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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家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114年度簡字第15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弘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其為認罪之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46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嗣經本院訂114年11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進行調解,然被告未到庭進行和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件附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持刀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身心及社會風氣所造成之影響,兼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情形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定之刑度,均已具體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及相關事由(含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本案犯案動機、本案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等情狀),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偏重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量刑事由,認為原審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林家弘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
    竟持彈簧刀對告訴人溫鵬程為恐嚇,行為實屬不該,自我克
    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58號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林家弘、馮主恩(另行通緝)、許宥誠、陳仁聖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時2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河濱公園光復橋下聚會,林家弘、馮主恩見溫鵬程從旁經過,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林家弘、馮主恩各取出彈簧刀1把恫嚇,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溫鵬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到場,扣得林家弘之彈簧刀1把,始悉上情。二、案經溫鵬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溫鵬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許宥誠、陳仁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數張在卷可稽,且有彈簧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林家弘與馮主恩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家弘於上開時、地另以穢語辱罵而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實難率爾認定,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99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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