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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50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昊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5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137號),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03、被害人謝宗修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於告訴人依法執行勤務時,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言語辱罵,所為損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妨礙公務執行,藐視公權力,且前亦有侮辱公務員之前科紀錄(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為殊值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月收入3萬元,需要撫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538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8月1日23時8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聞
    之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112巷口前,因與計程車司機張瑞
    龍發生車資糾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
    警員A03、謝宗修到場處理,A04明知A03、謝宗修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盤
    查過程中對A03、謝宗修辱罵:「幹你娘操機掰」等語,經A
    03、謝宗修口頭警告後,仍接續前開犯意,對A03辱罵:「
    幹」等語,並徒手拍打A03之安全帽護目鏡(未成傷),足
    以貶損A03、謝宗修之名譽。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酒醉忘記了等語。 2 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A03出具之114年8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瑞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警員辱罵:「幹」等語,並徒手攻擊告訴人A03之事實。 4 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譯文1份、截圖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A03、被害人謝宗修辱罵:「幹你娘操機掰」乙詞2次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A03辱罵:「幹」乙詞1次,後又徒手拍打告訴人A03戴在頭上之安全帽護目鏡1下之事實。 
二、按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
    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
    。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
    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
    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
    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
    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
    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
    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
    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
    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 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
    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茲
    參照。經查,被告因車資糾紛,經警員即告訴人A03、被害人
    謝宗修到場處理,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之錄影檔,被
    告不斷主動靠近告訴人A03、被害人謝宗修,並辱罵:「幹
    你娘操機掰」等語,經告訴人A03、被害人謝宗修多次勸阻
    、制止後,仍繼續辱罵告訴人A03:「幹」等語,甚至出手
    拍打告訴人A03之安全帽護目鏡,堪認被告辱罵告訴人A03、
    被害人謝宗修、拍打告訴人A03護目鏡之行為已足以影響其等
    執行公務,且被告主觀上具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辱罵告訴人A0
    3、被害人謝宗修,並拍打告訴人A03護目鏡之行為,其時間
    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
    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
    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050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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