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濬
- 選任辯護人
- 林詠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黃子耀
- 選任辯護人
- 翁晨貿律師
- 被告
- 莊富傑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濬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黃子耀、莊富傑均無罪。
事實
黃家濬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與周智傑(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4號判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55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上旬某時起至112年10月25日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周智傑承租苗栗縣○○鎮○○○000○00號作為製毒據點(下稱苗栗工廠),以將愷他命原料在大燒杯內混合酒精後,使用電磁加熱攪拌器熬煮,續以抽濾機器在兩大燒杯內間隔濾紙過濾後,末將過濾液風乾二日再撈取愷他命結晶之方式,製成可供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黃家濬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濬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智傑於警詢與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證人陳煜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鄭宇翔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周智傑另案之苗栗工廠112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苗栗工廠內查獲之濾紙紙箱照片、已使用之濾紙照片、手寫筆記翻拍照片及儀器銷售紀錄表、苗栗工廠112年11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電磁加熱攪拌器實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927354號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扣案筆記本翻拍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內製毒器具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58004號鑑定書、113年2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17810號鑑定書、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235684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家濬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家濬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黃家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製造本案毒品過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黃家濬與周智傑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黃家濬自112年10月上旬某時起製造毒品至同年月25日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以前開製造方法之各階段流程,製造第三級毒品,係侵害同一法益,就同一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其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家濬就其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對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始終供述詳實,於偵查中並曾坦承有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46號卷第76頁背面),於審理時亦坦承不諱,應認被告黃家濬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該項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固函覆本院稱本案之偵辦有因被告黃家濬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黃子耀、莊富傑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4頁、第394頁),惟被告黃家濬嗣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翻異前詞,證稱:同案被告莊富傑並沒有在八里工廠製造毒品,伊警詢時說周智傑會指示伊和同案被告莊富傑將愷他命半成品倒入空的酒精筒等話語是亂說話的,至於之後的本案大貨車是跟一個「小胖」或稱「阿耀」的人拿鑰匙,但當天下雨對方穿雨衣來,伊不清楚對方是誰,後來在苗栗工廠只有伊和周智傑在製造毒品等語(本院卷第464頁至第475頁,詳見後述無罪部分),復經本院綜合其他事證後,因認不能證明同案被告黃子耀、莊富傑本案犯罪,諭知同案被告黃子耀、莊富傑無罪(詳後),從而難認被告黃家濬先前供述關於同案被告黃子耀、莊富傑犯罪部分之內容為真實,本件即無相當事證足資認定同案被告黃子耀、莊富傑係被告黃家濬本件製造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是此部分既未因被告黃家濬供述而查獲上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家濬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經管制之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黃家濬犯後迄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製造毒品期間之長短、情節暨所生危害、尚無犯罪所得、刑案前科素行紀錄,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黃子耀、莊富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子耀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因周智傑前於112年8月1日前某日起,在其所承租之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農舍(下稱八里工廠)欲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而有購買製毒所需大型燒杯、濾紙、加熱攪拌器等各式化學器材之需求,周智傑遂聯繫被告黃子耀後,被告黃子耀即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按周智傑之指示,冒用「羽順生技有限公司」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後,交付予周智傑,以便利周智傑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嗣於112年7月間,周智傑復尋得被告莊富傑協助,被告莊富傑遂與周智傑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進駐上開八里工廠並擬開始製毒,然因周智傑先前藏放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朋生茶行」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部分無事證足認係周智傑所製造或與本案被告3人有關)遭警方於112年8月1日查獲,故周智傑即決定撤離八里工廠,乃駕駛BGH-7078號自用小客車先將八里工廠內毒品成品、半成品搬移至他處藏放後,周智傑再於112年8月3日至14日間某時,在彰化縣福興鄉指揮被告莊富傑與同案被告黃家濬北上至新北市後,按周智傑指示再搭乘高鐵北上至板橋高鐵站,續至八里工廠附近與被告黃子耀見面後,被告黃子耀遂接續前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之鑰匙予被告莊富傑與同案被告黃家濬,被告莊富傑與同案被告黃家濬再將本案大貨車駛至八里工廠,並搬運其內塑膠盆、冷凍冰箱、置物架及如附表所示各式製毒所需化學器材後,續將本案大貨車暫停在八里工廠所在之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3段附近,被告莊富傑與同案被告黃家濬此後即再至板橋高鐵站,搭乘高鐵返回彰化縣福興鄉。
(三)續因本案大貨車在路旁違規停車,於112年8月14日遭拖吊至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租用天成拖吊場(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因製毒器材所費不貲且為製毒所必備,故周智傑即通知被告莊富傑與同案被告黃家濬前往領車,經被告莊富傑與同案被告黃家濬北上後,於112年8月29日22時30分許,在天成拖吊場領得本案大貨車後,將本案大貨車駛回彰化縣福興鄉藏放。此後,因製毒器材、原料眾多,另需小貨車一輛,故被告莊富傑與同案被告黃家濬又依周智傑指示在新北市內某處與被告黃子耀會面,並由被告黃子耀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交付予被告莊富傑,由被告莊富傑駕駛本案小貨車返回彰化縣福興鄉。
(四)後至112年10月初,周智傑認警方查緝行動已暫告結束,故再行承租上址苗栗工廠,並通知被告莊富傑與同案被告黃家濬將本案大貨車、本案小貨車上製毒原料、器材搬進入苗栗工廠,過程中,因製毒原料具有惡臭,故被告莊富傑與同案被告黃家濬均在周智傑指揮下,配戴防毒面具以搬運化學原料進入苗栗工廠。苗栗工廠製毒器材已齊全,周智傑即開始以被告黃子耀前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化學儀器而將愷他命原料在10公升之大燒杯內混合酒精後,使用以電磁加熱攪拌器熬煮,續以抽濾機器在兩大燒杯內間隔濾紙過濾後,末將過濾液風乾二日再撈取愷他命結晶之方式製成可供施用之愷他命結晶。上開期間內,眼見苗栗工廠製毒過程順利,故周智傑另委託被告黃子耀於112年10月24日購買10公升玻璃燒杯2個以續為製毒所用,然於被告黃子耀購得燒杯並交付予周智傑前,警方已於112年10月25日9時30分對苗栗工廠進行搜索。
(五)因認被告莊富傑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黃子耀所為,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黃子耀論罪法條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規定甚明。
三、訊據被告黃子耀、莊富傑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子耀辯稱:伊固曾為周智傑代為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但並不知悉周智傑做何使用,也不知道是用來製造毒品,伊也未曾交付上開本案大貨車與小貨車予被告莊富傑與同案被告黃家濬等語;被告莊富傑則辯稱:伊係因曾擔任周智傑的司機,曾搭載周智傑到八里工廠或去彰化找人,伊也不會駕駛大、小貨車,只有陪同案被告黃家濬北上過,是同案被告黃家濬在開本案大貨車,伊後來也住到苗栗工廠內,是因為周智傑叫伊過去領薪水,伊就在那邊等薪水,但對於製毒均不知情,也沒有參與製毒等語。
(一)被告黃子耀曾為周智傑代為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被告莊富傑則曾搭載周智傑在八里工廠、彰化縣等地,亦曾陪同同案被告黃家濬北上,後曾居住在苗栗工廠等情,為被告黃子耀、莊富傑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家濬之證述及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黃子耀、莊富傑有上開客觀行為之事實,然就被告黃子耀、莊富傑主觀上是否知悉與製造毒品有關、客觀上是否各有提供車輛或參與製毒之行為,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黃子耀、莊富傑有此部分犯罪。
(二)質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富傑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只是陪著同案被告黃家濬去開貨車,伊沒有看過被告黃子耀,也不知道苗栗工廠被扣到的燒杯、濾紙等物品是哪裡來的等語(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6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家濬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莊富傑並沒有在八里工廠製造毒品,伊警詢時說周智傑會指示伊和被告莊富傑將愷他命半成品倒入空的酒精筒等話語是亂說話的,被告莊富傑只是司機,當時東西都已經用紙箱裝好,被告莊富傑看到的只有箱子那些,不知道裡面到底是什麼東西,至於之後的本案大貨車是跟一個「小胖」或稱「阿耀」的人拿鑰匙,但當天下雨對方穿雨衣來,伊不清楚對方是誰,本案小貨車則是周智傑開來給伊,被告莊富傑不會開貨車,後來在苗栗工廠只有伊和周智傑在製造毒品,被告莊富傑只是坐在旁邊看而已,沒有所謂幫忙備料,就是叫他出去買東西之類,苗栗工廠的燒杯、濾紙等物品伊不知道何來等語(本院卷第464頁至第475頁);證人周智傑亦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八里工廠製造毒品,被告莊富傑只是伊的司機,被告莊富傑會在八里工廠住過夜,伊有找被告莊富傑幫忙搬東西,但沒有讓他參與所有內容,其他也沒做什麼,伊之前根本沒有跟被告莊富傑說那是毒品,後來搬東西到苗栗工廠後,伊也沒有請被告莊富傑幫忙製毒,至於貨車伊忘記是跟誰借了,借伊本案小貨車的「胖子」並不是被告黃子耀,被告黃子耀只是幫伊買一些化工物品,伊係因找不到人,自己也沒有辦法買那麼多東西,才會請被告黃子耀買,被告黃子耀並不知道伊製毒的事或該等物品的用途等語(本院卷第476頁至第486頁),從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從佐證被告黃子耀有提供本案大、小貨車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莊富傑有何參與苗栗工廠製造毒品之行為分擔,更無事證足認被告黃子耀、莊富傑主觀上知悉其等行為與周智傑等人製造毒品犯行有關,自難遽以製造毒品或幫助製造毒品罪責相繩。況衡諸常情,被告黃子耀所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係一般化工所用器具,並非僅專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特殊設計,是被告黃子耀辯稱並不知該等物品係用以製造毒品所用等語,尚堪採信。
(三)從而,本件依卷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黃子耀有購買如附表所示器具,及被告莊富傑有陪同周智傑與同案被告黃家濬前往上開八里工廠、彰化縣、苗栗工廠等處之情事,惟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黃子耀、莊富傑就本案有何參與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黃子耀、莊富傑涉犯上開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子耀、莊富傑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罪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子耀、莊富傑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黃子耀、莊富傑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黃子耀、莊富傑無罪之諭知。
五、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8049號、第8050號案件,就被告黃子耀同一公訴事實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諭知被告黃子耀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訂購時間 價金(新臺幣) 1 DLAB電磁加熱攪拌器(MS10-H500-PRO) 112年7月11日 2萬元 2 DLAB電磁加熱攪拌器(MS10-H500-PRO) 112年9月13日 1萬9,000元 3 ADVANTEC定性濾紙NO.2 30mm 1箱 112年7月20日 3萬2,000元 4 10公升玻璃燒杯2個 112年10月24日 1萬2,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