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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8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俞兆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良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18時55分許」更正為「18時52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三至四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113年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民國113年1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建良因遭其妹檢舉施用毒品,經警到場處理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甲OO,並徒手推擠警員李明翰,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且其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已足干擾、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係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辱罵及推擠在場員警,並毀損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核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㈢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到場執行職務時未能節制自身言行,恣意以穢語辱罵之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又以徒手推擠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並毀損警用裝備攜掛式手電筒,所為有害國家法紀及公務之執行,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5號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5樓居處,因遭其胞妹陳怡如檢舉施用毒品之情事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所長乙OO、警員
    甲OO據報到場處理。詎陳建良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李明翰、
    黃辛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
    務員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犯意,當場以「不要說
    那些有的沒的啦,阿不然是想怎樣啦?幹你娘勒(臺語)」
    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黃辛堯
    ,足使在場之人均得共聞之,嗣乙OO聽聞上情後隨即趨前與
    陳建良溝通,然陳建良則以徒手推擠之強暴方式妨害乙OO執
    行公務,並致乙OO配戴之警用裝備攜掛式手電筒損壞而不堪
    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後乙OO、甲OO當場將陳建良
    以現行犯上銬逮捕解送本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陳怡如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113年1月14日員警職
    務報告2紙、證人陳怡如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
    檔案、對話譯文各1份、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及警用裝備攜
    掛式手電筒毀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依法執
    行職務公務員、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員施強暴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
    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辱罵及推擠在場員警,並毀損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核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7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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