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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盈如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勇達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蔡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甲○○前係乙○之配偶,於民國107年5月9日兩願離婚,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其所有之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之暱稱「Hank Huang」帳號,在其帳號之個人頁面,張貼乙○之英文履歷資料,包括乙○之英文姓名、美國手機號碼、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工作經歷等足以辦識、特定係乙○個人身分之貼文,並於貼文內刊登「婚內出軌夠髒了」、「來看看你造假的履歷」、「要不要臉」、「要錢就找你的姘夫」等文字,再將觀看權限設定為其與乙○之多名臉書共同好友可以閱覽,而以此等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Hank Huang」帳號,張貼告訴人乙○之英文履歷資料,包括告訴人之英文姓名、美國手機號碼、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工作經歷等足以辦識、特定係告訴人個人身分之貼文,並於貼文內刊登「婚內出軌夠髒了」、「來看看你造假的履歷」、「要不要臉」及「要錢就找你的姘夫」等文字,再將觀看權限設定為其與告訴人之多名臉書共同好友可以閱覽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說的都是事實,且我的貼文只對不到10個人公開,那篇貼文在發布之後數小時就被檢舉並遭臉書刪除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發布貼文時,有將閱覽權限設定為僅限被告與告訴人之特定共同友人始可見聞,並非任何人均得閱覽,故被告指摘之事並未傳達於不特定多數人,被告並無將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另告訴人雖未直接承認與他人通姦,但有承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男性共處一室,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相信告訴人「婚內出軌」一事為真。又告訴人於110年5月5日私下傳送不實訊息予被告現任配偶,意圖傷害被告婚姻,被告基於保護家庭的立場才發布本篇貼文,告訴人自101年3月2日與被告結婚後,有一段時間無職在家,但告訴人之履歷卻未見任何空窗期,況告訴人所寫其於102年9月至106年2月間在Capstone REIT公司擔任總經理一事,該公司為被告設立,告訴人自始沒有任職於該公司,故該貼文中所指告訴人「履歷造假」亦為真。告訴人既有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又於涉及企業選才之社會公益事項上造假,被告指摘之事實即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使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之規定等語。經查:

1、被告確於111年4月12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上以暱稱「Hank Huang」張貼含有告訴人之英文履歷資料,包括告訴人之英文姓名、美國手機號碼、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工作經歷等足以辦識、特定係告訴人個人身分之貼文,並於貼文內刊登「婚內出軌夠髒了」、「來看看你造假的履歷」、「要不要臉」及「要錢就找你的姘夫」等文字,再將觀看權限設定為其與告訴人之多名臉書共同好友可以閱覽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並有告訴人友人即臉書暱稱「Stephanie Liang」、「Tenny Olive Tsai」、「Eddie Peng」之人傳送予告訴人之貼文截圖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0頁、32頁、33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已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本案貼文指摘告訴人「婚內出軌」、「履歷造假」、「要錢就去找妳的姘夫」等語,已明確指明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另有其他外遇出軌之行為,以及在求職履歷上為不實之填載。而指摘他人外遇出軌、求職履歷造假,是否損及他人名譽,依照我國當代社會之時空背景及主流價值觀而言,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固已於109年5月29日將刑法通姦罪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立即失效,然配偶一方有外遇出軌之行為,依法仍須對他方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且在社會多數人之倫理道德觀念中,外遇出軌屬對於婚姻不忠誠之行為,求職履歷造假更屬於不誠實之表現。是在我國當代社會背景下,本案貼文指摘告訴人有外遇出軌、履歷造假等行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3、被告雖辯稱、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已經把我的臉書封鎖,我不知道有誰看過這些貼文,是我跟被告的共同朋友私下截圖傳給我的等語(見他卷第22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貼文設定10多位朋友可以看到,都是我跟告訴人之前的共同朋友,我挑選的標準就是讓對方知道告訴人做了什麼事等語(見他卷第12-13頁)。又觀諸告訴人提供其與臉書暱稱「Stephanie Liang」、「Tenny Olive Tsai」、「EddiePeng」等人間之對話截圖,以及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貼文瀏覽權限臉書帳號名單截圖(見偵續卷第63頁),至少有臉書暱稱「Stephanie Liang」、「Tenny Olive Tsai」、「Eddie Peng」、「Evelyn Chen」、「Sam Tsai」、「Ya-Li Hu」等6名告訴人與被告之共同臉書好友可看見被告上開貼文內容。由此可見,被告張貼上開貼文時,主觀上明知告訴人無法閱覽,其意圖散布之對象實為其與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共同好友,且散布之對象已屬多數人,並非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再搭配其張貼之告訴人英文履歷,其等之共同好友顯可知悉本案貼文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被告猶以其臉書帳號發布本案貼文,顯見其主觀上有將所指摘之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至被告雖辯稱該貼文在發布之後數小時就被檢舉並遭臉書刪除云云,然該貼文遭人檢舉以及刪除,並非被告所願,被告僅係被動接受此一結果,難以憑此認為被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4、本案貼文之內容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

①、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要旨參照)。

②、在人類歷史上,婚姻制度在社會中所承擔之功能可謂不斷演進。就我國而言,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已於109年5月29日將刑法通姦罪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立即失效,目前配偶一方外遇出軌之行為,在法律上僅會涉及民事損害賠償,及構成離婚原因。是依今日社會之法律體系,婚姻性質上僅為私人間之私法契約,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本質上屬於私法契約義務之不履行,自與公益無關。而求職履歷之內容,屬應徵公司對於求職者條件資格之審核參考,應徵公司一般會依據履歷記載、求職者過往雇主意見詢問等不同管道瞭解求職者是否符合職位需求,進而決定是否面試、雇用求職者。故於僱傭關係成立之前,該履歷之內容僅屬求職者之自我經歷描述,縱有不實亦與公益無關;而於僱傭關係成立之後,履歷內容不實則僅涉及公司與求職者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與公益無涉。

③、再者,告訴人於案發時居住於美國,於我國不具任何公眾人物身分,其於國外求職網上刊登之個人履歷內容有無不實,以及與被告間之婚姻存續期間有無違反忠誠義務等情,均為其私生活領域事項,屬其個人隱私權之範疇,一般社會大眾並不享有知的權利。準此,被告於本案貼文指摘之內容,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被告應負誹謗罪責任無誤。

④、最後,依上述憲法法庭判決要旨可知,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在審查順序上,應「優先」於同條項前段規定。換言之,一旦行為人所發表之言論僅涉及被害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即可確定構成誹謗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探究行為人有無盡到合理查證義務,而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簡言之,告訴人是否真有外遇出軌、履歷造假之行為,並非本案判斷重點。是辯護人提出有關告訴人疑似外遇出軌之相關證據,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屬於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於婚姻關係中與告訴人感情不睦,離婚後又與告訴人有其他私人糾紛,竟率爾在臉書上發布本案貼文,任意向告訴人之多數友人揭露告訴人關於婚姻忠誠義務及求職履歷記載不實方面之私德問題,不僅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更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實不可取;兼衡可觀看本案貼文之人數非少,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訴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考量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在此以前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77頁)、告訴代理人就量刑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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