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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胡堅勤賴昱志王筱維

聲請人
王彩蘋
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告
于淑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程序部分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彩蘋(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于淑媛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25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2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因未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2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自訴委任狀可稽,亦堪認定。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于淑媛在社群網站臉書經營粉絲專頁「光唤琉璃:希望來自宇宙之聲」(下稱本案粉專),並以其胞弟即同案被告于柏成(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粉專之粉絲購買商品匯款之用。被告明知聲請人王彩蘋以筆名「湛宇天夜」在網路上經營部落格「小湛日誌」及臉書粉絲專頁「小湛的地球人生與靈界觀察日誌」,並著有「靈界運作」一書,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接續在本案粉專撰寫文章,内容包含「出賣靈魂的靈性知名部落客寫手A#湛宇天夜」、「才發現他居然有抄襲我的文章」、「如果你們長久以来的原創被這種文章蟑螂給盜取還去賣錢衝流量,會火大嗎?」,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聲請人抄襲、剽竊本案粉專之著作等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並以「欺世盗名」、「蟑螂」、「健B」、「神棍」等語辱罵聲請人,貶損聲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並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處分之具體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是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案粉專為被告所經營,告訴意旨所指言論均由被告所書寫、張貼乙情,有被告出具之112年11月30日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並有粉絲專頁貼文、留言擷圖存卷可佐,堪認屬實。

⒉被告就其上開所為於陳報狀中辯稱:批評「湛宇天夜」部落格文章是我寫的,是在我自己對於靈學研究的認知下所產出的結論,對我來說這是我對超自然的研究結果,沒有要妨害誰的名譽;我批評對方是因為我站在靈學的學術論點在敘事,我對他這個人的看法,我不認為我的行為有辱罵,因為我只是單純的形容及表達我認為他的靈學很差勁等語。而觀諸卷附被告所發表如告證3至告證27所示內容之脈絡,多係被告認聲請人抄襲其所發表之文章或存在靈界之訊息,自屬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為刑法第310條所稱「誹謗」罪之範疇,而被告即聲請人兩人均為於網路上經營粉絲專頁並為商業活動之網路創作者,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網路創作者間涉及抄襲問題得使社群平台使用者、消費者得有充足之資訊以對創作之內容進行閱聽及消費上之選擇,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以免相關批評動輒得咎,產生寒蟬效應,從而,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誹謗故意或未必故意,即應推定係以善意為之。而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被告確多次於貼文、留言中指稱聲請人有抄襲行為,然觀諸其於最初發文時曾稱:「每個人親自寫出來的文章都會有一種專屬作者的氣息(你也可以稱為文筆骨感),…,但是這個部落客的文章在近年來有明顯拼貼痕跡,寫出來的東西充斥著不同作者的氣場。反正都沒有牽扯到我,所以我一直沒有針對某位部落客甚(按應為什)麼,一直到前天我被莫名引導去看他的部落格,才發現他居然有抄襲我的文章跟概念。…事情的起因是,我前幾天被誘導去看他的文章,在某一篇文章中發現他有抄襲我的概念跟內容等語」,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抄襲行為係出於對其創作文風、所用概念與他人相似之主觀認知一事,亦有一定之立論,而與被告前揭所辯相合,尚難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故意或未必故意而為。至被告所為言論中指稱聲請人透過靈界訊息抄襲「某位存有之實習心得」、「樓上存有的戀愛日記」、「神的日記」、「靈界的檔案」等部分,固亦屬對事實之指謫,然其內容實際上乃係對於非物質世界之主觀認知及描述,被告亦以前詞辯稱所述係出於其對於靈學之研究等語,是於其言論內容尚無從於物質世界中直接驗證之情形下,本院認依現存證據,仍難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誹謗故意或未必故意而為上開言論,而難以誹謗之罪名相繩。

⒊另就被告以告訴意旨所稱「欺世盗名」、「蟑螂」、「健B」、「神棍」等語指涉聲請人部分,其用詞固然可能不雅、欠妥,惟自上下文觀之,應係出於前述認聲請人有抄襲行為之不滿而發,而其文字係透過網路為之,傳播力較一般口語言論更強,亦足以造成聲請人之不悅,然考量聲請人及被告同為書寫關於無形靈界之網路創作者身分,聲請人本身亦有經營粉絲專頁及為一定之商業行為,承受網路言論之強度應較一般人更高,且雙方就上開可受公評之事亦均有發表自己意見、立場之平台,並無身分顯不對等之情,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對聲請人之言語攻擊固用詞較為粗鄙,惟難認已逾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應於言論市場中透過閱聽大眾之思辨、識讀決定其言論之真正價值。據此,亦難對被告以公然侮辱之罪名相繩。

⒋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有搶註聲請人相關商標及以聲請人相關名稱作為自身廣告關鍵字等行為,主張被告係為藉聲請人之流量增加自己之曝光度,足見其行為係出於惡意等語,然聲請意旨所稱上情縱屬真實,被告之行為動機亦有多端,而本件依偵查結果,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係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業如前述,縱被告就其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另有商業考量,而為註冊商標或以聲請人相關名稱做為廣告關鍵字之行為,亦難以此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同法第258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情形,是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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