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偉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114年度交簡字第6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審判決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爭執刑度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2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事實及驗尿結果無爭執,惟認原審判決刑度過重,希望從輕量刑,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宣告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均已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實已詳細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屬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林偉成於警詢、偵
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林偉成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
時之自白」。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列所載之「8月21日」,更正
為「9月3日」。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刑事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
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
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
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
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
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
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
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偉成於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
尿檢毒品標準)雖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修正公告,並於同
日生效,惟尿檢毒品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開說明,核屬
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
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先敘
明。
⒉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0,968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4,40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52259號卷第10頁)
,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見本院卷第39頁),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500n
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500ng/mL以上,且代謝
物安非他命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
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值,均已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
度值,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
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
行(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18
57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57號
被 告 林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成於民國113年8月18日4時許為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50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5624號判決),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8月18日3
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因交通違規,在新北市五股區中
興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嗣因其另案遭到通緝而為
緝獲;復經林偉成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ㄧ)被告林偉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UL/2024/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