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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楊肅宇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金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金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23時10分許」,應更正為「23時1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金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江金翰與告訴人林俊良素不相識,僅因雙方在網咖內發生糾紛,即率爾持螺絲起子並作勢攻擊之方式以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驚恐情緒,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其犯後態度僅可謂普通;又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末兼衡被告警詢中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16號
  被   告 江金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金翰於民國114年2月16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駭客網咖內,因故對林俊良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
    安之犯意,持螺絲起子作勢攻擊林俊良,致林俊良心生畏懼
    。
二、案經林俊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金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俊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上址網咖監視器檔案及翻拍截圖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持螺絲起子作勢攻擊告訴人時
    ,有以「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而涉有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播
    放現場監視器檔案,該檔案內並未錄有現場聲音,則本案尚
    乏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自難僅憑告
    訴人單一指訴,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而此部分若
    認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28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