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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7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王偉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雯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0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第14行「單據1張」更正為「公文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⒈按修正前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該條例第1項僅新增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為加重其刑之條件,其餘部分則未修正,而本件案情與新增第3款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又該條例第47條修正前之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下述),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法律說明: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乃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同時結合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是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⒉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與真正機關名稱有些許誤差,然社會上一般人因不具有特定法律或行政組織之知識,以致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所載機關名稱未盡確實,即謂非公文書。查本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見偵卷第12頁),形式上已表明係由「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所出具,其內容涉及「申請人A03」案件,自有表彰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等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與正式全銜不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人苟非熟稔法律,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即有誤信前述各項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至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雖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然與真實之機關名銜不符,而其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用之職章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據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形成,核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應認僅為一般之偽造印文。公訴意旨認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公印文,尚有誤會。此外,上開印文雖係偽造而成,惟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具法條競合關係,已如前述,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容有未合,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本院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張智傑」、「wolf」、「吉澤明步」、「阿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得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偵辦案件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2紙,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公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取新臺幣4,6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於本院宣判前已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王偉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偽造之公文書及數量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2紙(其上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07號
  被   告 A04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時,加入「張智傑」、「wolf」、
    「吉澤明步」、「阿仁」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被害人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獲取報酬。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14
    時29分許起,假冒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人員、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等名義與A03聯繫,向A03佯稱其需要接受犯罪調查,需扣
    押名下財產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6日12
    時許,在A03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旁的工地外,將新臺幣(下
    同)46萬元交付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收取款項
    之A04,A04並當場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單
    據1張給A03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板
    橋車站廁所內,將上開現金全數交給「張智傑」,以此方式
    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並獲得4,600
    元之報酬。嗣A03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  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報案資料1份 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 4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單據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146074194號鑑定書1份 左列交付告訴人之偽造單據上,鑑驗出被告指紋。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密接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收款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嫌,請論以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上
    開偽造「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單據1張,屬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79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