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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25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詹蕙嘉施函妤粘凱庭

原告
黃瓊瑩
被告
曾素恩

上列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倘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黃瓊瑩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被告曾素恩涉犯誹謗罪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斯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一節,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刑事科查無」之戳章在卷可佐,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照上開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25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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