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麗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麗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麗美與李義仁前為配偶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離婚),而沈雅雯為禧多唱片公司旗下歌唱藝人,林麗美與李義仁因參與歌唱班結識沈雅雯,林麗美因自認李義仁與沈雅雯交往過從甚密而有外遇之情事,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張貼附表編號1所示留言,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以此方法指摘足以貶損沈雅雯名譽,且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復另行起意,又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張貼附表編號2所示留言(以下就附表編號1、2之留言底線部分,合稱本案言論),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以此散布文字之方法,指摘足以貶損沈雅雯名譽且與公益無關之事。
二、案經沈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麗美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平台留言附表所示內容,用以指稱告訴人與其前配偶李義仁過從甚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多次接送我先生,這就是明顯的勾引,我的留言是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平台留言附表所示內容,用以指稱告訴人與李義仁過從甚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至32、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雅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55至57頁)、證人李義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15至17、55至57頁)大致相符,並有Youtube影片留言擷圖8張(見偵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與李義仁112年12月30日、113年3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偵卷第33頁)、113年4月1日被告使用李義仁帳號與禧多唱片公司Gmail往來信件擷圖3張(見偵卷第61至65頁)、被告(暱稱「Lisa Lin」)至告訴人Facebook頁面留言擷圖2張(見偵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顯係本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而發表本案言論: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而言,與同法第309條係以行為人未指明具體事實,僅單純為抽象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文字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固然有所不同,且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有異,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但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為意見表達,亦即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則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若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可證明言論內容確屬真實者,自不構成誹謗罪,縱令不能證明言論內容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真實,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若表意人已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或縱使言論所引據之資料為不實,但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該不實證據資料作為發表言論之基礎,仍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反之,如事前未經合理查證,或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仍得以誹謗罪相繩。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公眾,為其構成要件。而此「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評價。至於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應就被指述對象之個人條件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又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言論內容縱屬真實,然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應成立加重誹謗罪。再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⒉本案言論性質上屬於事實陳述,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⑴查被告留言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用以指稱告訴人逾越一般男女互動之分際而介入他人婚姻關係,屬對於客觀行為、狀態所為之具體描述,本案言論描述內容係可以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故屬可驗證之事實陳述,而非屬於基於事實所為之主觀感受表達,是本案言論即應檢驗被告所述之事是否客觀上真實。
⑵關於被告發表本案言論指稱告訴人與李義仁有外遇情事,證人即告訴人沈雅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28日發現禧多唱片公司在Youtube上發布的MV「三立親家片尾曲 沈雅雯蝴蝶飛」及「三立片頭曲 沈雅雯 林俊吉 未了情」上有1位網友留言:「沈老師 用美色勾引人夫」、「假面歌星 搶人夫 害人妻離家出走」、「勾引人夫」等內容妨害我的名譽,因為對方在我所演唱的MV下方留言,內容稱我勾引人夫,我認為對方是在說我。上開MV影片皆為公開內容,對方留言的帳號是「李義任」(@user-yg6hb5gb2g)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證人李義仁則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是教我歌唱的老師,Youtube帳號「@user-yg6hb5gb2g」並不是我,我的Youtube帳號是「@user-es9dg5eh6b」。我也沒有在告訴人所演唱的MV下方留言「沈老師 用美色勾引人夫」、「假面歌星 搶人夫 害人妻離家出走」、「勾引人夫」等訊息,這件事與我無關。我之所以向告訴人傳送道歉訊息,係因被告在告訴人Youtube影片下方留不實言論,所以我向告訴人道歉。我不清楚被告為何要妨害告訴人名譽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12頁)。參以告訴人曾於112年12月30日、113年3月28日將被告在Facebook、Youtube留言擷圖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李義仁,並向李義仁稱:「有病情(按:應為請)看醫生!太過分了!」、「我要你們跟我道歉!」,李義仁則回覆稱:「對不起,我向妳道歉」、「老師:真的很對不起,求妳原諒我無能,讓您遭到這麼大的委屈。我願意去您的公司或任何人士面前,說明您遭到麗美的汙蔑與抹黑,只求您息怒。您受到的不白之冤,事後會盡一切的力量賠償您。真金不怕火煉,您問心無愧,我可以向任何人證明您的清白。求您原諒,求您息怒。」,有李義仁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可證(見偵卷第33頁)。依照告訴人憤而質問李義仁,以及李義仁不斷道歉、稱可證明告訴人清白,另於警詢時證稱不清楚為何被告要留言本案言論,以及告訴人最初指認提告之對象為李義仁等情觀之,均難認告訴人與李義仁確有被告所指稱之踰矩情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6日尾隨李義仁出門,結果看到李義仁搭乘1輛銀白色的車輛,我無法看到該車車牌號碼,從車外也無從看出是何人駕駛,僅因該車是保姆車,專門接送歌星的,所以我就認為是沈雅雯的座車。沈雅雯另外於112年12月初發文稱其新購入1輛黃色Lexus汽車,嗣同年月19日我跟李義仁相約在景安,現場就看到1輛外觀相同的黃色Lexus汽車從我眼前駛過,不久之後李義仁就抵達約定地點,但我沒有親眼看到李義仁從該輛黃色Lexus汽車上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自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實際上均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推論告訴人時常接送李義仁,然並未親眼見證2人有何踰矩之處。另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與李義仁兩願離婚,離婚時亦未提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既未親眼見聞,又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告訴人確實有侵害配偶權一事,已難認其指稱告訴人與李義仁有外遇情事屬實。被告竟仍多次於公開之社群平台或網路串連平台上留言指稱告訴人介入其婚姻關係,而非循其他合法、正當之管道蒐證確認,自已有誹謗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具有將本案不實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復佐以證人沈雅雯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在我所演唱的MV下方留言,內容稱我勾引人夫等等,該影片皆為公開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且被告在告訴人Youtube影片下方留言時,另有1人回覆被告:「私人的事情一直在這裡洗版 你還好嗎?」,有Youtube影片留言擷圖1張可證(見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留言確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得悉。又被告可至告訴人Facebook頁面留言,已如前述,其另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可瀏覽告訴人發布之Facebook貼文(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告訴人之Facebook頁面至少為特定多數之Facebook好友,甚至所有Facebook用戶均得任意瀏覽,則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發布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訊息,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係在指涉告訴人介入其與李義仁之婚姻關係,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將所指摘之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被告本案之誹謗行為,不得阻卻違法:
⒈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附表所示言論內容中,一再指摘告訴人介入其婚姻,然被告僅憑其主觀臆測,自認告訴人與李義仁有踰矩情事,本無客觀事證可佐,已難信實,業如前述;況就我國而言,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已於109年5月29日將刑法通姦罪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立即失效,目前配偶一方外遇出軌之行為,在法律上僅會涉及民事損害賠償及構成離婚原因,而介入他人之婚姻至多亦僅涉及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問題。是依今日社會之法律體系,婚姻性質上僅為私人間之私法契約,侵害他人本於婚姻關係所生之配偶權益,亦應相同解釋為私人間之侵權行為,原則上應與公益無關。
⒊其次,告訴人雖於Youtube上公開發布歌唱影片,並擔任歌唱老師乙節,有告訴人Youtube歌唱影片擷圖1張可稽(見偵卷第27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56頁),然告訴人僅係因其專業技能、職業而須時常公開發布相關演藝作品,並非實際上擔任公職或參與重要公共事務、政策決定之人,堪認告訴人並非私生活領域須受大眾檢驗之公眾人物,是告訴人是否侵害他人配偶權,屬其個人隱私權之範疇,對於公共利益並無影響,一般社會大眾並不享有知的權利。準此,被告於本案貼文指摘之內容,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被告所述自不得依照該條前段之規定阻卻違法。被告猶辯稱其所留言之內容均為事實云云,即無從解免被告本案所應負之誹謗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雖請求調查告訴人於發布Facebook貼文時之IP位址、禧多唱片公司是否購入銀白色之保姆車(見審易卷第39頁),然此不僅與本案爭點並無直接關聯性,且縱使為真,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請求調查有不明人士尾隨、監控其行動,或操控其行動裝置(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惟其既不否認如附表所示留言係其本於自由意志所為,即難認上述請求調查證據之事由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均認為無調查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留言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2次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時間分別為112年12月30日、113年3月28日,上開2次犯行時間已可明顯區隔,且被告散布文字之通訊軟體亦有所不同,是被告上開2次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與接續犯之要件難認相符,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前配偶過從甚密,未能妥適控制情緒,理性求證並循合法途徑加以排解,竟多次於公開之網路平台上以文字指摘不實事項,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其所為已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堪認其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審易卷第1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65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動機相同、手段具有相當同質性、侵害法益程度等,整體評價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卷宗案號對照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76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52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65號卷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留言時間及方式 留言內容 1 112年12月30日某時以Facebook暱稱「Lisa Lin」在告訴人Facebook頁面留言 「我現在有閒得很!76歲的老者你都來者不拒,太狠了,老先生的餘生就靠你奉養了,謝謝你哦!」 2 113年3月28日某時,以暱稱「李義任」(帳號@user-yg6hb5gb5g)在禧多唱片公司所發布之告訴人演唱「蝴蝶飛」、「未了情」MV下方留言 ⑴「2023 12/14我離家出走,因沈老師勾引人夫,還登堂入室,哪個老婆可忍受?」 ⑵「何必欺負一個老太婆,去找一個年輕的帥哥happy去,你居然是找老頭兒,而且是沒錢的,腦袋壞了!」 ⑶「勾引人夫」 ⑷「勾引人夫 不道德」 ⑸「沈老師 用美色勾引人夫,跟你沒完沒了!」 ⑹「假面歌星 搶人夫 害人妻離 家出走 針的是拜妳之賜 托妳之福 我會像冤魂不散 常伴你左右」 ⑺「勾引人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