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皓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50號、113年度偵字第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皓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皓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4月間,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為名,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並轉交上游,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沛慈、林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857號、111年度偵字第13318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國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於110年3、4月間為其所使用,告訴人林沛慈、林嘉宏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將起訴書所載之款項匯入起訴書所載之帳戶,被告將該等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後轉入告訴人林沛慈、林嘉宏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告訴人林沛慈、林嘉宏係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我是在幣安上交易虛擬貨幣,我收款後,虛擬貨幣會自動由平台傳送到告訴人林沛慈、林嘉宏之電子錢包等語。經查:
㈠國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於110年3、4月間為被告所使用,告訴人林沛慈、林嘉宏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將起訴書所載之款項匯入起訴書所載之帳戶,被告將該等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後轉入告訴人林沛慈、林嘉宏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沛慈、林嘉宏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復有國泰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紀錄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沛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認識名稱為「Sdwen」之男子,「Sdwen」說可以透過「haigou」平台賺錢,先將錢轉為虛擬貨幣後存入該平台轉為商品販售,商品賣出後可以轉取差價,再將差價虛擬貨幣換回新臺幣,「Sdwen」有告訴我可以向通訊軟體暱稱「雙北區okx」購買虛擬貨幣;我就依照「Sdwen」所稱,向「雙北區okx」購買虛擬貨幣,先後從我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haigou」平台我的帳戶內;嗣我想將「haigou」平台我的帳戶內賺取之金額領出,「haigou」平台表示需繳交所得稅10萬9,000元始得提領,我又從我的國泰銀行帳戶先後匯款共計10萬9,000元至「haigou」平台提供之帳戶,但仍無法領出獲利,「haigou」平台又表示我的銀行帳戶有問題,需繳交10萬元保證金始得提領,因為我沒有錢所以無法再繳款等語。佐以告訴人林沛慈提供之「haigou」平台頁面擷圖可見於112年3月間有數次充值紀錄、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購買虛擬貨幣過程,及彰化銀行帳戶內有該等款項匯入,有「haigou」平台相關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林沛慈前開所述遭詐欺過程係屬實在。證人即告訴人林沛慈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向「雙北區okx」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存入「haigou」平台帳戶內等語,似意指向「雙北區okx」購買虛擬貨幣後,由「雙北區okx」先將虛擬貨幣存入其電子錢包內,再自其電子錢包存入「haigou」平台內帳戶即該平台提供其帳戶之電子錢包內;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向「雙北區okx」購買虛擬貨幣,直接由「雙北區okx」將虛擬貨幣存入「haigou」平台提供其帳戶之電子錢包內等語。是證人即告訴人林沛慈前後所述將虛擬貨幣入「haigou」平台帳戶內之方式不一。然依被告所提其與告訴人林沛慈在OKX平台交易之交易訂單明細,被告以「C2C」方式先後在112年3月14日出售295.94USDT、1479.72USDT、1183.78USDT予告訴人林沛慈,於112年3月15日出售369.56USDT予告訴人林沛慈,於112年3月16日出售2,000USDT予告訴人林沛慈,於112年3月24日出售897.5USDT予告訴人林沛慈。又告訴人林沛慈在112年3月14日先後以「C2C」方式買入1183.78、1479.72、295.94後,112年3月15日即發送19USDT、2938USDT至電子錢包TPfgL3R…,有告訴人林沛慈提供之其在OKX平台交易紀錄可佐。依上開交易情形,可徵告訴人林沛慈係在OKX平台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將虛擬貨幣存入告訴人林沛慈在OKX平台之電子錢包後,告訴人林沛慈在再將虛擬貨幣轉至「「haigou」平台提供其帳戶之電子錢包內。依此,被告係將告訴人林沛慈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告訴人林沛慈在OKX平台內之電子錢包,而非直接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電子包內。依告訴人林沛慈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述,告訴人林沛慈固係透過「Sdwen」告知可向「雙北區okx」購買虛擬貨幣,始向「雙北區okx」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惟被告否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聯繫。而依被告與告訴人林沛慈間之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或告訴人林沛慈間有提及介紹人或如何得知購買管道等通常詐欺集團作為確認溝通聯繫等「暗語」,被告除有向告訴人林沛慈確認為本人購買、透過交易明細驗證資金來源、簽署契約確認購買虛擬貨幣用途、告知詐騙常見手法,亦有告知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切勿轉出。又依被告所提其與告訴人林沛慈在OKX平台交易之交易訂單明細,顯示交易之付款人實名亦為「林沛慈」。是依卷內被告與告訴人林沛慈交易之過程資料,無證據可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情。既依被告與告訴人林沛慈交易之過程,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聯繫,嗣被告亦將告訴人林沛慈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告訴人林沛慈於OKX平台之電子錢包,自難僅因告訴人林沛慈係因「Sdwen」告知可向「雙北區okx」即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告訴人林沛慈將購買而來之虛擬貨幣存入「haigou」平台之帳戶內,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宏於警詢時固證稱:我在110年3月21日在社群軟體臉書認識「林柏莎」,「林柏莎」要我投資博奕遊戲獲利較多,她為取信我,有開立一個臺灣銀行帳戶,內顯現高額獲利,我因此相信,接續以網路轉帳是匯款,其中1筆係在110年6月26日自我中華郵政帳戶匯款6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我獲利後欲提款,對方卻叫我支付百分之20之手續費用,不然會涉及洗錢,我才發現被騙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間,「林柏莎」要我投資博奕遊戲,我因此陸續匯錢投資博奕,但「林柏莎」沒有叫我購買虛擬貨幣,要我購買虛擬貨幣的是另一個詐騙集團,有「黃麒隆」、「陳東明」、「陳雅琪」,他們在113年間教我如何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要我把退休金換成虛擬貨幣去投資,我陸續依指示拿現金到高雄四維二路等地,交付予不同人,虛擬貨幣就會當場傳到我的電子錢包,「陳雅琪」就會把我電子錢包內的虛擬貨幣轉到她的電子錢包內幫我作投資,這個案件我在114年7月有報案;「林柏莎」只有叫我匯款投資,沒有要我購買過虛擬貨幣,「黃麒隆」等人則是要我拿現金到現場購買虛擬貨幣,沒有透過匯款方式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是告訴人林嘉宏雖有於110年6月26日匯款5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林嘉宏在OKX平台交易之交易訂單明細,被告於同日交付總價5萬元之USDT至告訴人林嘉宏之電子錢包。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宏前揭證述,其在110年間遭「林柏莎」詐欺交付款項之方式係匯款至「林柏莎」指定之帳戶,「林柏莎」從未要求其以虛擬貨幣方式交付。則告訴人林嘉宏匯款至國泰銀行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係否係因受「林柏莎」詐欺所致,顯非無疑。又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宏雖又證稱其後又遭「黃麒隆」等人詐欺而應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然依其所證述,其遭「黃麒隆」等人詐欺之時間係在113年間,且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係將現金交付予「黃麒隆」等人介紹之店家人員,該店家人員確認收到款項後即將虛擬貨幣轉至其電子錢包內。故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宏證述其遭「黃麒隆」等人詐欺之時間及方式,與本案匯款至國泰銀行帳戶之時間,及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均有歧異,則其匯款5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已購買虛擬貨幣原因顯與遭「黃麒隆」等人詐欺無涉。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林嘉宏於OKX平台交易之交易訂單明細,被告係將告訴人林嘉宏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林嘉宏在OKX平台之電子錢包內。且依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林嘉宏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嗣後傳送「您好,請在24H內聯繫小港偵查隊詐欺承辦人000000000解除我的帳戶000 000000000000鎖定,被免後續訴訟」予告訴人林嘉宏,告訴人林嘉宏回覆「我下班過去小港分局」、「好,我知道了,還好你有記得截圖給我看,我這樣頭腦有想到,希望你不會介意,等等8點我跟員警處理好在跟你說」,似向被告表明誤認遭被告詐欺一事。據此,則告訴人林嘉宏於110年6月26日匯款5萬元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一事,係否係因遭詐欺集團詐欺所致,實非無疑。除此之外,卷內即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於110年6月26日接受告訴人林嘉宏匯款5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一事係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嘉宏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告訴人林嘉宏有於110年6月26日匯款5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而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林嘉宏並涉洗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其所指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結識管道 聯繫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林沛慈 通訊軟體LINE 111年3月18日 112年3月14日19時 1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4日22時18分 5萬元 112年3月14日22時56分 4萬元 112年3月15日22時13分 3萬元 112年3月16日13時5分 5萬元 112年3月16日13時36分 1萬9,000元 112年3月24日12時13分 3萬955元 2 告訴人 林嘉宏 社群軟體FACEBOOK 110年3月21日 110年6月26日16時35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