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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兆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判決如下:

主文

楊兆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藉以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稅捐」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稅額」。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兆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德」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容任他人填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並提供給起訴書附表所示各營業人申報各期營業稅,均係基於單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任由他人以其名義充任乙全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他人充作進項憑證而申報抵扣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藉以規避稅捐機關查核,顯足以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公司財務查核之正確性,並有害於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351號
  被   告 楊兆熺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兆熺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
    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阿德」之人(下逕稱「阿德」)邀請,自民國111年1月間
    至同年4月間,擔任乙全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0號,址設新北市○○區○○里○○路00巷0弄00號,下稱乙全公司
    )負責人,且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楊兆熺與「阿德」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明知
    乙全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開立如
    附表所示銷售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其等
    進項憑證,藉以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稅
    捐,合計新臺幣2,775萬9,88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課稅之管理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兆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9月1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8739
    號移送書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與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中和稽徵所112年2月8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12053934
    4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8月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
    10010006號函暨函附乙全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
    料分析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7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
    稽字第1110546474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0月20日北區國稅中和銷
    稽字第1110551293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涉嫌開立不實發
    票案房屋出租人談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簽收單、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特定兩人關係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1年10月20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110551195號函、營
    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2
    月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03550881號函、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10年11月24日新
    北府經司字第1108083437號函、乙全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11年8月
    5日財高國稅新銷字第1110301720號書函、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11年7月13日財高國稅新銷字第1112302249號函、申報書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4月12
    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3517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
    2年4月12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3517號移送書暨所附查
    緝案件稽查報告與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9
    月26日新北法字第11344651110號函暨函附調查報告等證據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
    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
    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
    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
    決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
    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自110年11月4日起擔任乙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
     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填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
    不 實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所示各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
    供其 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等納 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
    ,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
    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主觀上
    係出於同 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決意
    ,客觀上亦 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相當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
    應以一行為評價 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
    成立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嫌處斷。又被 告與「阿德」間,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謦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項目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張數 銷售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1 桂昌實業有限公司 13 71,471,071元 3,573,553元 13 71,471,071元 3,573,553元 2 景框實業有限公司 11 137,954,684元 6,897,735元 11 137,954,684元 6,897,735元 3 耀群國際有限公司 1 2,088,790元 104,440元 1 2,088,790元 104,440元 4 泓宥實業有限公司 1 1,895,000元 94,750元 1 1,895,000元 94,750元 5 力巨峯企業有限公司 47 301,569,014元 15,078,452元 47 301,569,014元 15,078,452元 6 佳寶來實業有限公司 4 40,219,017元 2,010,952元 4 40,219,017元 2,010,952元 合計  77 555,197,576元 27,759,882元 77 555,197,576元 27,759,882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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