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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5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建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鐘建杰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大安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大安路之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之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以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逕行左轉,適告訴人劉清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劉清朗受有右眼鈍傷併臉部擦傷、眼瞼腫、結膜下出血、球結膜水腫、視網膜剝離等傷害,因認被告係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祐蒞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53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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