 1包 ①毛重:1.3282公克,驗餘淨重:1.0056公克。 ②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2 吸管 2支 ①含殘渣之吸管: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二甲基碸成分。 ②含液體之吸管: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甲基碸成分。 13 透明結晶 1包 ①毛重:0.55公克,驗餘淨重:2.0221公克。 ②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4 不明藥錠(ㄇ字樣淺綠色圓形錠劑) 3顆 ①總毛重:3.5712公克,總驗餘淨重:2.0221公克。 ②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15 玻璃球 1顆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6 夾鍊袋 1包 17 白色粉末 1包 ①毛重:0.4688公克,驗餘淨重:0.1339公克。 ②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8 磅秤 1臺 19 智慧型手機 1支 ①IMEI1:000000000000000 ②IMEI2:000000000000000 20 智慧型手機 1支 ①門號:0000000000號 ②IMEI1:000000000000000 ③IMEI2:000000000000000 21 智慧型手機 1支 ①門號:0000000000號 ②IMEI:000000000000000 22 智慧型手機 1支 ①門號:0000000000號 ②IMEI1:000000000000000 ③IMEI2:000000000000000 23 銀色iPhone手機 1支 透明保護殼 24 綠色iPhone手機 1支 黑色保護殼 25 銀色iPhone手機 1支 透明保護殼 26 黑色三星手機 1支 27 鐵灰色三星手機 1支 28 卡西酮類咖啡包-海底撈字樣及其商標圖紅色包裝袋 3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七),檢體編號:C0000000-00 ①總毛重:11.3512公克,驗餘淨重:7.2934公克。 ②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因成分。 29 卡西酮類咖啡包-心想事成字樣招財貓/梅花/三色鯉魚旗圖案紅色包裝袋 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八),檢體編號:C0000000-00 ①毛重:1.9170公克,驗餘淨重:0.9556公克。 ②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因成分。 30 卡西酮類咖啡包-喜樂字樣招財貓/櫻花圖案紅色包裝袋 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八),檢體編號:C0000000-00 ①毛重:1.5704公克,驗餘淨重:0.7315公克。 ②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2-胺基-5-硝基二苯酮、氯氮平、曲唑酮、咖啡因成分。 31 卡西酮類咖啡包-吉祥字樣招財貓/櫻花圖案紅色包裝袋 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九),檢體編號:C0000000-00 ①毛重:1.3369公克,驗餘淨重:0.3827公克。 ②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2-胺基-5-硝基二苯酮、氯氮平、曲唑酮、咖啡因成分。 32 FM2 1包 ①毛重:1.6489公克,驗餘淨重:1.1602公克。 ②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33 咖啡色粉末包 1包 ①毛重:376.47公克 ②經鑑驗有咖啡因成分,但未檢出毒品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