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淑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8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淑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淑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於任職期間所犯多次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犯罪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事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會計,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左右,需要撫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之原諒,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此有本院114年2月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3,987,243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本院114年2月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劉淑萍願給付原告新概念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參佰玖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12月起於每月7日以前分期給付陸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葉宜南)。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77號
被 告 劉淑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萍從民國110年9月13日至112年10月27日,擔任新概念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概念公司)之會計財務處理人員,負
責處理新概念公司之會計出納、提領銀行款項、繳納該公司
支出費用等業務,因而保管該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該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該公
司代表人葉宜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係從事業務
之人。詎劉淑萍於110年12月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犯意,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日
期,以如附件一之方式,使用本案信用卡為刷卡交易,未如
實將刷卡款項用於新概念公司之各項業務支出,並接續於附
件二所示之日期,以如附件二之方式,自如附件二所示帳戶
,提領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後,亦未如實將所提領之款項用
於新概念公司之各項業務支出繳納,反於製作新概念公司會
計帳冊(即告證5)時,在「貨款進出款項紀錄」、「薪資
支出」、「公司雜項支出」等項目,而填載不實之金額,而
將附件一、二「侵占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398萬7,243元侵占入己。嗣112年10月間新概念公司
發現帳冊收支情況與實際狀況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概念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淑萍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劉淑萍坦承前為告訴人新概念公司之會計財務處理人員,負責處理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出納、提領銀行款項、繳納該公司稅費等業務,因而保管本案信用卡、本案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製作告訴人公司會計帳冊,並挪用如附件一、二所示金額,且明知不符告訴人公司實際支出情況,仍將該帳冊上「貨款進出款項紀錄」、「薪資支出」、「公司雜項支出」等項目之金額灌水提高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全成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新概念公司代表人葉宜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會計財務處理人員,負責處理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出納、提領銀行款項、繳納該公司稅費等業務期間,負責持有、管領本案信用卡、本案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事實。 4 被告之手寫自白書1紙 證明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為刷卡交易,及自如附件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後,未如實將之用於告訴人公司各項業務支出等事實。 5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被告之人事資料卡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財務處理人員等事實。 6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9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2928號函暨本案信用卡之111年3月至112年9月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件一所示時間,使用本案信用卡,為附件一所示刷卡交易等事實。 7 本案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本案中信銀行存摺內頁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件二所示之時間,從如附件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件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8 被告製作之告訴人公司會計帳冊(即告證5)、告訴人公司製作之正確會計帳冊(即告證7及附表1號至附表3號)、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本案信用卡繳款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又
按商業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後段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
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
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2年
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爰不另論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
。被告於任職期間所犯多次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
行,犯罪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
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
占罪嫌處斷。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劉淑萍上開所為,另涉有背信罪嫌,惟按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
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
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
參照。本件被告於任職期間,將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款項侵
占入己,係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自無從以背信罪責相繩。惟此背信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
揭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