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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84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博丞 (已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博丞與告訴人張樹禮、柯翔晧間素不相識,羅博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內與張樹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羅博丞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6時28分許,在雙和醫院內,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以本案機車對張樹禮按鳴喇叭,要求張樹禮將本案汽車停放在該院區內之路旁,並向張樹禮恫稱「幹你娘」乙詞,及以手持小刀抵住張樹禮之脖頸,此方式妨害張樹禮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並使張樹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羅博丞於113年11月25日16時29分許,在雙和醫院內,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你跟我動手動腳,你是三小,我沒有在怕你,幹你娘機掰,對不起不會講喔(臺語)」等語辱罵、恐嚇張樹禮,並推張樹禮使其撞擊本案汽車之左後側,以此方式使張樹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張樹禮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並造成本案汽車左後油箱蓋下方之葉子板毀損,足生損害於張樹禮。

㈢羅博丞於113年11月25日16時30分許,在雙和醫院內之路旁,因不滿柯翔晧手持手機側錄其與張樹禮前揭爭執過程,竟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以肩膀碰撞柯翔晧,並以「手機拿出來,給我刪掉,你要我用搶的是不是」、「強制罪算什麼,殺人罪我都不怕」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柯翔晧,致生危害於柯翔晧之安全,以此方式妨害柯翔晧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羅博丞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23日以114年度偵緝字第 5276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2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114年12月24日新北檢永黃114偵緝5276字第1149168092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然查,被告已於115年1月1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特殊記事欄內記載)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849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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