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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9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詹蕙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顏金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顏金菊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捌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王顏金菊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7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攔停林鈺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致林鈺豈誤認王顏金菊有付費之能力及意願,乃在公車站牌停靠使王顏金菊上車以提供載運服務,詎王顏金菊上車後,不依規定以現金或票卡感應方式支付車資,林鈺豈見狀,於停等紅燈時透過車內廣播要求王顏金菊支付車資,王顏金菊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公車車廂內,以「靠爸」、「靠媽」、「幹您娘」等語辱罵林鈺豈,嗣經林鈺豈於同日17時43分許將本案公車駛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報警處理,員警要求王顏金菊下車時,王顏金菊仍接續以「幹您娘機掰」、「去出車禍啦」、「你去給車撞死啦」、「幹您娘」、「叫你祖公來啦」、「祝你出車禍啦」等語辱罵林鈺豈,足以貶損林鈺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亦詐得相當於價值新臺幣(下同)8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顏金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25、43、56頁),而本院認為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利,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公車,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有投錢、我沒有罵司機云云(偵緝卷第18至19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鈺豈於警詢、偵訊迭證稱略以:我於上開時地載送被告,被告自後面中門上車,沒有刷卡也沒有投現,直接找位置坐下,我往前開了一段路之後在停等紅燈時,用廣播要求被告刷卡或投現,被告就開始辱罵我「哭爸」、「哭媽」、「幹你娘」、「詛咒出車禍」、「去給車撞死」等語,我就把車開到蘆洲派出所前,請員警過來請被告下車,因我還在工作,我跟員警說我之後再提告,被告要下車時又開始罵我三字經、請我祖宗來、詛咒我出車禍等;當時公車上很多名乘客;被告在蘆洲派出所前下車之後,最後也沒有支付車資;被告雖然是常客,但也是經常逃票的人,請她付車資就會辱罵駕駛員等語(偵查卷第4至7頁、第17頁正反面),且被告自後門上車後,並未投票及感應票卡,經告訴人提醒被告尚未過卡後,被告即開始以「靠爸,誰給你逃票」、「你是在靠爸、靠母…看你去死啦」、「幹你娘黑白講」,嗣經員警要求被告下車後,被告又稱「叫你祖公來啦,說我逃票,逃你去死啦,幹您娘機掰,沒大沒小,去出車禍拉,你去給車撞死啦,幹您娘,誰要給你逃票,叫你祖公來啦,祝你出車禍啦」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偵緝卷第28至29頁),堪信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核與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相符,可以採信。此外,亦有本案公車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存卷可佐(偵查卷第8至9頁)。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未支付車資,且經告訴人提醒後,即以如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無訛,被告辯稱其有支付車資、未辱罵告訴人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漫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依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反覆、持續以如事實欄所示穢語辱罵告訴人,已非一時脫口而出之短暫言語攻擊,而是一再針對告訴人人格、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用語,帶有強烈針對性、貶抑性,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且被告於本案公車車廂內向特定多數人散佈其侮辱性言論,亦具有一定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此外,本案穢語依其表意脈絡顯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也不具任何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依上開說明,實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被告無支付車資之資力與意願,仍隱匿此情,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公車,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將給付車資而提供載送服務,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利益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侮辱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事件,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同一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公車,詐取告訴人所提供之載送服務,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亦有害於社會整體交易秩序,又於本案公車內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得等同車資8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林昱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98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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