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侑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侑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侑憲(臉書暱稱「D Dfhhss」)於民國113 年7 、8 月間受僱於林丙良(LINE暱稱「裝潢林頭」,臉書暱稱「林良」)從事水電工作,其後因工作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 年8 月2 日上午11時48分許至中午12時1 分許間,經由LINE傳送訊息,向林丙良恫嚇稱「要告我給你告啊,你看我出來你公司是不要了,我現在就是在恐嚇你,怎麼了,我吳侑憲現在就是在恐嚇你林良,怎了!?」「告看看我出來沒殺到你,我不叫吳侑憲」「有錢有權沒關係,大家命一條,配看看」「我他媽出來沒讓你公司搬家,沒殺到你我隨便你」等語,其後並將上開恫嚇等語轉貼在林丙良臉書之「水電工聯盟」社團內,使林丙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丙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吳侑憲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具體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傳送、轉貼上開恫嚇等語訊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林丙良之犯意,辯稱:當時伊因喝酒喝多,可能因此傳錯訊息,且伊實際去應徵的老闆與告訴人不同人,伊傳的LINE帳號好像也不是告訴人在使用,本件只是誤會,伊並沒有要罵或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經由LINE向告訴人傳送上開等語訊息,並轉貼在告訴人上開臉書社團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證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張貼在臉書「水電工聯盟」社團等擷圖、告訴人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可資佐證。可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傳送、轉貼上開恫嚇等語訊息,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上詞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其於警詢、偵訊供述情節不符,且觀諸其間對話內容意旨、對象明確,難謂被告有其上開所辯飲酒過度後誤傳之情,況被告就其所辯僅有空泛說詞,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可資佐認,要屬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上揭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公訴意旨載有被告傳送「我操你全家死人是嗎?」一語訊息,核其語意僅屬詛咒之情緒用語,非屬恐嚇語句範疇,附此敘明。又被告前雖曾於109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0 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未敘及被告上開累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工作細故不滿,即對告訴人傳送上開等語訊息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衡其行為對告訴人上開法益之侵害,於法應予非難處罰,兼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歷、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與告訴人間關係、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公訴意旨謂: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轉貼之訊息內容中,另有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多次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垃圾」等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評價,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並涉犯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與上開被訴之恐嚇罪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然查,被告上開向告訴人傳送、轉貼之訊息,固有上開「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垃圾」等語,惟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上開傳送、轉貼之「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垃圾」等語,觀其對話全文脈絡,衡諸被告上開用語情節,顯均係一時情緒用語,雖有粗鄙冒犯,造成告訴人不快或難堪,然係其在案發當時不滿情緒發文過程中,因衝動抒發情緒所為不雅言語之表達,雖有粗俗不得體,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且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可認係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辱罵行為,尚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處罰之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被訴有罪之恐嚇部分,核係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有未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