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1號
- 聲明異議人
- 曾永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新北檢貞己113執聲他653字第113902551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曾永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各罪詳如附件一】,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B裁定,各罪詳如附件二】,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16年6月。B裁定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3罪(即附件二編號4、17、18)與A裁定各罪得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若能抽出與A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將可以與A裁定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即附表一編號2、12)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而且B裁定剩下各罪都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的情況,聲明異議人如此將可獲得較低的刑期,對於聲明異議人較為有利。而檢察官卻認原定其應執行刑結果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否准聲明異議人所提出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實屬違法及不當,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
二、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法院的判斷:
(一)聲明異議人曾永豊確實因為A、B裁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A裁定另有併科罰金部分,與聲明異議人主張較無關聯,以下不再贅述),而且各罪詳如附件一、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A、B裁定既已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3月5日函(發文字號:新北檢貞己113執聲他653字第11390255160號)否准聲請,有函文1份在卷可證,聲明異議人不服檢察官拒絕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合法。
(二)A裁定各罪中最早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11月8日(即附表一編號1),聲明異議人所主張B裁定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3罪(即附件二編號4、17、18),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前,確實符合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得與A裁定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而:
1.A裁定考量外部界限、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後,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下限則為有期徒刑3年2月;B裁定考量外部界限、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後,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3年8月,下限則為有期徒刑7年8月。
2.假如將聲明異議人所主張B裁定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3罪(即附件二編號4、17、18)抽出,則附表二「編號7至12、16至17」及「編號13至15、18」先前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72號、107年度易字第88號、107年度訴字第254號(即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和10月的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即被破壞無法維持,如此一來,B裁定其餘16罪之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7月(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下限則維持不變。
3.A裁定加入聲明異議人所主張B裁定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3罪(即附件二編號4、17、18)後,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0年7月(還是要考慮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下限則維持不變。
4.相互比較後,聲明異議人主張的定其應執行刑方法,「上限」均會大幅提高,聲明異議人不見得可以獲得比較低的刑期,不論是法院或是聲明異議人自己,都無法預測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受理的法官將會給予聲明異議人多少刑度的寬減(甚至可能完全不給),聲明異議人認為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必定有利,實屬誤會。
5.更何況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有期徒刑30年相去甚遠,並未造成聲明異議人需接續執行更長刑期的不利地位,也沒有過度不利評價而對聲明異議人過苛,背離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
(三)綜合以上的說明,本件不屬於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的情況,並無另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應該受「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限制,不容許聲明異議人事後依據自己的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結果較為有利,將所犯數罪任意拆解割裂或是重新搭配組合,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