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雷○潔 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潔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5時21分許,與其未成年之女即李○媛(李○媛行為時未滿12歲,故不受刑事及少年保護處分),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不得擅自穿越車道,且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馬路,嗣有告訴人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往新北大道2段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為閃避被告而煞車,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性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雙側性膝部擦挫傷、雙側性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