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品庠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品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品庠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洲際棒球場,參與現場舉辦涼水祭活動,被告飲酒後持噴水槍於非噴水區域噴水,經告訴人高庭彥等現場工作人員制止,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足以貶損高庭彥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高庭彥、證人廖崇凱於警詢之證述、警員微型攝影機錄影光碟、譯文暨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罵「幹你娘」,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有罵髒話,但不是針對告訴人,我是一時氣憤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到場參與現場舉辦涼水祭活動,被告飲酒後持噴水槍於非噴水區域噴水,經告訴人及現場工作人員制止,有當場辱罵「幹你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相符(詳後述),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庭彥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7月14日19時10至15分許,在洲際棒球場球迷通道靠一壘側,當天有涼水祭活動,因被告違反活動規則使用水槍朝工作人員噴水,所以我出言制止被告,我發現被告有喝酒,一聽到我稱呼他阿伯就開始咆嘯,並辱罵我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證人廖崇凱於警詢時證稱:於上開時地被告違反活動規則使用水槍朝工作人員噴水,告訴人出言制止被告,被告卻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參諸上開證人所述,足認被告當時因遭告訴人制止其不當行為,而直接朝告訴人辱罵,業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確認明確(詳後述),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朝告訴人辱罵云云,並無可採。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略以:「員警:(靠近爭執現場)怎麼了?怎麼了?怎麼了?被告:(伸手指向告訴人)誰知道他是工作人員?他上面有掛工作人員四個字嗎?沒有嘛!啊涼水祭不就亂射嗎?我不小心射到他(指向畫面左方外即其他工作人員之方向),怎麼樣了?工作人員:啊,他…。被告:(指向告訴人)啊你是在歹三小(台語)。告訴人:我沒有啊,我說阿伯不要啦,不要再噴了。被告:阿伯?我叫阿伯喔?恁爸叫阿伯喔(台語)?員警:好了啦!好了啦!被告:恁爸叫阿伯嗎(台語)?被告:(畫面顯示時間19:33:21,被告面對告訴人方向)幹你娘!(被告隨後略轉身,不再面對告訴人方向,另一名工作人員則略移動到被告與告訴人間,以身體隔開兩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7、43至45頁),足證當時被告確實係因告訴人制止其使用水槍噴其他工作人員並稱呼其「阿伯」感到不滿而對著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2.惟就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現場活動噴水問題產生爭執,然爭執時間不長,且已有員警到場介入處理糾紛,被告在此短暫爭執時間內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言語,可認其係於口角爭執中,基於一時氣憤之情緒,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衡情被告此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多次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該詞語具有冒犯意味,然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種言語,並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其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不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反係可能對被告個人修養產生負面看法。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而應受刑罰處罰。參照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況依當時客觀情形觀察,被告係因一時情緒激動,始會脫口而出「幹你娘」等語,非但不致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客觀上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五)綜上,被告於本案所為雖有不該,然參照上開說明,難認與經上開判決為合憲性限縮後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