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守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守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守淞前與告訴人李建翰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見告訴人駕車載送貨物到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對告訴人叫囂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挫傷、腹部挫傷、左手第四、五指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守淞固坦承有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建翰起口角爭執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則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糾紛,而於上開時、地起口角爭執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隙而起口角之事實,至被告是否有毆打告訴人致傷,因而有傷害之犯行,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犯罪。
(二)質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陳稱:伊並未毆打對方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800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背面、第21頁背面、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而本件告訴人固先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被告先對伊行言語叫囂,後續又以手攻擊伊臉部,是徒手打伊右臉,伊用手抵擋,被告拉開伊車門,拉開車門後就拿出折疊刀揮舞作勢攻擊,伊就將車門關閉後打電話報警等語(偵卷第9頁);惟嗣於偵查中證稱:伊送貨遇到被告,伊當時在車內休息,車窗開著,被告就走過來對伊叫囂,之後還動手毆打伊,伊就打電話報警,之後被告有拿出折疊刀,作勢要攻擊,伊係臉部遭攻擊,但手有要阻擋也有受傷,被告也有打到伊肚子等語(偵卷第21頁背面),是其就報警與被告持折疊刀作勢之先後次序已容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復衡以告訴人與被告既前有糾紛而互有嫌隙,則告訴人指摘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本件案發處並無監視器攝得案發經過之影像,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47頁);質諸證人即被告之父張新富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睡午覺,聽到外面講話很大聲,伊有看到告訴人坐在駕駛座,並沒有看到打架或有肢體衝突,直到警察來都是如此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是證人張新富證稱並未目擊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是依本案客觀事證,均無從佐證被告有何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而得補強告訴人指訴之內容,自難謂告訴人指訴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至告訴人雖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挫傷、腹部挫傷、左手第四、五指擦挫傷等傷害(偵卷第13頁),惟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臉部照片,並無客觀明顯可見之外傷痕跡(偵卷第12頁);另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政穎則於審理時證稱:伊獲報到場時已經有派出所先行到場的同事在,伊只有看到告訴人,被告沒有在場,印象中告訴人身上沒有明顯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從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即無積極事證可資佐證,無法排除診斷證明書僅係依告訴人主訴內容而記載之可能性。
(三)從而,本件依卷存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之事實,然公訴意旨並未能提出本件有何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確受有傷害之事證,且除告訴人片面而有瑕疵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補強其證述之憑信性,自難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可言,而以該罪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